珠海高新区九圆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珠海高新区九圆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高新区九圆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黄杨大道**(**钢结构厂房)之四。
法定代表人:刘凤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iv>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士花园、丹桂园、三湖嘉园供热管线及城市热力交换站改造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东村v>
负责人:张壮,该项目部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珠海高新区九圆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圆热交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士花园、丹桂园、三湖嘉园供热管线及城市热力交换站改造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96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圆热交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九圆热交换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准许。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价款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并未协商一致,那么九圆热交换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如果北京市政公司不同意鉴定申请,应按照九圆热交换公司计算的数额予以计算。从二审判决至今已经有五个月的时间,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涉案项目的款项早已经在进度款中向北京市政公司支付完毕,至于双方是否结算,九圆热交换公司作为第三方无权过问,北京市政公司不向九圆热交换公司透漏。二、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九圆热交换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九圆热交换公司造价鉴定一事,在第一次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就已经同意了鉴定申请,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到一审法院鉴定室共同摇号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中途反悔,拒不将鉴定材料移送到鉴定机构,导致无法完成鉴定。北京市政公司与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济源市住建局)的合同仅能约束其双方,不能约束九圆热交换公司。其双方之间是否结算及结算价格与九圆热交换公司无关,九圆热交换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单独审理,不应涉及其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述两个是独立的合同,约束的合同主体也不同,不能将两个合同混为一谈。不能把北京市政公司与济源市住建局之间合同没有结算,变成北京市政公司不付款的理由,这对九圆热交换公司不公平。综上,九圆热交换公司申请对本案再审。
北京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在九圆热交换公司未提及农民工工资,北京市政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情况下使用公平原则酌定向九圆热交换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款不妥。公平原则在裁决中具有补充性,在有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只有在缺乏明确规则的情况下,才使用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应作为最后的依据,必须严格把握限制、审慎运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九圆热交换公司起诉证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并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认为本案九圆热交换公司施工的工程可能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进而酌定北京市政公司先行支付,属于适用法律前后矛盾。根据已查明事实,截至九圆热交换公司申请再审时,北京市政公司尚未与济源市住建局竣工结算,九圆热交换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驳回九圆热交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北京市政公司发给九圆热交换公司合同模板后,九圆热交换公司未回复并私自撤场,与九圆热交换公司说的未约定价格不符。甲方与北京市政公司的合同约定按照清单计价规范计价,九圆热交换公司执意要求造价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九圆热交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北京市政公司和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北京市政公司将该合同所涉工程的22个交换站设备及管件拆除工作交付九圆热交换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施工价款、付款时间等问题曾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工程发包方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北京市政公司尚未就整体工程结算完毕,九圆热交换公司作为分包北京市政公司部分工程的施工方,需要以整体工程结算价格作为确定案涉分包工程款项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九圆热交换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未予准许,也是基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需结合发包方与北京市政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九圆热交换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由于案涉工程价款尚无法确定,但原审法院根据九圆热交换公司已经将拆除工作完工的工程量移交给北京市政公司,九圆热交换公司无法获得工程款将影响支付工人工资的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北京市政公司先行支付九圆热交换公司70000元工程款亦无不妥。剩余款项可待北京市政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另行主张。北京市政公司也应及时向九圆热交换公司告知结算相关事宜并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完毕。
综上,九圆热交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高新区九圆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尚 可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夏怡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