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中民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泰源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泰源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博,被上诉人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由乙方为甲方生产、供应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青松村三社棚户区供热管网聚氨酯直埋式预制保温管,合同约定乙方共计给甲方生产供应价值176550元的聚氨酯保温管,甲方应在合同签字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承担供货总造价每天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均在合同中的甲方签名盖章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签名盖章处盖章。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生产、供应了价值411070.7元的保温管,最终决算的金额为400000元。在决算单中,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双方结算后,因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时任甘州区新墩镇青松村三社的社长,全权负责该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被告***当时从青松村三社承包了该工程的室外采暖管网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书》一份,决算单一张,销货清单九张,金辉军出具的便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均有相对性,只在合同特定的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虽然与二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书》,二被告均在合同书的甲方处签名,但在供货合同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为合同的甲方,原告为合同的乙方,由乙方为甲方生产、供应保温管。故在原告按约履行了生产、供应保温管的义务后,偿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合同约定的甲方即被告***履行。因被告**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承担付款义务的甲方,又不是双方约定的承担付款义务的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故被告**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不能确定其就是承担付款义务的当事人。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生产、供应的保温管价值176550元。实际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2月9日结算时,原告给被告***生产、供应的保温管价值411070.7元,被告**没有在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决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付保温管款4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保温管款400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了自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承担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但该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76550元,而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月9日决算时,确定被告***应偿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400000元,在决算时,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进行约定。因双方进行决算在后,故本院视为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月9日进行决算时,对合同总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变更。因变更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决算时,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承担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偿付原告张掖市泰源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为合伙人,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也在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泰源公司作为乙方的买卖合同中签名,但该合同并未将**的身份明确为甲方或乙方。且**也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源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的履行及结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明确的身份为:时任甘州区新墩镇青松村三社的社长,全权负责该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该身份是与上诉人的身份对立而非统一,上诉人所提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成立合伙关系的要件。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