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3910号
原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42722447K。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楚天置业清城创意谷2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53794752N。
法定代表人:郑健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与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方晓峰,被告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816104.38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原告在11816104.38元范围内对承建的清城亿园二期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主体框架他人已完成8层)及人防地下室的土建、给排水、强电、弱电预埋管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清城亿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清城亿园二期工程,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依照生效判决查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18161043.84元,前案判决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的85%,并确认至2022年3月5日被告应支付至95%工程款,原告另案主张该10%工程结算款。现该10%工程结算款支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楚天公司辩称,一、被告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事由,不应承担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因承包人重要节点工期延误,承包人每延误1天,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期限顺延10天。《合同协议书》第二条“重要节点”第8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竣工日期(除发包方原因,并经发包方认可的除外)。而直到2020年3月31日全部工程才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逾期达536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应当作相应10倍的顺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利息。二、原告恶意诉讼是造成纠纷和工程款迟迟没有结清的重要原因。原告于2019年3月起诉,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巨额房地产,当时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付款条件,直至2020年4月10日,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6日才取得竣工备案文件。原告提前一年恶意起诉,造成被告开发大量商品房不能销售,资金不能回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对于原告恶意诉讼保全,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工期严重延误,给被告造成的商誉和经济(违约)损失无法估量,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四、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异议。综上,被告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文通公司与被告楚天公司签订《清城亿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文通公司承包被告楚天公司发包的淮安市清城亿园二期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主体框架他人已完成8层)及人防地下室的土建、给排水、强电、弱电预埋管等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发包人分包的除外)工程。2017年5月17日,原告文通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4月16日全部工程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备案登记。后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38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18161043.84元,2021年3月5日时被告楚天公司应支付至85%进度款,85%工程款支付一年后再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故于2022年3月5日至付款期限,文通公司可待到期时另案主张。该案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到期的工程审计价85%的工程款36158335.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在2022年3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至工程审计价95%,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8月24日,楚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文通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即(2021)苏0812民初7973号案件,本院判决后,楚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应于2022年3月5日前支付至95%工程进度款,由于该案已判决被告在2021年3月5日前支付至85%工程进度款,现原告主张10%工程进度款11816104.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应于2022年3月5日前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期延误,付款期限应按合同约定10倍顺延,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如果按照同比例工期顺延,每个进度的付款期已经随同工期延误的时间同步顺延,并不是按照合同原本约定的各工期对应的付款期间来认定楚天公司应付款时间;合同约定付款期限10倍顺延实质也是对文通公司工期延误行为要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应从违约责任角度解决,被告未按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且对于工期延误问题,被告已另案主张因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文通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楚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816104.38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816104.3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在11816104.38元范围内对承建的清城亿园二期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主体框架他人已完成8层)及人防地下室的土建、给排水、强电、弱电预埋管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697元,由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尹建军
审 判 员 陈**元
人民陪审员 朱亚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