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执异11号
案外人:淮安市恒辉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王继中,该委员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淮安市恒辉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恒辉花园业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5月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恒辉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王继中、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参加了听证,文通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本院对原告文通公司诉被告恒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83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文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831执625号,2019年9月9日,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裁定:本院(2018)苏083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21年6月1日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831执1067号,2021年6月2日,我院作出(2021)苏0831执106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4161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债权等),2021年6月25日本院向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恒辉公司名下的世纪名都XX花园XX室。2021年6月21日,本院裁定:(2018)苏083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2年1月1日,我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苏0831执恢19号,2022年2月28日,本院将(2021)苏0831执106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张贴于XX花园XX室大门上。2022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2)苏0831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世纪××都××花园××室的不动产,并于2022年4月14日将该拍卖裁定送达给恒辉花园业委会。
案外人恒辉花园业委会提出异议称,2011年7月7日,恒辉公司已将XX室、XX室作为物管用房交付给业主,现在业主聘请的物业公司正在使用上述房屋,请求撤销(2022)苏0831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世纪名都XX花园XX室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文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执行人恒辉公司辩称,恒辉花园确实是由我公司开发建设,现在恒辉花园业委会提出执行异议标的也就是案涉房屋,的确是由我公司作为物管用房交付给业主委员会的,对恒辉花园业委会要求停止对XX花园XX室的执行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恒辉公司向淮安市住建局开发处出具承诺书:我公司开发的恒辉花园一期工程已竣工交付,由于市区的物管用房,是规划在二期工程上,因此,目前是临时提供的物管用房。我公司承诺,如二期工程不能完成,我们确保一期工程的XX室、XX室作为物管用房,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后恒辉公司二期工程实际未开工,案涉的XX花园XX室作为物管用房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执行标的XX花园XX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恒辉公司名下,故应认定涉案房屋属被执行人恒辉公司所有,案外人对XX花园XX室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淮安市恒辉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德良
审判员 陈苏建
审判员 鲍相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戴森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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