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路8号527室。
法定代表人:郑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文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楚天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工程结算价的认定存在错误,真石漆材料价格应当按照施工期间的指导价结算,即真石漆材料价格应当认定为5344795.74元,工程结算总价应当认定为120636080.94元;2、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6日已经完工并交付,后续因楚天公司原因导致竣工延误,工程保修金返还期限应当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2年,截至2021年3月6日已经满足支付保修金的条件;3、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之日作为结算期限的起算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付款条件,在一审判决之日,工程结算价款95%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4、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现已经满足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支付;5、一审判决以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楚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117365384.73元;支付85%的工程款时间应最早为审计结论作出之日即2021年10月30日;因85%的支付时间应从2021年10月30日起算,根据施工合同12.4.1条约定第六次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为85%支付一年后再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因此,95%部分的支付时间最早是2022年10月29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22年3月5日。
上诉人楚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并将楚天公司应付文通公司工程款36158335.27元改判为35482025.0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文通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价数额错误,案涉工程款总价应为117365384.73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依据在司法审计未作出之前,工程造价均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即便需要支付利息,至少也应为鉴定意见确定之日。故,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起算点不合理;3、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时间错误。
上诉人文通公司辩称,1、楚天公司要求从结算总价中扣除183001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楚天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楚天公司应自2020年5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施工合同7.5.2条第三款的约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3、关于85%及之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问题,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6日已经完工并交付,工程保修金返还期限应当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2年,截至2021年3月6日已经满足支付条件。
文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楚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6357528.95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2、判决文通公司在56357528.95元范围内对承建的清城亿园二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楚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文通公司与楚天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由文通公司承包楚天公司发包的淮安市清城亿园二期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主体框架他人已完成8层)及人防地下室的土建、给排水、强电、弱电预埋管等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发包人分包的除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时间暂定为2017年3月22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算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竣工日期(除发包人原因,并经发包方签证认可除外);工程几个重要节点:1、2017年5月29日,完成3号楼三层顶板;2、2017年6月5日,完成2号楼三层顶板;3、2017年7月30日,完成11号楼五层顶板;4、2017年9月30日,完成10号楼五层顶板;5、2017年9月30日,完成1号楼三层顶板;6、2017年9月30日,完成5号楼三层顶板;7、2017年10月10日,完成12号楼预竣工验收;8、2018年10月21日,全部工程竣工;合同价格与形式:合同价1.2亿元,采用竣工结算价合同,最终审计总价下浮12%结算;发包人现场工程经理为朱立新,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姚德平。专用合同条款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合同工期的重要节点一旦发生延误,承包方除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外,承包方还需承担10万元/天的违约金,各个重要节点延误时间累积计算;3、因承包人重要节点的工期延误,影响发包人销售回款的,承包人每个重要节点延误1天,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期限顺延10天,各个重要节点延误时间累积计算……。12.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4、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备案证明文件,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及全部钥匙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量总价的80%;5、待全部审计结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约定至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如未完成则按工程量总价支付到85%)支付到审计总价的85%,自该笔款项支付一年后再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6、扣除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自竣工备案之日)经双方联合检验合格并书面确认后一次性无息支付;7、每次节点付款时,由承包人上报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价给发包人,按发包人审核价的88%作为节点支付依;8、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发票,如未提供,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12.4.4第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约定:(1)鉴定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承包人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15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款项支付证书。(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付款支付证书后15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果发包人逾期支付款项,应就逾期付款的金额日万分之五每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在每次支付款项7日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当期的建筑工程发票,如未提供,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2017年5月17日,文通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2月1日,涉案工程12号楼通过竣工验收。同年5月完成交接并验收备案。涉案工程3号楼、5号楼、11号楼、1号楼、2号楼、10号楼在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11月22日、11月27日,2019年1月16日、3月6日双方完成钥匙交接,楚天公司在交接表中多次注明工程尚未验收,钥匙交付保管及存在质量问题等字样。2019年6月14日,1号、2号、3号、5号、10号、11号楼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9年9月,涉案1号、2号、3号、5号、10号、11号、12号楼均通过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2019年3月25日,淮安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包括文通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因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群体性讨薪事件进行通报,并在全市限制文通公司市场准入。
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于2019年4月8日、22日相继发出第82次、84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两份,载明消防施工单位部分工作未完成被督促整改等情况。
2019年5月29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文通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2019年8月21日,文通公司与人防设计院等单位的代表作出《清城亿园二期人防工程质量问题专题会议》文件,该文件则明确文通公司施工的防空地下室存在渗水漏水、地面粗糙不平等质量问题及防火卷帘门未安装、人防出入口未批白、各功能房间止水门槛未做等未施工部位,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
2019年8月30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楚天公司就1号、2号、3号、5号、10号、11号楼于2019年7月8日上传竣工备案资料,但因缺少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等材料,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工程防空地下室地下人防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16日全部工程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备案登记。
另查明,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照约定的付款周期,每次节点付款时,由文通公司提交产值报告至楚天公司审核,再由楚天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施工累计产值进行审计审定,楚天公司直接根据审计结果下浮12%计算应付进度款,相关的审计报告并未送达至文通公司。2019年3月12日,文通公司向楚天公司报送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及请款申请,请求支付1号、2号、3号、5号、10号、11号、12号楼及防空地下室的80%进度款109643720.72元,扣除已付款54771606.99元,应支付54872113.73元。对此,楚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尚不具备支付80%进度款的条件。至现在,楚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278551.99元,另外,因为文通公司未拆除塔吊基础,楚天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拆除,费用为3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根据文通公司申请,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苏0812民初2743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楚天公司价值7230万元的财产。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楚天公司名下房屋146套,后被其他执行案件拍卖7套,剩余139套为文通公司首轮查封。在本案审理中,楚天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苏08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楚天公司申请解封的房屋总价约5187万元,剩余房屋价值足以覆盖文通公司的保全标的7230万元,遂裁定解除了楚天公司名下27套房屋。后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4日解除了对相应房屋的查封。
再查明,2021年8月24日,楚天公司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通公司赔偿因为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根据文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中建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江苏中建价鉴函(2020)0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1456182.73元。因双方都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中建公司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后,确认鉴定意见书中部分确需调整。2021年10月28日中建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双方无争议总造价为114708627.09元,另外对有争议的特殊情况进行说明。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签证单。
1、签证单027。楚天公司主张:脚手架搭设竹笆是防护基坑内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安全施工是施工单位法定义务,安全文明措施费中已包含,相关费用已根据2019年造价费用定额按照费率计取,不应再单独计取这项费用。文通公司主张:根据甲方、监理意见要求编制专项方案报价,涉及专项方案报价的工程量签证单已经几方签署意见及签字或签字盖章,应单独计取。该争议项造价为294572.74元。
中建公司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称:2019年造价费用定额中的安全文明费率中只有安全通道和过道的竹笆列项,而涉案工程使用的竖向维护的竹笆未列在内,不是所有的工程都需要竹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第12条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约定“施工过程中获得发包人签证的设计变更、鉴证等,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可以进行调整”,该部分工程不包含在2019年造价费用定额中的安全文明费率列项中,而且该工程量签证单中注明签证内容为“新增加围护竹笆”、“根据甲方、监理、意见要求编制专项方案报价”,下方注明了注价分项,并经包括楚天公司在内的几方签署意见及签字或签字盖章,并附专项施工方案,故应另行计算造价,一审法院采纳该部分造价294572.74元。
2、签证单022、024、025、029、030、031、032、033、034、(7、8、9、10-12月份)签证单,虽然该部分签证单上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但有楚天公司指定项目经理朱立新及监理人员周兆龙签字确认的白纸条相印证,因此能认定当时楚天公司对此签证内容予以认可,相应造价318085.37元应予支持。
综上,鉴证单部分有争议的造价,一审法院认定支持612658.11元。
(二)真石漆材料价格。
文通公司主张:虽然2017年3月份《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没有相应指导价,但施工期间有指导价,并且价格一直稳定波动较小,故应按《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发布的指导价结算。
楚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材料价格执行2017年3月份《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的指导价,缺项部分双方市场询价,确认价格,合同中约定“当材料价格根据施工当期《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的指导价、信息价涨跌超过3%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只是为材料调差,并非2017年3月份没有指导价的执行施工当期指导价;因外墙真石漆2017年3月份无指导价,需按询价执行。
鉴定机构将此列为争议项,按文通公司主张计取造价5344795.74元,按楚天公司主张计取2869758.64元。楚天公司称鉴定机构市场询价程序不规范,应按低价计取,单价为3元多。
中建公司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称:真石漆属于辅材,因此市场询价与政府指导价差异很大,且市场询价按照不同品牌、档次问题,价格相差很大,最低单价为3元多;在本次鉴定中询价是取一个中档的价格按单价5元多计算的;真石漆在2017年3月份《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没有指导价,从2018年至现在政府指导价都是单价13元多、变化不大。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计价依据(据实调整)”款中第(4)项约定“材料价格暂执行2017年3月份《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的指导价,当材料价格根据施工当期《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的指导价、信息价涨跌超过3%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缺项部分双方市场询价,确认价格”。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缺项部分双方市场询价,确认价格”,现2017年3月份的《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没有关于真石漆的指导价,即属于“缺项部分”,因此应以施工时的市场询价来确认真石漆的价格。因为真石漆为涂料,不同的品牌、档次价格相差很大,最低价为3元多,鉴定机构采用中档价5元多计算比较合理,对于楚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按鉴定结论中市场询价计取造价2869758.64元。
(三)楚天公司主张扣款183001元。楚天公司提供了2018年1月8日的工程联系单,2017年5月30日项目监理部出具给文通公司的5000元处罚单、2018年1月12日项目监理部出具给文通公司的10万元罚款单,文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楚天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上注明因文通公司延迟工期、迟延交付发票,因此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罚,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楚天公司无权对文通公司进行处罚。项目监理部的处罚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罚款单亦不能用作抵扣工程款。综上,对于楚天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争议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14708627.09元-3万元+612658.11元+2869758.64元=118161043.84元,楚天公司已付款64278551.99元,尚余5388249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
一、关于进度款。
涉案施工合同12.4.1条约定第四次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为“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备案证明文件,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及全部钥匙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量总价的80%”。楚天公司辩称该进度款付款条件虽然成就,但是按合同约定应有相应的流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2020年6月10日,取得竣工备案证明文件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之前文通公司已移交了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所有钥匙,故在2020年6月21日即应支付80%进度款。虽然文通公司在2019年3月20日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就起诉存在不当,但是从庭审过程看,双方对于工程量亦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正常流程也不可能履行付款,本案已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量,故80%工程款付款条件视为2020年6月21日已成就。再结合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4条进度款付款流程正常为37天,即2020年7月28日时楚天公司应支付至80%进度款即94528835.07元,此时楚天公司仅付款64278551.99元,到期未付30250283.08元。
涉案施工合同12.4.1条约定第五次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为“待全部审计结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约定至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如未完成则按工程量总价支付到85%)支付到审计总价的85%”,2019年3月12日,文通公司向楚天公司报送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时,因为工程款80%的条件未成就,审计条件亦不成就,后来因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在二审诉讼中,而且双方争议较大,已无法自行审计,文通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的本案质证中称“工程的最终的审计由法院委托审计,因为从二审已经能得出双方争议太大,无法协商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从文通公司委托司法鉴定,选定的鉴定机构中建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接受委托之日起算3个月,即2021年1月26日虽然审计未完成,但85%的未付条件成就。再结合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4条进度款付款流程正常为37天,即2021年3月5日时楚天公司应支付85%进度款100436887.26元,到期未付36158335.27元。
涉案施工合同12.4.1条约定第六次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为“自该笔款项(85%支付一年后再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因为如楚天公司延迟第五次付款,不应以此推迟第六次进度款支付,因此该条应理解为第五次进度款应付款后一年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故于2022年3月5日才至付款期限。现该笔进度款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尚未至付款期限,文通公司可待到期时另案主张。
关于楚天公司辩称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重要节点的工期延误,影响发包人销售回款的,承包人每个重要节点延误1天,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期限顺延10天,各个重要节点延误时间累积计算”,因主体工期延误536天,因此付款期限顺延,80%付款期均未至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在涉案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5.2条约定关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系双方对于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条款同时约定了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该条关于迟延10倍时间推迟付款的责任约定明显过于严格,因为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最终目的是为了赔偿损失,现在楚天公司已就文通公司工期延误另案向文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对于楚天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楚天公司对于延迟工期造成的损失,可在另案中进行主张。
对于楚天公司关于文通公司未先开具发票、因此不应付款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否则楚天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是在双方无争议、能通过流程配合履行的情况下,现在双方对于数额、付款期限争议较大,甚至在鉴定机构出具结论后仍对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而楚天公司实际未付款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文通公司未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因此楚天公司不能以此抗辩文通公司的付款请求,但在付款的同时楚天公司可要求文通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综上,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楚天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审计价的85%即100436887.26元,已支付64278551.99元,尚欠到期工程款36158335.27元。
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
文通公司在未符合付款条件时即起诉楚天公司,并对楚天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进行保全,致使楚天公司无法预售房屋、进而影响资金回笼,故文通公司对于楚天公司不能付款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但是楚天公司在按约定应付款时未付款,确实造成了文通公司资金占有的损失。考虑到上述原因,对于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以到付款期未付款数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文通公司文通的保全行为给楚天公司造成了其他损失,楚天公司可另案主张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文通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楚天公司予以认可,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仅支持欠付到期工程款部分。
综上,楚天公司欠付文通公司到期工程款36158335.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给付。对于诉讼费用,虽然文通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在诉讼中付款条件成就时,因双方争议太大、无法协商解决,仍是通过判决解决,因此对于诉讼费用应按照支持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进行分担。对于保全费,由文通公司负担。对于鉴定费,文通公司单方报审结算价为137054650.99元,审计价为118161043.84,差距在1900万元,数额较大,委托鉴定是文通公司提前诉讼、未按流程走,且双方争议过大而发生,另按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审计是由楚天公司负责,因此对于鉴定费酌情由文通公司自行承担36万元,其余由楚天公司承担。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楚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文通公司工程款36158335.27元及利息(以30250283.08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以36158335.27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有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文通公司在36158335.27元范围内对承建的清城亿园二期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主体框架他人已完成8层)及人防地下室的土建、给排水、强电、弱电预埋管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楚天公司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215元,文通公司负担185623元,楚天公司负担222592元;鉴定费901650元,文通公司负担36万元,楚天公司负担5416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2.5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应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法令,严格执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并按要求缴纳有关费用。承包人必须服从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监督,承包人保证所有授权文件真实,施工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必须在发包人指定时间内整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不能在通知或指令时间内完成,每发生一次,承包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累积≧3次,发包人除承包人前期应该承担的违约金外,承包人再承担违约金10万元(每3次为一个累计周期)承包人同意该违约款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对放线验线、隐蔽工程等关键工序,发包人可请权威机构或部门进行复核或检验,复核或检验合格则发包人承担相关费用,如不合格,承包人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3.2.9条约定,为保证户户精品,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组织有关施工单位一起在工程竣工前90天开始分户100%检查,承包人做好检验同时,做到联合发包人、监理人进行每户验收到位,必须保证做到主管质检部门验收时一次性验收合格,如未一次性验收合格,可二次报方案进行整改,二次验收未通过,承包人承担违约金50万元,承包人同意该违约款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
第7.1.1条约定,每栋单体楼的施工进度节点: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节点(包括材料进场时间、运输转运、来料加工、班组调整、分包约定、文明施工、形象进度等),由于承包人未按审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影响后期施工的,任何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如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有权除承包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外,再处承包人违约金10万元。
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工期的重要节点一旦发生延误,承包方除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外,承包方还需承担10万元/天的违约金,各个重要节点延误时间累积计算。
二审还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苏0812民初7973号楚天公司诉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楚天公司主张文通公司因工程质量、资料移交、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诉请文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损失、逾期办证损失5182442元,一审法院判决文通公司支付楚天公司150万元。楚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中。
二审再查明,发包人责任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逾期30日内的,发包人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三/天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逾期60日内的,发包人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逾期90日内的,发包人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十/天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
二审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补正裁定:涉案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2020年4月10日,取得竣工备案证明文件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30日时楚天公司应支付至80%进度款,楚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文通公司工程款36158335.27元及利息(以30250283.08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以36158335.27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签证单027号对应的费用应否计入楚天公司应付工程款中;2、022、024、025、029、030、031、032、033、034九份空白签证单对应的费用应否计入工程总价中;3、一审认定真石漆材料价格是否合理;4、183001元罚款如何处理,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5、文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有无成就,80%、85%、95%以及质保金等进度款付款节点如何认定;6、楚天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支付,计算标准如何认定;7、文通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二,签证单027号以及022、024、025、029、030、031、032、033、034九份空白签证单对应的费用应计入楚天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此,首先,签证内容无论涉及费用、工期还是工程量,都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最终都是指向工程款结算。本案中,027号工程量签证单上明确约定“根据甲方、监理、意见要求编制专项方案报价,3#、2#、1#楼北侧、12#楼南西侧增加竹芭报价,以单平方米报价”,同时监理单位签证意见为“数量按实结算,总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建设单位签证意见为“此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执行,最终以审计为准”,该签证单上记载的内容不仅对于发生增加竹芭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对结算的方法予以确定,即通过最终审计确认。现通过司法鉴定,该部分费用为294572.74元,应予计取,楚天公司主张不应计入,并无证据可以推翻该签证单,故对楚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上述规定,签证文件不是作为工程量认定的唯一证据,即便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但能够提供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等各种证明、证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文件,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文通公司主张的九份空白签证单,文通公司提供有楚天公司指定项目经理朱立新及监理人员周兆龙签字确认的其他书面证明文件,楚天公司虽不认可该签名真实性,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部分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造价应计入楚天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暂执行2017年3月份《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的指导价,当材料价格根据施工当期《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的指导价、信息价涨跌超过3%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缺项部分双方市场询价”,根据上述约定,可以得出:材料价格原则上应以2017年3月份《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的指导价来认定,如果某种材料在2017年3月份《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没有对应的指导价,则该种材料价格应按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真石漆材料在2017年3月份《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没有指导价,因此应以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一审法院按施工时的市场价的中档价格来认定该材料价格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首先,本案讼争的183001元罚款是楚天公司认为文通公司存在拖延给付发票、施工和整改方面的工期延误以及违反施工程序施工等行为,进而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双方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违反施工程序额外产生费用和质量损失、整改不当未能通过验收以及延迟工期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明确了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楚天公司主张该183001元罚款实质上是据此约定要求文通公司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从违约责任角度予以解决,一审以平等民事主体无权处罚并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对于违约责任承担,虽合同已经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且有的情形产生的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还应进一步审查损失数额,同时还应审查文通公司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行为与该损失之间的关系等承担违约责任的其他要件。而合同中对拖延给付发票的法律后果约定并不明确,且楚天公司也未能举证该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对于违反施工程序问题,是否因此产生质量问题以及损失,楚天公司也未能举证;另外,对于工期延误问题,楚天公司就此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应再予理涉。综上,对楚天公司主张扣款183001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五,对于工程款付款条件问题。首先,对于80%的进度款,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备案证明文件,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及全部钥匙后(一周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2020年4月10日,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备案证明文件是2020年4月14日,一审以2020年4月14日为时点加上7天再加上进度款付款正常流程37天认定该笔进度款付款时点为2020年5月30日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其次,对于85%的进度款,合同约定待全部审计结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约定至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如未完成则按工程量总价支付到85%)支付到审计总价的85%,根据该约定,至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三个月是付款的时点,而有无完成审计只是影响付款基数的条件,但是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自行提交审计,是后期通过诉讼由法院委托审计,而且80%的进度款双方约定是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备案证明文件,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2020年4月10日,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备案证明文件是2020年4月14日,均在文通公司主张的提交结算报告之后,也是在双方诉讼到法院之后,而85%的进度款付款时点不应早于80%进度款的付款时点,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从鉴定机构接受司法委托之日起算3个月再加上双方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流程正常产生的37天,以2021年3月5日作为85%进度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对于95%的进度款和5%质保金,合同约定85%款项支付一年后再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约定质保金是在两年保修期满后(自竣工备案之日)经双方联合检验合格并书面确认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该两笔进度款在一审法院下判时均未届至,且一审法院也向文通公司交待诉权,故其可待到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果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90日内的,应就逾期付款的金额日万分之十每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对于楚天公司主张双方也约定“因承包人重要节点的工期延误,影响发包人向承包人销售回款的,承包人每个重要节点延误1天,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期限顺延10天,各个重要节点延误时间累计计算”,因主体工期延误536天,因此付款期限顺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一方面,如果按照同比例工期顺延,每个进度的付款期已经随同工期延误的时间同步顺延,并不是按照合同原本约定的各工期对应的付款时间来认定楚天公司应付款时间;另一方面,该条约定10倍顺延实质也是对文通公司工期延误行为要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约定,应从违约责任角度解决,而对于工期延误问题,楚天公司已经在另案中主张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文通公司在楚天公司欠付36158335.27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文通公司与楚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59元,由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796元,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