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802执异19号
案外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景江东方18#楼301、401。
法定代表人:丁圣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后选,男,1956年3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申请执行人: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联路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7773846648。
法定代表人:姜昌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7504904P。
法定代表人:卞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将拍卖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8号楼404房产执行所得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称,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因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案外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6637727.69元范围内就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本院将执行中拍卖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8号楼404房产执行所得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皖1802执23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8号楼404房产。2018年1月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2018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皖1802执23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8号楼404房产使用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移转买受人。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与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皖18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四项:“原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即96637727.69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即宣城市昭亭南路与梅溪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8号楼404房产。2018年1月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皖1802执23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8号楼404房产使用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移转买受人。此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8号楼404房产处分完毕,并已移转买受人。
2018年2月11日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调解的方式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即96637727.69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即宣城市昭亭南路与梅溪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不能溯及本院在此之前已执行处分完毕的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项目中的财产。故此,2018年6月21日案外人以对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谢跃华
审判员 李 龙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