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昌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钦堃,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瑞园林公司)诉被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华纳电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瑞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必梅,被告华纳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瑞园林公司诉称:原告系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2012年经介绍,华纳电子公司将厂区内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华纳电子公司签订《华纳国际专家楼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绿化工程量、苗木单价等事项。该工程2012年12月10日竣工。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华纳电子公司签订《足球场草坪施工协议》,2012年12月3日工程开工,2012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足球场草坪工程款为179310.5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华纳电子公司签订《大礼堂周边绿化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7日工程开工,2013年10月27日工程竣工,足球场草坪工程款为62441.04元。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华纳电子公司分别对上述三项工程办理工程验收与结算手续,核定工程款共计1195364.51元,华纳电子公司先后已付53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665364.51元。然原告在向华纳电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因部分协议未加盖公章仅有华纳工作人员高凌签字,而未被确认破产债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724408.21元(工程款665364.54元,逾期付款利息59043.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绿瑞园林公司当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应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纳电子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绿化工程项目施工的法律关系;2、3份合同在竣工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得到被告认可;3、债权申报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获得认可的造价材料;4、原告并未出具发票。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存在瑕疵,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绿瑞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华纳国际专家楼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专家楼苗木价清单、苗木验收确认清单、竣工现场实景图、专家楼养护期间照片、《大礼堂周边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大礼堂绿化确认清单、竣工现场实景图、《足球场草坪施工协议》、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足球场绿化验收清单、竣工现场实景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承建专家楼、大礼堂、足球场绿化工程的合意,以及原告切实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3、已付款证明,证明付款情况,2012年6月20日3万元现金,2013年1月29日20万元银行承兑,2013年8月26日20万元银行承兑,2014年3月3日10万元银行承兑,被告合计付款53万元,以在管理人处申报的为准,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建三项目的许可;4、情况说明及华纳电子公司人员通讯录一份,证明高凌为华纳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应依法被确定为破产债权。
华纳电子公司对绿瑞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没有异议;2、专家楼项目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是验收结算付款中明确写明竣工验收后付款70%,一年以后存活的付剩余款项,养护也有特别约定,合同总价款只有47万余元,但是之后高凌签字的确认书上价款达到了90余万元,没有相关签证,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9日,双方价格确认清单是在2012年1月10日,确认价格在先,不符合常理,合同没有将该份单价作为附件,不能依据该份清单确认造价。开工报告没有异议,验收证书真实性不清楚,是否符合验收条件不能由高凌个人认可,验收时间跨度较大,该工程有可能是原告找高凌个人确认的,是否符合验收要求没有证据证明,照片真实性不清楚。大礼堂项目施工合同没有华纳电子公司盖章,合同双方是高凌和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纳电子公司委托高凌签署该合同,开工报告、验收、清单都是高凌的个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足球场项目施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验收明确约定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承担养护义务,原告是否履行了这些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只有高凌个人签字,并且工期较长,是否符合验收条件不清楚,对照片真实性认可;3、付款证明,根据原告债权申报的资料,我们确认了53万元,予以认可;4、高凌确实是原华纳电子公司的职工。
华纳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纳电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一份、决定书一份,证明华纳电子公司被申请破产,法院已经受理,指定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绿瑞园林公司对华纳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绿瑞园林公司与华纳电子公司签订《华纳国际专家楼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绿瑞园林公司承包施工华纳电子公司专家楼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总价=(各苗木实际数量×各既定单价)之和,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款,待一年成活期满符合标准后,支付剩余款项;自合同签订后40天内完工;绿瑞园林公司负责苗木栽植后一年内养护管理工作,若在管理期内苗木自然死亡,无偿按照合同要求重新补载、护理、成活到位。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章及代表签字,华纳电子公司的代表为高凌。华纳电子公司高凌另分别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专家楼绿化工程苗木验收确认清单》上签字,该三项材料显示,工程于2012年5月3日开工,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总价953613元。
2012年11月29日,绿瑞园林公司与华纳电子公司签订《草坪施工协议》,约定:由绿瑞园林公司承包施工华纳电子公司足球场草坪种植工程;单价18元/㎡,按照实际丈量种植面积结算。种植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款,一年养护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绿瑞园林公司负责苗木栽植后一年内养护管理工作,有缺陷的地方,无偿重新栽植养护。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章及代表签字,华纳电子公司的代表为高凌。华纳电子公司高凌另分别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足球场绿化苗木验收清单》上签字,该三项材料显示,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开工,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总价179310.5元。
2013年9月30日,绿瑞园林公司与华纳电子公司签订《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大礼堂周边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绿瑞园林公司承包施工华纳电子公司大礼堂周边绿化工程;工程总价=(各苗木实际数量×各既定单价)之和,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款,待一年成活期满符合标准后,支付剩余款项;自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工;绿瑞园林公司负责苗木栽植后一年内养护管理工作,若在管理期内苗木自然死亡,无偿按照合同要求重新补载、护理、成活到位。该合同落款处有绿瑞园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昌盛盖章,高凌签字。高凌另分别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专家楼绿化工程苗木验收确认清单》上签字,该三项材料显示,工程于2013年10月7日开工,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总价62441.04元。
华纳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绿瑞园林公司付款53万元。
高凌在以上期间系华纳电子公司员工。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苗木情况进行核实。双方核实结果:有部分苗木未能成活,绿瑞园林公司同意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扣除未能成活的苗木部分后,三项工程实际应收工程款分别为专家楼绿化工程936790.9元,足球场绿化工程176928元,大礼堂绿化工程57983.04元,合计117171.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万元,尚欠工程款为641701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铜中民二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三份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绿瑞园林公司实际进行了绿化施工,华纳电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就绿化施工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成立。从本案证据以及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实确认的情况看,可以认定专家楼、足球场两项绿化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大礼堂绿化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绿瑞园林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在总价款中对未能成活的苗木款项予以扣除,故应按照117171.94元认定实际应收工程款,其中专家楼绿化工程936790.9元,足球场绿化工程176928元,大礼堂绿化工程57983.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万元,华纳电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41701元,其中专家楼绿化工程406790.9元,足球场绿化工程176928元,大礼堂绿化工程57983.0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绿瑞园林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华纳电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为2015年5月15日,故以上各项欠款计息截止时间均为该日。起息日:专家楼绿化工程406790.9元中的125753.6元自2013年9月13日计息,281037.3元自2014年9月13日计息;足球场绿化工程176928元中的70%自2013年9月13日计息,30%自2014年9月13日计息;大礼堂绿化工程57983.04元中的70%自2013年11月13日计息,30%自2014年11月13日计息。以上利息合计43886元。
关于绿瑞园林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绿化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有关规定,绿瑞园林公司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绿瑞园林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27日竣工,并于2013年经华纳电子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即使适用优先受偿的规定,绿瑞园林公司迟至2015年8月17日主张优先受偿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对绿瑞园林公司要求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绿瑞园林公司对华纳电子公司享有绿化工程款641701元、利息43886元等合计685587元的破产普通债权,绿瑞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绿化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85587元的破产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原告芜湖绿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元,被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乐安
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
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