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5276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57452-5。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绍兴市上虞区***车站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461635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址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市上虞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车站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6695706-3,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诉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绍兴市上虞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判令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69890.8元,合计人民币3569890.8元整;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绍兴市上虞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宏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901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9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5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9011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人民币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9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35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093220012300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3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1月21日;年利率为4.35%,按月收息。该笔借款合同约定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093219011101、093219011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25万元整借款划入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093220073100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1月21日;年利率为4.35%,按月收息。该笔借款合同约定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093219011101、093219011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万元整借款划入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现上述2笔借款合同已经届满,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和支付所欠利息。原告经过多次催讨,借款人无还贷付息意向。保证人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为此起诉法院。 三被告未到庭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绍兴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绍兴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核保书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1份;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利息催讨函6份及利息清单等。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绍兴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宏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关于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条款的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宏丰公司归还合同约定的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丰公司、***、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支付利息69890.80元(包括复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3569890.8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9元,依法减半收取17679.50元,由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市上虞宏泰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