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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绍兴市上虞宏丽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02民初537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胜路25号。
负责人:***。
被告:绍兴市上虞宏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凯利大厦10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市上虞宏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车站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车站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车站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男,***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宏丽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尉子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