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滕商初字第2129号
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滕州市恒源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顺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城市护栏,合计货款50817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至今仍欠货款40817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817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衡达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11月16日,原告衡达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城市护栏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城市护栏材料,城市护栏规格:高1400,长3000,单位:米,数量:260.6米,单价:195元/米,总价:50817元,结算方式: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把货物及时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货物运输费用由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货到后,余款付清。该《城市护栏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城市护栏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顺达公司,货物为城市护栏,金额为50817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长进发票壹张(护栏)。共计50817。顺达公司。2012.11.30”,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上述欠款被告已偿还10000元,余款40817元经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0817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增值税发票、收条、《城市护栏加工合同》、收方证明、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衡达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城市护栏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城市护栏,尚欠货款40817元,有被告购买城市护栏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出具的收到该增值税发票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4081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顺达公司自出具收到增值税发票条之日(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违约金,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且本案亦非借贷案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为宜。本案中,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81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40817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枣庄市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