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青0105执异3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对本院(2016)青01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2016)青0105执797之一、(2016)青0105执797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中止(2016)青0105执797号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通知规定的限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继续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院(2016)青01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青0105执797之一、(2016)青0105执797之二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故撤销并中止执行程序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10月24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青01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出的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16年12月20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青0105民初3348号民事裁定书,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资格,其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通过申诉途径进行救济,裁定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撤销本院(2016)青01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2016)青0105执797之一、(2016)青0105执797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君行
审 判 员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张汉盛
书 记 员 马静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