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2民初4779号
原告:天津市鑫兴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下**街南北***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鑫兴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鑫兴散热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市鑫兴散热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