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9096号
原告: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未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2936.2元,其中欠款992936.2元,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2936.2元,其中欠款992936.2元,利息50000元”变更为“请求判令四被告暂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2024年1月2日,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四被告的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86元,退回原告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661元;应收525元,由原告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