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6民初19096号 原告: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未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2936.2元,其中欠款992936.2元,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2936.2元,其中欠款992936.2元,利息50000元”变更为“请求判令四被告暂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2024年1月2日,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四被告的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86元,退回原告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661元;应收525元,由原告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