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绿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盘锦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29民初4343号
原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化工街5-8-9-107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郭少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州绿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湖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5栋9号。
法定代表人:孙纪保,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系绿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秦皇岛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代表人:马耀普,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超、高雨琪,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盘锦公司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绿湖公司、人寿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寿秦皇岛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43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29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胜,被告绿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人寿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超、高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6807.6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15时19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18KM+907M处时,与被告绿湖公司施工摆放的反光桶相刮撞,又与高速护栏相刮撞,后撞向高立新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危险品货车,致使×××/×××重型危险品货车与护栏相互撞发生侧翻。本次事故造成×××/×××重型危险品货车乘车人董艳章受伤,×××/辽L49**货车所载二甲苯泄露。本次事故经河北省××路认定:被告**和绿湖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高立新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车辆损失177000元(其中×××为59000元;×××为118000元)、施救费37800元、公估费10620元、停运损失63874元、货物损失146970.60元、鉴定费10543元,以上共计446807.6元。被告**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为×××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绿湖公司为施工工程在被告人寿秦皇岛支公司投保50万元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6807.60元。重审中原告认可鉴定车损为154700元,鉴定报告载明二甲苯货物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系因不具有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并非鉴定机构无资质无法鉴定;2016年4月24日发生此次事故,距今已三年之久。2018年5月11日鉴定机构才接受委托,2019年4月17日才出具鉴定报告,这三年时间车载货物二甲苯不可能得到保存。车辆停运的相关证据、票据不可能得到完整保存,既然鉴定部门无法对两项损失鉴定。被告申请鉴定后,鉴定报告没有推翻2016年原告一审时提交的货损和停运损失鉴定结论,应当认可原告一审提交两份报告的效力,并认可鉴定报告载明的损失数额。以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辩称,我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营运损失是其单方委托,未和我公司协商,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鉴定,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上述三项损失重新鉴定,并复勘原告车辆;2、原告营运损失、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三者险和交强险限额内,不同意承担;3、被告**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一承,其他合理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4、本起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王珏已起诉人保,法庭判决本次事故时,应考虑合理分配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数额。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承担。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重审中我公司仍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停运、车载货物损失,庭前已向法院提交三项鉴定申请。车损因果关系鉴定,我公司认可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154700元;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车载货物价格的资格和鉴定条件,申请由其他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对原告车辆车载货物进行鉴定;我公司撤回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停运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以证明这些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为因果关系鉴定缴纳鉴定费30000元,应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绿湖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人寿秦皇岛支公司投保2729864元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零时-2016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上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寿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绿湖公司)在我公司投保2729864元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免赔2000元或者事故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2016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被保险人绿湖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的×××号轿车交强险优先赔偿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公估费等间接损失。重审中认为,此次事故被告**与绿湖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司对原告有合理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扣除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后的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定费、停运损失、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车损公估中车损数额与损失项目与法院委托公估报告不相符,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不能予以采信。车损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停运损失与货物损失,为原告自行委托不具有客观,公估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因重新鉴定已丧失有效性,鉴定机构表明对原告停运损失与货物损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原告停运损失与货物损失属损失不明确,申请对该两项损失更换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与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不符,应提供施救清单,说明施救项目、距离及计算方式,施救费应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计算;车损过高详细意见质证时再发表。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重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2、×××/×××重型危险品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及保单二份;4、被告绿湖公司在人寿秦皇岛支公司的保单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二份、公估费发票二张、维修费发票四张;7、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场施救证明一份及施救费票据四张;8、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北京市德福大业化工有限公司停运证明一份;9、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辽宁华锦通达化工有限公司乙烯二分公司装车业务结算单、北京市德福大业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危险化学品合同各一份及该公司货物损失证明、收条各一张。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证据为:1、投保单一份;2、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3、照片二十八张。被告人寿秦皇岛支公司提供证据为:1、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号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鉴定报告一份;2、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一份;3、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一份。
重审中,本院依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该中心出具的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四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5时19分,被告**驾驶×××号小型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18KM+907M处时,在第一行车道内与因道路施工摆放的反光桶相刮撞(施工方为被告绿湖公司),又与左侧护栏相刮撞,致使×××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分别又与右侧护栏、由机动车驾驶人高立新驾驶的车号为×××/×××重型危险品货车相刮撞,致使×××/×××重型危险品货车与左侧护栏相刮撞后侧翻,×××号小型轿车又与左侧护栏相刮撞。造成×××/×××重型危险品货车乘车人董艳章受伤,×××/×××重型危险品货车所载二甲苯泄漏损失,两车受损,部分路产及危险品二甲苯泄漏导致事故现场周边土壤、环境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路责任认定,被告**、绿湖公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高立新无责任。×××/×××重型危险品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绿湖公司在被告人寿秦皇岛支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各方所投保的各类保险期间。
诉讼中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车损、货物损失等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1、×××/×××号车辆的车辆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和维修项目)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对上述车辆司法鉴定后确认的合理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和修理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2、×××/×××号车辆车载货物(二甲苯)损失及该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述鉴定材料后,经审查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汽车列车牵引车前杠、右前下上车踏板支架、右前下上车踏板、右后轮前挡泥板、右后轮后挡泥板、右侧后尾灯、档杆支架、档杆总成、后机爪垫、进气道连接管、缸盖总成、缸垫、气门室盖垫、大底隔热棉、第三轴左侧内侧轮胎、左侧倒车镜杆的损失不符合本次事故造成。2、×××/×××汽车列车挂车右侧边灯、右侧边灯支架、左侧前两轴轮胎、右挡泥板的损失不符合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挂车大梁是否损坏。3、×××/×××汽车列车的损失金额为154700元,详见附件三:司法鉴定损失清单。4、×××/×××汽车列车的车载货物(二甲苯)损失及该车辆停运损失因鉴定条件不具备,无法鉴定。
关于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寿秦皇岛支公司认为,作出鉴定结论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载货物(二甲苯)损失及该车辆停运损失不具备鉴定资质,该两项损失应另委托其他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否认被告方上述主张,认为该鉴定中心系因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两项损失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并非自身不具有鉴定资质而没法鉴定。本次鉴定系依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本案鉴定机构系本院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后,该院根据鉴定请求及相关资料确定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接到鉴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后经审查,认为全部鉴定请求属于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后出具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收取申请人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司法鉴定费35000元;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中明确写明,车载货物(二甲苯)损失及该车辆停运损失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系指上述损失的鉴定缺乏必要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综上,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可以采信。
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提供2016年7月13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两份及公估费票据,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后经鉴定,×××车损59000元、×××号车损118000元,车损总计177000元;原告支出×××号车辆公估费3500元、×××号公估费7000元,公估费合计10500元。原告提供2016年9月16日、同年9月18日玉田县金龙汽车修理厂、山东卡迪亚特实业有限公司各自出具的普通发票各一张,载明原告支出L35328号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分别为5200元、54370元;原告另提供2016年8月8日孟村回族自治县沈记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普通发票,载明原告支出×××号车辆材料费及修理费计118000元,上述车辆修理费用共计177570元。原告虽未提供上述车辆修理过程中各自的修理费用清单,但修理费用总额与公估部门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本相符。原告提供北京市德福大业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危险化学品合同及2016年8月22日该公司出具的停运证明及货物损失证明各一份、辽宁华锦通达化工有限公司乙烯二分公司装车业务结算单、该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承运货物产生损失,并致原告车辆停运产生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6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两份、评估费票据,证实经鉴定原告×××/×××号车辆自2016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产生停运损失63874元、原告承运货物损失146970.6元,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开支评估费计10543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寿秦皇岛支公司均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部门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被告人寿秦皇岛支公司虽提供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但报告委托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作出评估结论时间却为2016年11月10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该报告书并不足以推翻原告公估报告书中的相关鉴定结论。重审中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针对其对原告提供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号车辆修理项目中有部分损失不符合本次事故造成,且无法确定挂车大梁是否损坏;×××/×××号车辆此次事故车损为154700元;×××/×××号车辆车载货物(二甲苯)损失及停运损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号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的车辆损失,可认定为154700元。关于上述车辆承运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根据原、被告各自陈述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此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结合公估报告中原告提供的停车场停车证明及修车证明并考虑日常经验、审判实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损坏货物二甲苯属危险化学用品,发生事故后应本着及时、妥善的原则予以处理,防止发生其他损害。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并营运,重新鉴定中鉴定部门已明确说明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无法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可按原告提供的相应公估报告鉴定结论确定,即承运货物损失146970.6元、停运损失63874元。本案所涉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0500元和评估费10543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支出车辆施救费,结合其提供的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证明及施救费票据,施救费为378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因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绿湖公司施工摆放的反光桶相刮撞后,又与高立新所驾原告的×××/×××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泄漏损坏等损失。此事故经河北省××路认定,被告**、绿湖公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高立新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绿湖公司各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被告**所驾×××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绿湖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152700元、货物损失146970.6元、停运损失63874元,共计363544.6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寿秦皇岛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1772.3元。施救费37800元、公估费10500元、评估费10543元,共计58843元,系为防止保险标的进一步损失及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事故对方相应保险人依法承担,即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寿秦皇岛支公司分别赔偿给原告29421.5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5000元,应按重新鉴定结论实际推翻原告原损失鉴定结论相关损失数额的比例由双方分担,即由原告负担2212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32788元。被告人寿秦皇岛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按约定数额或比例免赔部分损失,但并无证据证实已就免赔事项向被告绿湖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亦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免赔,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两保险公司上述各自主张及庭审中的其他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锦万鑫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183772.3元,并另赔偿原告施救费、公估费、评估费29421.5元,共计21319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锦万鑫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181772.3元,并另赔偿原告施救费、公估费、评估费29421.5元,共计21119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重新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盘锦万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32788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221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绿湖公司各负担3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