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4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化工街5-8-9-107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绿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5栋9号。
法定代表人:孙纪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代表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雨琪,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常州绿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冀0229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仅赔偿被上诉人顺泰公司车辆损失(车辆损失154700元/2=)77350元,改判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司法鉴定费),并驳回被上诉人顺泰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备对车载货物和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将该鉴定交由燕赵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上诉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顺泰公司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公估费、评估费等损失。3、原审法院在未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关于×××、×××车的车损公估报告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因未被采纳的公估报告所产生的公估费105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一部分,于法无据。4、原审认定顺泰公司的停运损失63874元、车载货物损失146970.6元是错误的,在一审法院不同意对车载货物和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不能通过重新鉴定程序确认车载货物损失和停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顺泰公司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5、上诉人向燕赵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35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中的32788元是错误的,应当判令其他被上诉人承担。关于施救费,上诉人根据河北省发布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救援费用应当是5260元(拖车费700+30*40=1900元,吊车费2800*120%=3360元)。
***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鉴定中心不具备车载货物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资质,明显错误。该鉴定机构是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唐山市中级法院摇号选定。若司法鉴定中心在起初不应对本案车损及停运损失作出鉴定,上诉人应该在选定鉴定机构是及时提出。现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损鉴定及停运损失鉴定具有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7条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鉴定是正确的。施救费37800元不高。事故车是罐车,车内装的货物是二甲苯,易燃易爆。在二甲苯发生泄漏时,现场需要对二甲苯进行稀释,所以施救费不是普通的吊装。
**提交答辩状称,停运损失、公估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属于被答辩人单方规定的免责条款,答辩人投保时,被答辩人未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答辩人,故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投保险种属于电话车险,保险合同在被答辩人客服给答辩人打电话时签订,电话中被答辩人并未解释相关条款内容,也没有出示条款,保单、票据和保险条款均是在几天后邮寄给答辩人。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提供的保单签字系被答辩人伪造,与答辩人笔迹目测明显不一致,答辩人代理律师当庭已提出异议。根据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中,人保北京分公司并未就电话投保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答辩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举证证明,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常州绿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保险公司意见。
***泰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680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15时19分,被告**驾驶×××号小型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18KM+907M处时,在第一行车道内与因道路施工摆放的反光桶相刮撞(施工方为被告绿湖公司),又与左侧护栏相刮撞,致使×××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分别又与右侧护栏、由机动车驾驶人高立新驾驶的车号为×××/×××重型危险品货车相刮撞,致使×××/×××重型危险品货车与左侧护栏相刮撞后侧翻,×××号小型轿车又与左侧护栏相刮撞。造成×××/×××重型危险品货车乘车人董艳章受伤,×××/×××重型危险品货车所载二甲苯泄漏损失,两车受损,部分路产及危险品二甲苯泄漏导致事故现场周边土壤、环境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路责任认定,被告**、绿湖公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高立新无责任。×××/×××重型危险品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绿湖公司在被告人寿秦皇岛支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各方所投保的各类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车损、货物损失等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1、×××/×××号车辆的车辆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和维修项目)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对上述车辆司法鉴定后确认的合理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和修理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2、×××/×××号车辆车载货物(二甲苯)损失及该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述鉴定材料后,经审查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汽车列车牵引车前杠、右前下上车踏板支架、右前下上车踏板、右后轮前挡泥板、右后轮后挡泥板、右侧后尾灯、档杆支架、档杆总成、后机爪垫、进气道连接管、缸盖总成、缸垫、气门室盖垫、大底隔热棉、第三轴左侧内侧轮胎、左侧倒车镜杆的损失不符合本次事故造成。2、×××/×××汽车列车挂车右侧边灯、右侧边灯支架、左侧前两轴轮胎、右挡泥板的损失不符合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挂车大梁是否损坏。3、×××/×××汽车列车的损失金额为154700元,详见附件三:司法鉴定损失清单。4、×××/×××汽车列车的车载货物(二甲苯)损失及该车辆停运损失因鉴定条件不具备,无法鉴定。关于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寿秦皇岛支公司认为,作出鉴定结论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载货物(二甲苯)损失及该车辆停运损失不具备鉴定资质,该两项损失应另委托其他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否认被告方上述主张,认为该鉴定中心系因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两项损失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并非自身不具有鉴定资质而没法鉴定。本次鉴定系依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本案鉴定机构系本院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后,该院根据鉴定请求及相关资料确定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接到鉴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后经审查,认为全部鉴定请求属于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后出具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收取申请人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司法鉴定费35000元;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中明确写明,车载货物(二甲苯)损失及该车辆停运损失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系指上述损失的鉴定缺乏必要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综上,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可以采信。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2016年7月13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两份及公估费票据,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后经鉴定,×××车损59000元、×××号车损118000元,车损总计177000元;原告支出×××号车辆公估费3500元、×××号公估费7000元,公估费合计10500元。原告提供2016年9月16日、同年9月18日玉田县金龙汽车修理厂、山东卡迪亚特实业有限公司各自出具的普通发票各一张,载明原告支出L35328号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分别为5200元、54370元;原告另提供2016年8月8日孟村回族自治县沈记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普通发票,载明原告支出×××号车辆材料费及修理费计118000元,上述车辆修理费用共计177570元。原告虽未提供上述车辆修理过程中各自的修理费用清单,但修理费用总额与公估部门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本相符。原告提供北京市德福大业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危险化学品合同及2016年8月22日该公司出具的停运证明及货物损失证明各一份、辽宁华锦通达化工有限公司乙烯二分公司装车业务结算单、该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承运货物产生损失,并致原告车辆停运产生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6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两份、评估费票据,证实经鉴定原告×××/×××号车辆自2016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产生停运损失63874元、原告承运货物损失146970.6元,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开支评估费计10543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寿秦皇岛支公司均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部门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被告人寿秦皇岛支公司虽提供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但报告委托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作出评估结论时间却为2016年11月10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该报告书并不足以推翻原告公估报告书中的相关鉴定结论。重审中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针对其对原告提供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号车辆修理项目中有部分损失不符合本次事故造成,且无法确定挂车大梁是否损坏;×××/×××号车辆此次事故车损为154700元;×××/×××号车辆车载货物(二甲苯)损失及停运损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号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的车辆损失,可认定为154700元。关于上述车辆承运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根据原、被告各自陈述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此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结合公估报告中原告提供的停车场停车证明及修车证明并考虑日常经验、审判实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损坏货物二甲苯属危险化学用品,发生事故后应本着及时、妥善的原则予以处理,防止发生其他损害。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并营运,重新鉴定中鉴定部门已明确说明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无法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可按原告提供的相应公估报告鉴定结论确定,即承运货物损失146970.6元、停运损失63874元。本案所涉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0500元和评估费10543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支出车辆施救费,结合其提供的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证明及施救费票据,施救费为378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因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绿湖公司施工摆放的反光桶相刮撞后,又与高立新所驾原告的×××/×××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泄漏损坏等损失。此事故经河北省××路认定,被告**、绿湖公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高立新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绿湖公司各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被告**所驾×××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绿湖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152700元、货物损失146970.6元、停运损失63874元,共计363544.6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寿秦皇岛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1772.3元。施救费37800元、公估费10500元、评估费10543元,共计58843元,系为防止保险标的进一步损失及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事故对方相应保险人依法承担,即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寿秦皇岛支公司分别赔偿给原告29421.5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5000元,应按重新鉴定结论实际推翻原告原损失鉴定结论相关损失数额的比例由双方分担,即由原告负担2212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32788元。被告人寿秦皇岛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按约定数额或比例免赔部分损失,但并无证据证实已就免赔事项向被告绿湖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亦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免赔,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两保险公司上述各自主张及庭审中的其他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锦万鑫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183772.3元,并另赔偿原告施救费、公估费、评估费29421.5元,共计21319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锦万鑫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181772.3元,并另赔偿原告施救费、公估费、评估费29421.5元,共计21119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重新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盘锦万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32788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221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绿湖公司各负担3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车载货物和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系由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49号受理通知书也明确载明:经查属于本中心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予以受理,上诉人称该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并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泰公司的车载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已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损失真实存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免责条款不承担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上诉人虽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不足以说明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贵志
审判员 邹辉平
审判员 任素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