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那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林,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竹,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21栋2-6-2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鹭,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福,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特公司)与被上诉大连泰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泰阁公司接受优利特公司的委托运输案涉货物,泰阁公司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二审时,优利特公司主张泰阁公司未经优利特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运输业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曲坡,对此事实,泰阁公司予以认可。基于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重审时,应首先查明泰阁公司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委托行为属于“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的情形,查明上述事实,方可判断泰阁公司应否对转委托的曲坡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曲坡作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尚未卸货的两台换热机组掌控至今,曲坡能否返还案涉换热机组,关系到优利特公司实际损失的大小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进一步查明。故发回重审后,建议一审法院追加曲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