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91民初916号之六
申请人: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2102137607967693。
法定代表人:那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泰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21栋-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7155819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泰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辽029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辽02民终85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因本院对被申请人大连泰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申请续
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冻结被申请人大连泰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账户号********),保全价值325000元;
二、续行冻结申请人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账户内存款97500元(账户号75×××29);
三、续行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果需要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银行账户的书面申请,逾期冻结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 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松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