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抒豪,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刘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陶抒豪,被上诉人浦口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系浦口园林公司的职工,自2003年起就负责管理浦口公园的鱼塘。***已被浦口园林公司赋予了全权管理鱼塘的权利,其在2006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系职务行为,其所代表的是浦口园林公司,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浦口园林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通过诉讼途径禁止上诉人继续在该鱼塘内养鱼,其违约行为已经给上诉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3.上诉人在养鱼期间负责鱼塘的清洁和公园的卫生工作,相当于用劳务向浦口园林公司支付了对价。***为浦口园林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无须向其支付对价。
浦口园林公司辩称,1.***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浦口园林公司。浦口园林公司作为公园的管理单位,有权收回鱼塘。2.鱼塘的鱼并没有被损害,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并没有减少。3.***清理鱼塘的树叶漂浮物系其使用水面养鱼所必需,浦口公园有保洁员清扫卫生,上诉人提出的以提供劳务方式支付对价从而有权继续在该鱼塘养鱼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从未获取任何收益,也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浦口园林公司返还在浦口公园池塘养殖的鱼;2.浦口园林公司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浦口园林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南京市××区××马路××号浦口公园的土地系划拨,土地证上的使用权人为南京市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2015年1月5日,浦口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根据区政府对区国资办的意见,包括新马路2号的土地房屋资产的所有权划转至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位保留原有土地房屋资产的使用权。根据《关于同意〈浦口区城管局所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批复》,原园林所资产包括新马路2号土地房屋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无偿划转至浦口园林公司。
2006年1月1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共管浦口公园鱼塘。2006年1月开始***就一直在浦口公园的水面养鱼,并一直居住在浦口公园内靠近水面的传达室。***未向浦口园林公司、***交纳承租费用。
2015年10月19日,浦口园林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迁出位于浦口公园内所占用的房屋并交还水面。2016年4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商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南京市××区××马路××号浦口公园内的传达室并交还其占用的水面。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8月23日,浦口园林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新马路2号的浦口公园由浦口园林公司享有土地房屋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园林公司授权***处分案涉的鱼塘,***虽系浦口园林公司员工,但据此不能认定***具有管理鱼塘的权限,***签订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与***签订协议书系无权处分,且权利人浦口园林公司未予追认,故协议书未生效。因浦口园林公司要求***返还侵占的水面,未涉及鱼塘中的鱼,***对于鱼塘中的鱼可自行处置,故***要求浦口园林公司返还鱼塘中的鱼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经济损失,且即便存在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浦口园林公司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要求浦口园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已在鱼塘养鱼多年且未向***支付对价,且***是否因履行合同产生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数额不明确,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案涉协议系2006年签订,被上诉人浦口园林公司、***陈述,该协议文字显示签订日期为2006年,实际是2013年左右签订,但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
二审另查明,案涉鱼塘现尚未清理。
上述事实,有(2015)浦商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和***签订案涉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而非以浦口园林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本案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协议对浦口园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浦商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浦口公园由浦口园林公司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占用浦口公园内的传达室和水面没有法律依据,并判决***迁出浦口公园内的传达室并交还占用的水面。据此,浦口园林公司要求***交还浦口公园水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该水域中养殖的鱼类现尚在其中,尚无损害事实发生,***可自行处置鱼塘中的鱼。一审认定浦口园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与***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明确***应对***承担何种责任,未约定鱼塘的使用期限,也无证据证明***从该协议中获得利益。现浦口园林公司要求***迁让水面,***对此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协议书签订时间问题,因该协议对水面的使用年限未作出约定,合同的签订时间对本案无实质影响,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贡永红
审 判 员  赵珺珉
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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