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宝珠与***、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宝珠,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琴,女,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系宁宝珠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系***丈夫,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刘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宝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园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宝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系在空白调解书上签字,调解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陈翠花存在欺骗行为,应该负完全责任。(三)浦口园林公司也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浦口园林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间无租赁合同关系。
宁宝珠一审请求:1、判令***、浦口园林公司共同赔偿装修等损失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浦口园林公司共同支付房屋装修费2358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浦口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9月12日,宁宝珠(乙方)与***(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2号的奇芳苑管理用房(面积约为70平方米)连同后建的9间房出租给宁宝珠(面积约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宁宝珠用于开设明亮音乐茶社。租金为一年柒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租。乙方在承租期内对甲方提供房租及水电设施不得随意变动,乙方在承租期间内,不可转租给他人,擅自增加、改变房屋结构。
2016年8月19日,宁宝珠与***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为一年十万元,其他内容同2013年租赁合同。
2018年4月份,南京市浦口区维涅斯墙纸经营部向宁宝珠出具了收据,收取胶水、墙纸、人工辅材7300元;2018年4月5日,陶猛向宁宝珠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房屋维修,2017年1月8日,陶猛向宁宝珠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房屋维修。2018年8月8日,陶广利向宁宝珠出具了电线维修费收条。2015年8月8日,陶广利向宁宝珠出具了房屋维修费收条。2015年,陶猛向宁宝珠出具了房屋维修收条。
2016年9月至11月,南京至尊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宝珠开具了三张收据,收款事由为浦口公园2号明亮茶社装修款,金额合计为293800元。
2018年10月6日,***与宁宝珠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浦口公园一号明亮音乐茶社,双方因为租房期限和一些其他矛盾争执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1、***承诺宁宝珠的明亮音乐茶社继续租赁至2019年2月底,不收取租金;2、宁宝珠于2019年2月底搬离案涉房屋3、双方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9年2月底解除,不再有效;4、宁宝珠将水电等费用结清,***在接收后将租房押金3000元退还给宁宝珠;5、此纠纷为一次性调解终结,不再增加任何附加条款;6、今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争执,否则后果自负。上述协议达成后,宁宝珠并未按约定搬离案涉房屋。
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了(2019)苏01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
1984年8月23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颁发建筑执照给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同意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按照发还的图样及注意事项,对浦口公园大门东侧的售花亭工程进行施工,该售花亭面积为70平方米。2015年1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根据浦口区人民政府对区国资办《关于整合划转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资产的工作请示》的办文意见,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位于新马路2号(土地面积5645.8平方米,房屋面积2061.47平方米)的土地房屋资产的所有权划转至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资产无偿划转浦口园林公司,包括上述土地房屋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该售花亭房屋位于浦口公园大门东侧,面积70平方米左右。
浦口园林公司将案涉房屋曾出租给张悠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08年11月1日,张悠喜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悠喜将坐落于浦口公园公园餐厅的房产出售给***。该合同约定:此房成交价格为160000元;公园餐厅后建9间房卖给***;前面门面房无条件给***使用22年,若遇政策性拆迁,拆迁款与张悠喜无关,张悠喜需要协助***把拆迁工作做完整,拆迁款补偿不足160000元,张悠喜补足***160000元。
浦口园林公司于2016年6月通知宁宝珠停止经营,交还案涉房屋。但宁宝珠至今未予交还。
宁宝珠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2016年进行了装修。其在2019搬离案涉房屋。在租赁房屋前,没有查看案涉房屋是否取得合法产权。
***陈述,案涉房屋是从张悠喜处购买的,房屋没有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宁宝珠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关于浦口园林公司的售花亭房屋(位于浦口公园大门东侧,面积70平方米左右),浦口园林公司享有合法物权,在(2019)苏0111民终3299号相关民事诉讼中没有对***对外出租进行追认,***未取得处分权,因此,就该部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系无效约定。浦口园林公司并未与宁宝珠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浦口园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宁宝珠与***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至2019年9月份,但双方在2018年10月份已经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租赁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则意味着双方已经提前协商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另根据宁宝珠提供的收据,出具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结合上述证据可证,宁宝珠与***之间已经就租赁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予以遵守。而宁宝珠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宁宝珠虽然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持有异议,但确认系本人签名,且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2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综上,宁宝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宝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宁宝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叶某,4出庭作证。叶某,4当庭陈述,其曾陪同上诉人去派出所,当时一位自称书记员的人告知上诉人2018年10元6日其没有上班。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述其系在空白调解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宁宝珠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在空白调解书上签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涉案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认定宁宝珠与***之间已经就租赁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双方应依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现宁宝珠主张***赔偿其装修费用及损失,与调解书内容相悖,依法应不予支持。
另,浦口园林公司并未与宁宝珠签订租赁合同,现也无证据证明浦口园林公司对宁宝珠租赁涉案房屋系知情且同意,故一审判决驳回宁宝珠对浦口园林公司的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宝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宁宝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龚 震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晓龙
书 记 员  戴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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