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余夕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7609号
原告***,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抒豪,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刘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夕武,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余夕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陶抒豪,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祥,被公安余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浦口公园池塘的使用权由被告园林公司享有,被告余夕武原为被告园林公司的员工,负责浦口公园的管理工作。2006年1月1日,被告余夕武代表被告园林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余夕武共同管理浦口公园池塘进行养鱼,原告出资,被告余夕武参与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购买了鱼苗,自2006年1月至今,原告一直在此池塘中养鱼并负责池塘的清洁及卫生工作,被告余夕武的领导也知道此事并表示默许,现被告园林公司突然要求原告交还池塘并且侵占原告自该池塘中养的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园林公司返还原告在浦口公园池塘养殖的鱼;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出资在浦口公园鱼塘内投放鱼苗,原告与被告余夕武协议共同经营管理该鱼塘,被告园林公司对此事知晓并且一直默认至今;
证据二、(2015)浦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管浦口公园内鱼塘,2006年1月开始,原告就一直在浦口公园内的水面养鱼,并且一直居住在浦口公园内靠近水面的传达室。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园林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园林公司不负有返还鱼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浦口公园池塘内投放鱼以及养殖的数量;2、被告园林公司没有对其财产权益有任何的侵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以及该损失与被告园林公司有因果关系。
被告余夕武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不存在损失,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赔偿损失。
被告园林公司、余夕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园林公司默许原告在浦口公园鱼塘养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认定被告园林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余夕武签订的协议是默认和知晓的,也并不代表被告园林公司认可原告在公园鱼塘养鱼的事实,且该份判决书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余夕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协议上的日期不对,协议上的没有第七条,原来的第七条的内容是:单位收回鱼塘,原告无条件退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认可,养鱼的事实是认可的,养鱼时间没有十年,从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将鱼塘交给原告管理。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被告余夕武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2号浦口公园的土地系划拨,土地证上的使用权人南京市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2015年1月5日,浦口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根据区政府对区国资办的意见,包括新马路2号的土地房屋资产的所有权划转至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位保留原有土地房屋资产的使用权。根据《关于同意〈浦口区城管局所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批复》,原园林所资产包括新马路2号土地房屋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无偿划转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夕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老余、***共管浦口公园鱼塘。2006年1月开始原告就一直在浦口公园的水面养鱼,并一直居住在浦口公园内靠近水面的传达室,原告未向两被告交纳承租费用。
2015年10月19日,被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迁出位于浦口公园内所占用的房屋并交还水面。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5)浦商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2号浦口公园内的传达室并交还其占用的水面。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8月23日,被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新马路2号的浦口公园由被告园林公司享有土地房屋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园林公司授权被告余夕武处分案涉的鱼塘,被告余夕武虽系被告园林公司员工,但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余夕武具有管理鱼塘的权限,被告余夕武签订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余夕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系无权处分,且权利人园林公司未予追认,故协议书未生效。因园林公司要求原告返还侵占的水面,未涉及鱼塘中的鱼,原告对于鱼塘中的鱼可自行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返还鱼塘中的鱼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经济损失,且即便存在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在鱼塘养鱼多年且原告未向被告余夕武支付对价,故原告是否因履行合同产生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数额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夕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