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恒顺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绪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史绪涛,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暂不返还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租赁建筑物和场地(待该液化气站所属液化气用户一并移交被上诉人后或者“瓶改管”完成后再行交还);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单纯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忽视了租赁关系产生的前提及背景因素。浦口园林液化气供应站之前由被上诉人经营,因2009年发生了一起液化气事故,被上诉人无力经营,上诉人于2010年承接该液化气站及所属的近6000户液化气用户。该液化气站所属建筑物及场地以租赁形式承接。现在如果被上诉人要收回该气站建筑物及场地,上诉人同意返还,但应将目前该气站所属的3000户用户一并交还,这些用户的保供和入户安检义务上诉人不再承担。一审法院处理了表面的租赁关系,忽视了内在的民生问题,将气站搬迁后产生的后果和矛盾转移至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且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园林公司辩称:上诉人将返还场地义务与用户的液化气供应捆绑,没有依据。上诉人租用的场地仅用于瓶装液化气的供应,是瓶装液化气的供应站点,而非充装站点。双方自签订第一期5年期租赁合同后,后续的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到期返还所租赁的场地。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合同到期以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此外,上诉人一方面表达拒绝返还租赁场地,另一方面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接到搬离通知后,对外张贴了拟搬迁的通知,表明上诉人着手准备搬迁,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存在相互矛盾。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没有就其履行返还租赁场地义务以及保障用户供应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江公司返还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租赁房屋和场地;2.判令百江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占用费,按222.2元每天计算;3.判令百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园林公司(甲方)与百江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园林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建筑物和场地租赁给百江公司用于经营灌装液化气。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年租金8万元。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在十日内交还该场地,并将存放的自有财产物资及时处置。2020年6月19日,园林公司通知百江公司期满后将收回场地。2020年8月1日,园林公司通过本案代理人向百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归还场地。百江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百江公司在江北新区共有9个液化气经营站点,基本上每个街道区划范围内均有站点。
一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与百江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租赁期间已于2020年7月31日届满,园林公司要求百江公司返还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租赁建筑物和场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江公司关于案涉租赁物涉及居民用气和燃气抢险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在附近具有液化气经营站点的情况下,园林公司收回租赁物并不会给液化气用户等造成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园林公司主张百江公司按222.2元每天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租赁建筑物和场地;
二、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按222.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园林公司与百江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20年7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且园林公司已通知百江公司期满后收回场地。因此,园林公司起诉请求百江公司返还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租赁建筑物和场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百江公司上诉提出的周边用户液化气供应及安全检查义务等问题,百江公司应当报请其主管单位或相应的职能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百江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到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琨玉
书记员戴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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