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478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2478号
原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顺园区115幢3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绪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被告百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史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租赁房屋和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占用费,按222.2元每天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建筑物和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灌装液化气。合同已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场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百江公司辩称,对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占用费标准均无异议。但案涉房屋涉及燃气设施附属用房,关系到3000多用户的供气和检修,还涉及燃气的抢险、抢修。目前,被告无法在附近租赁到符合要求的房屋,故请求原告继续租赁房屋3年左右,至“瓶改管”基本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建筑物和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灌装液化气。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年租金8万元。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在十日内交还该场地,并将存放的自有财产物资及时处置。2020年6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期满后将收回场地。2020年8月1日,原告通过本案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归还场地。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江北新区共有9个液化气经营站点,基本上每个街道区划范围内均有站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通知、律师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租赁期间已于2020年7月31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租赁建筑物和场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租赁物涉及居民用气和燃气抢险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在附近具有液化气经营站点的情况下,原告收回租赁物并不会给液化气用户等造成严重影响,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222.2元每天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租赁建筑物和场地;
二、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按222.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传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童笑悦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