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574号
原告:***,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帅,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1963年8月22日生,系***丈夫,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刘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浦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园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邱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姜新平,被告浦口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等损失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2358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公园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音乐茶社,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6年9月份,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费2938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浦口园林公司起诉至浦口法院,要求原告从承租房屋内迁出。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要求原告迁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管理用房(具体位置为浦口公园东侧,现为明亮音乐茶社大厅,面积约70平方米)。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房屋修缮义务,该维修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故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进行补偿,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赔偿装修费15万元。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在承租期间内装修系其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且原告在2016年6月份,已经接到浦口园林公司的迁出通知,之后仍继续装修,属于扩大损失,自行承担。2、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3580元。原告作为承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需要维修,也未通知被告,现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无需承担该维修费。3、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
被告浦口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主张装修以及房屋维修费用的赔偿请求;2、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装修和维修的事实;3.被告不存在对原告进行侵权的事实。原告主张房屋装修损失和房屋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将浦口园林公司列为被告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南京市浦口区××管理用房(面积约为70平方米)连同后建的9间房出租给***(面积约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用于开设明亮音乐茶社。租金为一年柒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租。乙方在承租期内对甲方提供房租及水电设施不得随意变动,乙方在承租期间内,不可转租给他人,擅自增加、改变房屋结构。
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为一年十万元,其他内容同2013年租赁合同。
2018年4月份,南京市浦口区维涅斯墙纸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取胶水、墙纸、人工辅材7300元;2018年4月5日,陶猛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房屋维修,2017年1月8日,陶猛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房屋维修。2018年8月8日,陶广利向原告出具了电线维修费收条。2015年8月8日,陶广利向原告出具了房屋维修费收条。2015年,陶猛向原告出具了房屋维修收条。
2016年9月至11月,南京至尊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三张收据,收款事由为浦口公园2号明亮茶社装修款,金额合计为293800元。
2018年10月6日,***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浦口公园一号明亮音乐茶社,双方因为租房期限和一些其他矛盾争执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1、***承诺***的明亮音乐茶社继续租赁至2019年2月底,不收取租金;2、***于2019年2月底搬离案涉房屋3、双方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9年2月底解除,不再有效;4、***将水电等费用结清,***在接收后将租房押金3000元退还给***;5、此纠纷为一次性调解终结,不再增加任何附加条款;6、今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争执,否则后果自负。上述协议达成后,***并未按约定搬离案涉房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了(2019)苏01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
1984年8月23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颁发建筑执照给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同意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按照发还的图样及注意事项,对浦口公园大门东侧的售花亭工程进行施工,该售花亭面积为70平方米。2015年1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根据浦口区人民政府对区国资办《关于整合划转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资产的工作请示》的办文意见,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位于新马路2号(土地面积5645.8平方米,房屋面积2061.47平方米)的土地房屋资产的所有权划转至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资产无偿划转浦口园林公司,包括上述土地房屋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该售花亭房屋位于浦口公园大门东侧,面积70平方米左右。
浦口园林公司将案涉房屋曾出租给张悠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08年11月1日,张悠喜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悠喜将坐落于浦口公园公园餐厅的房产出售给***。该合同约定:此房成交价格为160000元;公园餐厅后建9间房卖给***;前面门面房无条件给***使用22年,若遇政策性拆迁,拆迁款与张悠喜无关,张悠喜需要协助***把拆迁工作做完整,拆迁款补偿不足160000元,张悠喜补足***160000元。
浦口园林公司于2016年6月通知***停止经营,交还案涉房屋。但***至今未予交还。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2016年进行了装修。其在2019搬离案涉房屋。在租赁房屋前,没有查看案涉房屋是否取得合法产权。
被告***陈述,案涉房屋是从张悠喜处购买的,房屋没有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2019)苏0111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维修费收据、照片,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关于浦口园林公司的售花亭房屋(位于浦口公园大门东侧,面积70平方米左右),浦口园林公司享有合法物权,在(2019)苏0111民终3299号相关民事诉讼中没有对***对外出租进行追认,***未取得处分权,因此,就该部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系无效约定。被告浦口园林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浦口园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至2019年9月份,但双方在2018年10月份已经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租赁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则意味着双方已经提前协商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出具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结合上述证据可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就租赁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予以遵守。而原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原告虽然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持有异议,但确认系本人签名,且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2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王信武
人民陪审员 杨怡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