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复10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工业园黄石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董敬坤,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开发区(206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下称宏旺轧辊公司)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8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明达重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明达重工公司对宏旺轧辊公司的到期债权1071731.11元,并于2019年12月30日委托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宏旺轧辊公司在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2×××23存款948684.87元。宏旺轧辊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查明,华联建筑公司与明达重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明达重工公司欠华联建筑公司工程款453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前付200000元及相应利息,8月30日前付13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始,于每月的30日前偿还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明达重工公司违约,华联建筑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明达重工公司未全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华联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157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30日,华联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鲁0784执恢719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明达重工公司对宏旺轧辊公司的到期债权1071731.11元。2019年9月12日,该院向宏旺轧辊公司发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通知书,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华联建筑公司履行对明达重工公司的到期债务1071731.11元,不得向明达重工公司清偿。2019年1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明达重工公司对宏旺轧辊公司的到期债权1071731.11元,并于2019年12月30日委托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宏旺轧辊公司在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2×××23存款948684.87元。

明达重工公司与宏旺轧辊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相互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将二案合并审理并作出(2017)鲁0784民初5190号、(2018)鲁078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旺轧辊公司支付明达重工公司设备款947000元及预期付款利息(以9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设备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宏旺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宏旺轧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明达重工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鲁0784执1936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鲁0784执19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宏旺轧辊公司的银行存款1055242.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明达重工公司与宏旺轧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该院(2017)鲁0784民初5190号、(2018)鲁0784民初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华联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明达重工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华联建筑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明达重工公司对宏旺轧辊公司的到期债权1071731.11元,并同时向宏旺轧辊公司发出履行债权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宏旺轧辊公司对被执行人明达重工公司的到期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执行法院遂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明达重工公司对宏旺轧辊公司的到期债权1071731.11元,并于2019年12月30日委托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异议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在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2×××23存款948684.87元。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宏旺轧辊公司的第一个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宏旺轧辊公司提出第二个异议请求称,公安机关已对明达重工公司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立案,执行法院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执行,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异议审查的范围,对此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未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宏旺轧辊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宏旺轧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鲁078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及(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法院就明达重工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的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华联建筑公司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书应当撤销。2.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已对明达重工公司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立案侦查,案号为西公(经)立字[2019]691号,公安机关已将有关材料送达给执行法院。该刑事案件涉及的产品与判决中涉及到的标的物相同,行为实施主体相同,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相同,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与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相同,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最终推翻明达重工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生效判决,但执行法院没有停止执行违反了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应当撤销。3.(2020)鲁078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遗漏复议申请人异议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认定事实错误。该异议裁定书仅表述了(2019)鲁0784执恢71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认为复议申请人的第一个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曾就执行法院对同一案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内容相反的两份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未对异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继续发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这显然违背法定程序,有意遗漏异议请求,因此应撤销(2020)鲁0784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明达公司与复议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7月17日冻结了复议申请人在银行的定期存款947000元后,解除了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保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本案划拨宏旺轧辊公司存款前向宏旺轧辊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2019)鲁0784执193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宏旺轧辊公司的银行存款1055242.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并未冻结、划拨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明达重工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鲁0784执19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就明达重工公司与宏旺轧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07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并于2019年9月6日向双方送达。宏旺轧辊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提交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西公(经)立字[2019]691号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鲁民申22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其提交的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已经立案侦办,并非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的生效裁判,不足推翻原判决,故驳回宏旺轧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撤销(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争议焦点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本案执行程序方面的问题是否足以导致撤销(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其二,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西公(经)立字[2019]691号立案决定书是否能导致本案撤销(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

对本案执行程序方面的问题是否足以导致撤销(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明达重工公司因承揽合同而对宏旺轧辊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宏旺轧辊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未自动履行义务,明达重工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明达重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9)鲁0784执1936号案件向复议申请人宏旺轧辊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本案虽已采取冻结措施并且向宏旺轧辊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向本案履行义务,但本案仍未划拨宏旺轧辊公司存款,此时针对案涉债权,应由(2019)鲁0784执1936号案件予以执行,本案可要求该案协助扣留执行到位款项。事实上,在(2019)鲁0784执1936号案件向宏旺轧辊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本案又划拨了宏旺轧辊公司的银行存款,这一执行程序方面的问题是否足以导致撤销本案(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还需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明达重工公司与宏旺轧辊公司的(2019)鲁0784执1936号案件及本案,均由执行法院负责执行,无论哪一案件对案涉债权享有执行权,皆由执行法院负责实施;其二,宏旺轧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至自动履行期届满,既未向本案支付款项,亦未向债务人明达重工公司履行义务,本院已强制执行案涉债权,执行法院虽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明达重工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但明达重工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撤回执行申请,该案已裁定终结执行;其三,针对案涉债权,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948684.87元,如果撤销本案对案涉债权的执行,再由明达重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9)鲁0784执1936号案件予以执行,确属浪费司法资源,且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其四,在本案执行到位款项范围内,复议申请人消灭对明达重工公司的相应债务,执行法院亦应解除相应范围内的保全措施,本案对案涉债权的执行没有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利益,没有增加复议申请人的债务负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虽然本案对案涉债权的执行程序存在不足,但不应撤销本案对案涉债权的执行。

对于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西公(经)立字[2019]691号立案决定书是否能导致本案撤销(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达重工公司因承揽合同而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前,本案据此执行明达重工公司对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生效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已基于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西公(经)立字[2019]691号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鲁民申22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其提交的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已经立案侦办,并非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的生效裁判,不足推翻原判决,故驳回宏旺轧辊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对于复议申请人基于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西公(经)立字[2019]691号立案决定书,要求撤销(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旺轧辊公司主张曾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鲁0784执1936号执行裁定,因该案已终结执行,这不再属异议程序解决的事项。执行法院根据宏旺轧辊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的执行异议书所载明的撤销(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未遗漏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主张执行法院异议审查中遗漏异议请求,应撤销(2020)鲁078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邱金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