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84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盐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兴安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董敬坤,经理。

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开发区(206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称:安丘法院对同一案件向异议人发出内容相反的两份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向安丘法院先后提出二次执行异议,但安丘法院在未对执行异议作出书面审查的情况下,继续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于2019年9月14日收到安丘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4执恢719号案件的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9月20日收到安丘法院的(2019)鲁0784执1936号案件的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认为安丘法院不能就同一个执行标的作出内容相反的裁定,更不能对异议人同一债务进行重复执行,为此,依法向安丘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安丘法院未对此异议人作出结论,剥夺了异议人的异议权、复议权,又再次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错上加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使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是要求安丘法院对同一案件发出内容相反的两份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同时以涉嫌刑事案件为由要求安丘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终结执行此案并移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同时,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安丘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就申请恢复执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是错误,应当撤销,安丘法院适用法律,没有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黄石市公安分局已经对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设备,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将有关材料送达给安丘市人民法院,但是安丘法院没有停止执行,违反了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故安丘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4执恢71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经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我公司申请执行;另异议人与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对此,我公司申请执行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异议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合法的债权,我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我公司对异议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2019)鲁0784执恢719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法是曲解法律,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称所在地的黄石市公安分局以我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安全标准产品罪对我公司立案,要求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的上述请求在我公司与异议人二审审理中提交过,并未被采信,且我公司曾打电话向该公安局局长李江新征询,至今未答复我公司,异议人主张的此刑事立案不足以导致安丘法院中止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理由,故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前付200000元及相应利息,8月30日前付13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始,于每月的30日前偿还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三、如被告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全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157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鲁0784执恢71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71731.11元;并于2019年9月12日向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发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通知书,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的十五日向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071731.1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未履行该通知确定的义务。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71731.11元;并于2019年12月30日委托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扣划第三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在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2×××23存款948684.87元。

另查明,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相互起诉承揽合同纠纷立案后,将二案合并审理,并作出(2017)鲁0784民初5190号、(2018)鲁078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原告)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947000元及预期付款利息(以9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设备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原告)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784执193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鲁0784执19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5242.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2017)鲁0784民初5190号、(2018)鲁0784民初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71731.11元,并同时向第三人异议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债权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院遂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0784执恢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71731.11元;于2019年12月30日委托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异议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在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2×××23存款948684.87元。本院作出裁定的扣划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第一个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的第二个异议请求称,对安丘市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已刑事立案,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异议审查的范围,对此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世平

审判员  刘陆洲

审判员  别怀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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