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84执恢719号
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董敬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206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6514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标的5651415元。
本案立案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告知其应当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本院调查。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后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2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报了财产,但未履行,尚欠申请执行人欠款56514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1月4日、2020年2月14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到安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丘市税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自2019年1月1日至本院查询日止未缴纳税款;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核实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除对第三人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外,其他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已申请执行并且已经结案,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通知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履行该债务,但其未履行;后本院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948684.87元,因湖北宏旺轧辊有限公司已对我院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其的到期债权提出了执行异议,故暂不宜过付该款项,除该定期存款外,经本院查询暂未发现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法律文书已在中国执行公开网上公示。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651415元,上述债权均未实现,执行申请费未交纳,尚余案款948684.87未过付。
本院已将依职权采取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等,采取公开告知方式向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并释明了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案件终本后的后续管理等规定。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强制执行且扣划款项948684.87元,但因执行异议案件尚未处理完毕不宜过付该款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故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鲁0784执恢7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在控制性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本院将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栾玉成
审判员  王砚荣
审判员  于德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越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