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兴安路300号(***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洁,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丘市***镇阳图店子村23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提供办理施工***时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的证件及资料,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463520元;3、驳回华联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220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且经过验收合格,并依此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过错,且支持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项的反诉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料车间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等质量承诺资料,系开工前准备工程开工资料时所形成,并非后期验收时形成,落款日期2016年8月30日系被上诉人事后为提前索要工程款单方私自添加。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30日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日出具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已交付且上诉人已使用多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法院未组织实地勘察的情况下,仅凭年限就主观推断涉案工程被使用,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系一般生产企业,并无施工专业知识,而作为具备专业施工资质及专业知识的被上诉人,在明知没有原设计单位**确认的设计变更图纸不能变更施工的规范要求下,仅因发包方临时雇佣的现场人员签字,就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及重大设计变更规范要求,对防爆墙及泄爆墙进行施工,导致施工与设计不符。因此,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及整改修复费用。五、质量鉴定报告中,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均系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原因导致,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修复费用承担比例明显不合理。且一审委托鉴定的整改及修复费用过低,不足以完成工程实际整改及修复。六、涉案工程存在施工与设计不符及诸多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未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索要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期限,迟迟无法通过验收,无法办理相关证件,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应参照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联公司支付维修费及整改费1183320.13元;2、判令华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施工***所需施工方资料交付并配合汇润公司办理施工***;3、判令华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所需的全部工程资料交付并配合汇润公司办结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办出不动产证;4、判令华联公司赔偿汇润公司由于其拒不配合汇润公司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一直未办出不动产证致使GMP生产线项目闲置至今造成的经济损失4463520元(以5234528.7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5、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华联公司承担。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汇润公司支付华联公司工程款2858143.13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华联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反诉费由汇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汇润公司通过委托安***招标有限公司对其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即原料、固体制剂车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华联公司中标。2015年11月14日,汇润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不包括发包方单独分包项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0976000元;……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关于工程师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职务监理,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以及隐蔽工程的验收和技术资料的审核,以及安全施工及处理工程其他急需事宜;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为工程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经理为***;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为开工前七日内办理完毕;……四、质量与验收: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地基与基础、主体、隐蔽工程经双方认可并确认进行签证;……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三级收费,执行山东省96工程建设综合定额及潍坊市价目表,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形象进度割算,基础、主体、装修、水电安装付至80%,达到竣工条件五大主体验收付至90%,竣工15日内结算完毕付至95%,留5%保修费,保修期自竣工之日按国家规定,96定额包括不了的及单价不合理的双方协商解决;……八、工程变更:工程变更甲方签证,按实结算;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竣工结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附件: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双方均**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联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地基及主体部分施工项目,其他施工由项目汇润公司进行了分包,由案外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就具体施工先后多次会签,出具多份工作联系单。上述工作联系单中,建设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签字,监理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签字。2017年6月5日、10日,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分别出具工作联系单,对施工提出了相应要求。 一、华联公司实际施工范围问题。华联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就汇润公司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和固体制剂车间的施工范围提交说明一份。汇润公司核实后称,地面瓷砖及墙面瓷砖扶手、室外给排水不在华联公司施工范围内,注:门窗华联公司安装,该项款已付。华联公司对汇润公司的上述核实意见质证后,对证明中认可的不属于华联公司施工范围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防爆墙、泄爆墙是其按照汇润公司要求变更的设计方案进行的施工,门窗不在其施工范围内。 华联公司提交:1、***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均为华联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2、申请***到庭对涉案华联公司施工范围进行了说明。*****,实际施工中汇润公司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单独发包,华联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地基基础、钢筋混凝土结构、二次砌入、主体结构、维护结构、内墙装饰、外墙抹灰水泥砂浆、抗裂网等,防爆墙、泄爆墙进行施工中按照汇润公司要求变更了施工方案,后因按照变更后的防爆墙、泄爆墙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单位未在竣工验收表上**,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的验收。3、汇润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门窗安装不在华联公司施工范围内,合同内容为汇润公司将GMP生产项目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发包给安丘市伟诚门窗有限公司,汇润公司在该合同上**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李全进签字,安丘市伟诚门窗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汇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确实是其公司聘用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后来在2016年4月份左右解除了聘用关系,所作出的变更防爆墙、泄爆墙设计方案等未经汇润公司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门窗安装,已向华联公司支付了门窗安装款。汇润公司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系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在此期间工程变更及项目施工汇润公司不知情。华联公司对汇润公司提交的该证明不认可,认为汇润公司主张其与***、***解除了聘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结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负责人为***、监理单位负责人为***,对华联公司提交的工作签证、工作变更联系单、证明、调查笔录和门窗安装合同、施工范围证明及汇润公司的核实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华联公司施工范围为:1、地基与基础分部(挖土方及回填土以及混凝土垫层、基础钢筋混凝土、砖基础);2、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3、钢筋(钢筋制作绑扎、植筋、电渣压力焊);4、二次结构砌体(圈梁、过梁、构造柱、雨棚、砌块墙、原料车间变更后的泄爆墙、防爆墙);5、装饰装修,压顶、内外墙面抹灰、地面垫层、地面找平层、地面防水、散水、台阶、坡道、楼梯;6、屋面工程(基层找平层、保温层、找平层、防水层、屋面排水、屋面透气管、细部处理);7、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全部分项;8、电气安装工程全部分项;9、脚手架、塔吊及所有机械设备。 二、工程验收及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鉴定情况。2016年6月30日,华联公司向汇润公司出具竣工报告一份。报告中,建设单位,***签字;监理单位,***签字,华联公司**。同时该报告上有手写的“由监理与各责任单位进行加验自验,写出验收结果报甲方”的内容。汇润公司收到报告后,于2016年8月30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过程中,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了监督,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记录表。同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单位项目负责人出具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并盖有汇润公司公章;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并盖有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公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并盖有华联公司公章;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签字。竣工验收记录载明: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共同检查,认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注要求,质量等级: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标准,备案后同意使用。综合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部位抽查合格,观感质量验收为好,该验收记录上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单位的**及负责人签字。设计单位因施工中变更了防爆墙、泄爆墙的设计方案,未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华联公司已向汇润公司交付涉案工程。 涉案工程交付后出现外墙开裂、墙皮脱落、地面不平等质量问题。2019年3月26日,汇润公司向华联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华联公司对施工的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项目及连廊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华联公司未予答复。 审理过程中,汇润公司向法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为:1、对涉案工程存在的:(1)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2)内墙多处渗水;(3)连廊墙角多处开裂;(4)地面不平多处起沙;(5)窗户漏雨、窗台锈蚀等质量问题及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出具维修方案及所需的维修费用;2、因华联公司不按设计要求施工的防爆墙、泄爆墙需要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整改进行鉴定并出具整改方案及所需的整改费用;3、对涉案工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及不按设计要求施工的防爆墙、泄爆墙是否是华联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人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汇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事项包括:1、对涉案工程存在的:(1)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2)内墙多处渗水导致GMP装潢损坏;(3)连廊墙角多处开裂;(4)地面不平多处起沙;(5)窗户漏雨、窗台锈蚀等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出具维修方案及所需的维修费用;2、防爆墙、泄爆墙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出具整改方案以及所需的整改费用。华联公司质证后,对第1(2)项鉴定申请有异议,法院经审查对第1(2)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后法院委托山东广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定意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施工的汇润公司厂房建筑的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分析如下:1、外墙情况: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分析,主要原因系外墙未按照设计中涂料外墙构造要求施工,填充墙与框架梁的缝隙处理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不同材料交接处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窗洞口周边未按设计要求采用同一材料进行填实,填实材料断开设置且填实范围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墙体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拉结筋,为施工质量问题。2、连廊墙角情况:连廊墙角多处开裂。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分析,连廊墙角为连廊与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交界位置(变形缝),抹灰层多处开裂,涂饰层起皮、脱落,填充墙与框架柱的缝隙未按设计要求封缝,为施工质量问题。3、地面情况:地面不平多处起沙。依据现场检查情况,表面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分析,主要原因为地面、楼面做法与设计要求不符,为施工质量问题。4、窗户情况:窗户存在渗漏迹象、未发现铝合金窗户锈蚀。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分析,主要原因为:窗框与墙体之间的裂缝未填嵌或填嵌不饱满,密封胶条未设置或设置不完好,密封胶表面开裂,窗户固定方式与设计要求不符,为施工质量问题。此外,存在裂纹的窗户玻璃未及时处理也能导致该处雨水渗漏。汇润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0元。汇润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第四条、第七条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华联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因汇润公司违法分包造成,且已超出质保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情况进行认定。 2021年12月15日,汇润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定:1、依据山东广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存在的:(1)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2)连廊墙角多处开裂;(3)地面不平、多处起沙;(4)窗户漏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出具维修方案;2、防爆墙、泄爆墙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出具整改方案。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汇润公司支出***定费60000元。汇润公司、华联公司对该鉴定司法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汇润公司依据工程修复造价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华联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及整改费1183320.13元,并赔偿工程闲置损失4463520元(以5234528.7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计算损失,自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三、工程款结算情况。汇润公司、华联公司均提交工程结算审计核算表三份,核定工程款5234528.71元。2021年3月5日,华联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汇润公司不同意重新审计,并主张其有条件认可工程价款5234528.71元,认可已向华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380.90元,还应扣除材料款2043006.20元。同时,汇润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保期过后向华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141.61元。2017年1月23日,华联公司向汇润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涉案工程实际造价3191522.51元,预付工程款2176380.9元,欠工程款:1015141.61元。结合汇润公司、华联公司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汇润公司尚欠华联公司工程款1015141.61元未付。 审理中,华联公司要求汇润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858143.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汇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未竣工验收而未进行结算,并主张涉案工程款应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华联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已超出质保期限,不应扣除质保金。华联公司主张对所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汇润公司不认可,主张所欠工程款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至今已近5年,已超出6个月的期限,华联公司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的交付和施工***、不动产证的办理问题。汇润公司要求华联公司办理施工***、不动产证。华联公司辩称该两证的办理系汇润公司的义务,对该主张不应支持。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汇润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等相关材料。 关于闲置损失问题。汇润公司主张其闲置损失为4463520元。华联公司不认可,并称已向汇润公司交付涉案工程,且验收合格,汇润公司已使用工程进行经营,其主张的闲置损失不应支持。 另查明,汇润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施工***,汇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办理施工***。 华联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三级企业,于2004年4月27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该证于2016年3月15日换证。汇润公司主张华联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取得建筑资质,涉案合同无效,且因华联公司未取得建筑资质致使汇润公司未取得施工***,工程无法验收。华联公司则主张涉案合同因汇润公司一直未取得建设审批项目手续及施工***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汇润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整改费1183320.13元应如何支持;三、汇润公司要求华联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汇润公司办结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办出施工***、不动产证应否支持,汇润公司要求华联公司赔偿闲置损失4463520元是否合法有据;四、华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汇润公司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华联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汇润公司虽未取得施工***,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汇润公司关于华联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汇润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整改费1183320.13元应如何支持。 汇润公司要求华联公司支付维修费及整改费1183320.13元,包括:1、未设结筋外墙钢丝网维修费27072.88元;2、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维修费671488.43元;3、连廊墙角处多处开裂维修费2909.20元;4、地面起***费79030.72元;5、防爆墙整改费160643.65元;6、泄爆墙整改费242175.25元。 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发生是在工程竣工之后,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工程维修费及整改费为宜。结合华联公司的施工范围及施工情况、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相关的约定以及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方案、修复造价的***定意见,对华联公司是否应支付维修费及整改费,分析如下: 1、关于未设结筋外墙钢丝网维修费27072.88元的承担问题。该部分工程系华联公司的施工范围,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华联公司施工造成,故华联公司应支付该项维修费27072.88元。 2、关于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维修费671488.43元的承担问题。根据工作联系单和工作签证,汇润公司将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及连廊门窗、内墙涂料、外墙防水层、外墙漆甩项,由汇润公司单独发包,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质量存在问题也与华联公司施工不合理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结合工程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修复方案的***定意见,确定由汇润公司、华联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华联公司应支付该项维修费335744.22元(671488.43元×50%)。 3、关于连廊墙角处多处开裂维修费2909.20元的承担问题。因连廊工程系华联公司的施工范围,其虽辩称已超出质保期不应承担责任,但因汇润公司已向华联公司发出过质量问题律师函,华联公司未处理,同时结合工程质量质保情况,对华联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华联公司应支付该项维修费2909.20元。 4、关于地面起***费79030.72元的承担问题。工程施工设计变更联系单表明,一层地面抹层进行了甩项,一层楼面及连廊地面均变更了设计施工方案,根据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维修方案,地面起沙主要是汇润公司变更了施工设计方案所致,且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大部分不在华联公司施工范围内,认定应由华联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应由华联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华联公司应支付该项维修费15806.14元(79030.72元×20%); 5、关于防爆墙整改费160643.65元、泄爆墙整改费242175.25元的承担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为汇润公司工程的负责人,***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负责人,且汇润公司认可该二人为其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华联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作签证关于防爆墙、泄爆墙变更设计方案中,均有***、***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确认,***就涉案工程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汇润公司承担。汇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防爆墙、泄爆墙变更了设计方案,华联公司作为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按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了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的**,可以看出防爆墙、泄爆墙的设计方案变更系按汇润公司要求所为,汇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华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应由汇润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华联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华联公司应支付该项整改费用120845.67元[(160643.65元+242175.25元)×30%]。 综上,华联公司应向汇润公司支付维修费381532.44元(27072.88元+335744.22元+2909.20元+15806.14元)和整改费120845.67元,共计502378.11元。 争议焦点三、汇润公司要求华联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汇润公司办结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办出施工***、不动产证应否支持,汇润公司要求华联公司赔偿闲置损失4463520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汇润公司要求华联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汇润公司办结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办出施工***、不动产证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施工***系建设方汇润公司的义务,同时涉案工程不动产权证办理系汇润公司为确立物权的单方行为,也是汇润公司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多年,华联公司已向汇润公司交付,且两证办理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但华联公司系涉案合同的承包方,是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方,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华联公司负有向汇润公司交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证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应根据汇润公司要求履行协助办理相关证件的附随义务。故华联公司应向汇润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办理涉案工程相关证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 关于汇润公司主张的闲置损失4463520元,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给汇润公司,且于2016年8月30日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单位进行了现场验收,汇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验收工程合格,故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闲置,及闲置造成的损失与华联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汇润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华联公司关于要求汇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确认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汇润公司尚欠华联公司工程款1015141.61元,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汇润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15141.61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华联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汇润公司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华联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汇润公司主张应扣除质保金,但因涉案工程已交付汇润公司达五年多,且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华联公司承担责任情况依法作出了认定,已不具备留取质保金的条件,故对汇润公司关于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华联公司关于确认就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已向汇润公司交付,华联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381532.44元和整改费120845.67元,共计502378.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向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14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相关证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四、驳回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8元,由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08元,由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反诉费14833元,由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40元,由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3元;***定费222000元,由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760元,由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汇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三份、顺风快递单二份、告知函一份,主张虽然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但截止6月30日仅完成了主体工程,其他工程未施工;涉案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9月仍未完工,因工程质量问题及施工过程中违规设计变更事宜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涉案项目在2016年6月30日完工,并于2016年8月30日验收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涉案工程原料车间和固体剂车间提供整理施工技术资料的说明两份,主张被上诉人自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6年6月30日。同时该说***的竣工日期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报告载明的“2016年6月30日已竣工”是自相矛盾,且竣工报告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也未**确认。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并未施工完成,仅完成了主体工程,2016年8月30日根本不可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组证据:***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录像光盘一张,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资料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实际上涉案工程的GMP生产线车间在2016年8月30日未全部施工完毕,并未组织验收,其本人也未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替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单及终身承诺书是不真实的。 第四组证据: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竣工验收的说明》1份、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改制更名的工商信息档案查询信息1份,主张涉案项目出图后,设计单位从未接到验收通知,更未安排人员参加涉案项目五方主体竣工验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终身质量承诺书,是配合业主办理项目前期开工报监手续使用的,不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资料。从而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并未参加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是错误的。同时通过设计单位的说明可以看出,《工程质量终身质量承诺书》是项目开工前报监用的资料,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将工程质量终身承诺书日期擅自添写为“2016年8月30日”,并将承诺书的日期与《分部(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日期一致,而《分部(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是施工过程中对某一部位工程的验收记录,不可能同一天出具。被上诉人明显是为应对诉讼提供的虚假证据,导致一审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判断错误。 第五组证据:安丘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原: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至2022年5月20日,该中心从未对涉案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和固体制剂车间进行过竣工验收,也未出具和提供过竣工验收记录表。即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更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验收和监督。 第六组证据:《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文件1份,主张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是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即办理前期开工手续时签署并提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不可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并且是由工程参建的五方主体的项目负责人签署,非法人签署。一审中被上诉人随同竣工验收记录表一同提报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非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同时证实,该质量承诺书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6年8月30日,明显与常理和建筑规定不符,实际是被上诉人利用空白表格,虚构了涉案工程在2016年8月进行竣工验收的假象。同时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许可等工程手续应由被上诉人协助办理。 第七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申请表1份,主张***并非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委派的工程监理人员,其无权对工程实施监理人员职责,更无权对现场进行任何的签证,其在相关工程联系单或签证单上的签字行为,不代表工程监理方的意思表示,不对涉案工程签证及设计变更产生合法效力,对上诉人无约束力。 第八组证据:***2016年度的考勤记录6份、上诉人为***发放劳务费的银行凭证6份、辞退证明1份,主张***作为工地临时聘用人员,其在2016年5月19日—29日期间病休未在工地上班,并于2016年6月4日被公司正式辞退,已不在工地工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为2016年5月27日原料车间的防爆墙、二次砌体进行变更的工作联系单以及2016年6月10日原料车间防爆外墙变更工程签证单,签证单中***并不在岗且后期已被辞退,其不可能在签证单上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是虚假的,实际上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并未向上诉人告知施工变更事项。在没有设计变更的相关合法文件送达或通知施工方的情况下,明显系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设计施工,为规避责任在***离职后又私下串通***进行的补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在调查笔录中的**与事实不符,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作出的**明显具有倾向性。因此***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及**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第九组证据:涉案工程固体制剂车间施工组织设计内容节选:4.4治理质量通病措施(第8-9页)和7.10.5.8施工中应注意的质量问题(第57、58页),主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与承诺的施工组织设计措施不符、不合格,是导致涉案工程出现外墙质量问题的原因,结合被上诉人未设结筋外墙钢丝网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对该质量问题承担全责。地面基体的严重凹凸不平直接导致了地面大面积的开裂、空鼓现象的发生,且楼面施工与设计存在不符的情况,因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基础施工质量是导致地面起沙问题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对地面维修负全部责任。 第十组证据:涉案工程固体制剂车间施工组织设计内容节选:八工程回访及保修(第90-91页),主张被上诉人承诺的保修范围,保修方法中标注如出现争议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将进行维修,然后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分析原因。被上诉未按上述保修承诺执行,即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第十一组证据:涉案工程原料和固体制剂两个车间的现场照片各8张,现场录像光盘1张,GMP生产线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发票114张(金额合计6776590元),主张涉案工程至今存在大量的墙体贯穿性裂缝导致漏雨,地面多处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不维修,导致涉案工程既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更无法实际使用,致使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的涉案工程以及配套的GMP项目生产设备闲置至今,造成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工期延误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赔偿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证据形成时间看,均发生在一审诉讼前,在整个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从未向法院提交,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出了举证期限,属于失权证据。该组证据的内容均系上诉人单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 第二组证据,不属于一审诉讼中出示的证据,实际是在一审调解过程中,法官为了一次性化解纠纷,要求被上诉人将持有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直接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法官让被上诉人将手里的资料整理一份目录并书写一份证明提交法院,虽未调解成功,但说明已提交一审法院,因此对说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身就是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作证的资格,且在视频中显示的是***持稿宣读的证言内容,并没有显示该证言系***书写的过程,无证据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必须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经办人同时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中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当中的主要负责人并未签字,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关系,并且上诉人至今欠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的设计费用,该公司及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必须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经办人同时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在该证据中经办人、主要负责人均未签字,不具备必备的形式要件,是非法证据。 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否为有效文件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七组证据,监理合同申请表为彩印件并非原件,且从记载的形式、时间看,涉案工程当时已经验收并交付给了上诉人,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5.1中约定不相符,该合同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为***,所以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 第八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效力均不认可,考勤表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对***身份提出过异议,更未主张辞退过***,而该证据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6月,在诉讼发生时已存在,在长达一年半的审理中上诉人既未提交也未提出,应系一审结束后上诉人伪造的;另外,上诉人提交的文件的两张A4纸颜色明显不同,存在明显做旧的行为,是伪造形成的证据。 第九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工组织设计是在招投标过程中编制的预估的施工方案设计,并非是在施工结后或施工过程中编写,其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将1097万的工程仅仅让被上诉人施工完成523万元,其余570余万元的工程均是上诉人肢解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地面工程是由上诉人肢解发包给他人,且改变了原设计的PVC地面的施工工艺,造成了地面瑕疵,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仅应对实际施工范围、项目在法定的质保期内承担维修及保修责任。 第十组证据,一审法院有关质量瑕疵责任的认定是建立在鉴定意见、施工范围各方过错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形成的,一审对除地面和防爆墙之外其他部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庭播放的视频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内部已经安装了生产设备,并且进行了二次装修,GMP相关设备已经安装完成,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经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至于设备是否闲置、是否生产经营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消防法第13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是由上诉人违法分包给第三方施工,且消防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所以涉案工程不符合法定的使用条件,其主张的闲置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27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据二、2016年6月10日工程签证单一份,主张涉案工程防爆墙、泄爆墙的施工均是上诉人与监理单位共同签发书面变更施工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监理单位的要求施工,不存在被上诉人擅自更改施工设计施工的情形,结合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擅自更改设计施工的情形。故涉案工程的防爆墙、泄爆墙按照原设计进行整改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被上诉人负担损失,也仅限于涉案工程现状防爆墙、泄爆墙拆除产生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与上诉人、监理单位三方共同承担。 证据三、2016年6月10日工作联系单一份,主张涉案工程的内墙涂料、外墙防水层、外墙漆系上诉人甩项单独发包,不是被上诉人施工,不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范围,且山东广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明确,在外墙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擅自更改原设计工艺的要求,没有进行防水工艺的施工,造成外墙渗水裂缝、起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违背基本事实,是不成立的。 证据四、2016年6月2日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两份,主张涉案工程的原料车间一层地面以及固体制剂车间一层地面,固体制剂车间二层楼面、连廊地面等,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签发书面的联系单,就上述项目进行了变更和甩项,不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之内,不应承担涉案工程地面瑕疵的维修费用,且上诉人分包地面施工时更改了原设计的施工工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地面瑕疵的维修费用。 通过前四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变更均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授权的驻工地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签署的施工文件进行的施工,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更改设计施工的行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五、上诉人官方网站(汇润,食疗养生、健康中国)照片一组,共计13张,主张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发布的信息中,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的事实做了详细的说明和介绍;照片的内容,证明上诉人在车间内部安装生产设备、进行内部装饰装修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验收并接收使用的事实。在2019年1月7日公布的标题为“招商十万级GMP车间代生产运营车间”的文章中,明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并招揽代生产加工义务;证明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实际使用状态。 证据六、潍坊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2020年3月26日报道一份,主张上诉人在2020年的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成立了潍坊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用于生产新冠防疫物资使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的总经理,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全进之子。根据上诉人在报道中自述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客观事实。 上诉人汇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 对证据一至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已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通过2016.5.27日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可看出,该工作联系单系被上诉人出具,而不是上诉人要求,且该联系单中的***在该日并未在岗,处于病休状态,不可能签字。因此该联系单是被上诉人应对本案诉讼找***、***等人补签的;其他三组联系单及签证单与该组签证单表现形式、内容一致,且均没有上诉人**确认,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于施工设计变更应当由设计院进行变更并经图审确认后,再进行施工是基本的施工常识,而本案中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限期整改函件及在本次开庭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能证明在施工后上诉人对设计变更并不知情亦未确认;另,经与监理公司核实,***并非是监理公司的人员,亦不在监理合同备案的名单中,施工合同签约时,监理人员处并未填写具体人员,***是后期被上诉人自行填写的,因此***的签字不代表监理人员的意见,更不代表上诉人的意见。 对证据五、六,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该部分网站照片也仅是上诉人对外宣传的方式,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的事实。通过上诉人本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涉案工程系安丘市重点工程,因此在招投标中将工程和设备总金额一并列入,为了配合市里宣传,才在网站中进行了GMP项目的宣传,并非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已提交现场录像足以证明闲置的状态,在GMP工程项目内生产防疫物资并不属实。 另,上诉人汇润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以下四份申请书:1、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华联公司提供的涉案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和固定制剂车间的竣工验收记录单中汇润公司公章真伪以及印章形成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2、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涉案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和固定制剂车间的竣工验收记录单、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3、现场勘验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现场勘验,以证明涉案项目并未实际使用,上诉人投入的车间及设备处于闲置状态;4、核实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安丘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核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监督的书面证明的真伪情况,或者向安丘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调取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的相关情况及资料。 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被上诉人意见如下:不同意上诉人关于公章及笔迹的鉴定申请,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从未对***签字及上诉人加盖的公章提出过质疑;不同意上诉人关于现场勘验的申请,理由是诉讼中时一审法院已经现场勘验过,二审中并无勘验的必要;不同意上诉人的核实调取证据申请,理由系上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已经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的事实,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验收条件,且涉案工程处于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状态,所以涉案工程已经上诉人确认质量合格。 另,在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否认其就涉案工程存在肢解分包,并自认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二审调查情况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竣工,亦未组织竣工验收,但综合其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被上诉人自身对涉案项目的宣传信息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故对上诉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为***,故对上诉人的第八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九组及第十组证据,因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形成于2015年10月27日,系形成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4日)之前,该两组证据不足以反驳一审诉讼中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的鉴定意见,亦不足以反驳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故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仅能证明照片及视频拍摄时涉案工程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厂房设备闲置及其损失系被上诉人导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四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本院认定意见同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及证据六,能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四份申请,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申请、笔迹鉴定申请及核实调取证据申请,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对所涉及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而上诉人当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申请核实调取证据,且其在二审中未说明其当时不申请鉴定的合理理由,故对其该三份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现场勘验申请,本院认为,即便涉案工程目前真实处于闲置状态,亦不能证明该状态系被上诉人导致,故本院认为该勘验申请不具有必要性,亦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涉案工程维修费及整改费数额的认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提供办理施工***时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的证件及资料,并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四、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涉案工程维修费及整改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防爆墙及泄爆墙施工与设计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及整改修复费用,理由系在无上诉人**确认变更图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因发包方临时雇佣人员签字而违反原设计图对防爆墙及泄爆墙进行施工,具有明显过错且系违规操作。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设计变更必须经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才能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有关上述设计方案的变更材料中,均有***、***的签字确认,而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上诉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负责人,且载明***的职权中包括“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工作联系单等材料上的签字系虚假,亦不足以证明***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关于设计方案变更情形的**系虚假,故上诉人应就***的履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就涉案防爆墙、泄爆墙未按原设计进行施工导致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修复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系在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范围认定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参考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修复方案、修复造价的***定意见,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均系被上诉人所致、一审鉴定的整改及修复费用过低,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二审调查中主张就涉案工程不存在肢解分包的情形,该主张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其自身在二审上诉状中的**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即便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结合上诉人自身的宣传信息,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因一审中上诉人不同意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同意有条件认可总工程价款5234528.71元,故一审法院在扣除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及材料款后,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015141.61元,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一审法院已经就责任承担作出认定,故在判令被上诉人在自身责任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维修费和整改费、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相关证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提供办理施工***时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的证件及资料、并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施工***应由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由上诉人办理施工***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故办理施工***系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权利义务,结合上诉人一审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相关证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且其在对外宣传中亦认可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闲置以及是否因闲置造成损失,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即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17元,由上诉人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秀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