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65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兴安路300号(***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汇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常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设计图纸要求将防爆墙和泄爆墙进行整改并对存在内墙多处渗水、屋顶多处漏雨、外墙多处裂纹爆皮、连廊伸缩缝隙未处理、地面起沙等质量问题予以维修或支付给原告整改、维修费用500000元;2、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施工方资料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出施工许可证;3、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所需的全部工程资料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结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办出不动产证;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其拒不配合原告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一直未办出不动产证造成GMP生产线项目闲置至今造成的经济损失4463520元;5、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整改费1183320.13元,第四项诉讼中明确计算方法为以5234528.7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建设的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工程,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付款进度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工至2016年6月份基本完工,其后发现存在下列问题:1、防爆墙和泄爆墙未按设计要求施工;2、内墙多处出现渗水现象;3、屋顶多处漏雨;4、外墙多处裂纹、爆皮;5、连廊伸缩缝隙未处理;6、地面起沙等质量问题需整改、维修。原告就上述问题及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备案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理睬,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原告汇润公司与被告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据《建筑法》、《合同法》及相关事实,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给原告维修及整改费用1183320.13元,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就防爆墙与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发变更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进行施工,泄爆墙设计要求由专业生产厂家进行二次设计施工,原告为了节约工程建设成本,与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发变更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进行施工。防爆墙、泄爆墙被告是按照原告及工程监理单位的变更要求进行的施工作业,施工结束后,原告及监理单位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近五年,被告按照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及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及整改费用是不成立的;2、内墙多处渗水、外墙多处爆皮,是因为原告没有通过被告,而直接将包含工程外墙防水、外墙刷漆等在内的十几项施工肢解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目的是使用无资质分包队伍以降低工程造价,而各分包人没有按图纸要求做防水层,外墙被雨水浸湿,冬夏季节变化热胀冷缩,外墙皮空鼓开裂所致,因上述项目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之内,被告不承担维修和保修义务,也不应当支付维修费用;3、连廊伸缩缝处未处理、地面起沙,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不排除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的损毁,且已经超出法定保修期,被告不应承担维修和保修责任;4、屋面多处漏水,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多年,而原告车间的生产设备安装过程中,有大量的设备是安装在车间屋面上,原告在安装设备期间上下屋面及设备安装过程中人为造成车间屋面破坏所致漏水,并非被告施工原因导致,对所谓漏水,不是施工原因造成,被告并无过错和责任,不承担维修责任。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是不成立的,不应支持。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60日内将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施工方资料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出施工许可证,该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原告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且应该在工程开工前办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也多次催促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称因为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图纸审查没办理等理由,不能申领施工许可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是不成立的,也不应支持。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所需的全部工程资料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结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办出不动产证。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经原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但因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造成既不能向主管部门报验又不能进行备案,且工程的设计单位从开工建设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一直缺席参加,不发表任何意见,原告也一直未要求设计单位在有关工程资料上签字**,造成工程资料无法完善和整理,所以,原告在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前,工程无法办理竣工备案,因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出具工程任何意见,工程资料无法进行整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整理出具工程资料,不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也不具备事实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也是不成立的。四、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其拒不配合原告工程验收、竣工备案,一直未办出不动产证造成GMP生产线项目闲置至今造成的经济损失4463520元,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不成立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原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和过错在原告,并且,被告仅是生产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结束即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原告至今未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原告亦无法协调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出具竣工意见,原告出于规避监督的意图和目的,故意不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等建设审批手续,基于降低工程造价、照顾亲戚朋友关系等主客观因素,违法将案涉工程的十几个分部分项工程肢解分包给案外他人,造成案涉工程无法完善和整理资料。所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的要求完成施工义务后,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满足原告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要求,就整个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GMP生产线项目闲置至今造成的经济损失4463520元,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而工程不能备案、不能办理不动产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的所谓闲置损失也是不成立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违背诚信原则主张项目闲置与客观事实亦不符,原告在被告施工完成并验收接受使用后,即购买生产设备安装并使用至今,该项目并未闲置,而是处于生产使用状态,原告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中一直对外宣传招商使用,承揽食品、药品代加工业务,并且在今年的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案涉项目作为医药防护用品生产车间进行生产利用,根本不存在闲置的事实,原告使用GMP生产线,成立了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不成立的,应依法判决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858143.13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确认被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建设其厂区内车间工程,合同价款10976000元,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不包括发包方单独分包项目);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除去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工程款2858143.13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就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现依法提起反诉,敬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华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汇润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不是固定工程总价,而是根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现已超付,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更未交付,工程现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加之被告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造成至今未验收,原告的GMP项目至今未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时限为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至今近五年的时间,被告早已丧失了该优先权。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10月14日,原告汇润公司通过委托安***招标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即原料、固体制剂车间工程进行公开开标后,确定被告华联公司为中标人,项目经理为***。2015年11月14日,原告汇润公司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汇润公司为发包人,华联公司为承包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工程地点:安丘市市北区黄山西街,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不包括发包方单独分包项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0976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七、本协议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订立地点为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发包人处盖有“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全进签字,承包人处盖有“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关于工程师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职务监理,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以及隐蔽工程的验收和技术资料的审核,以及安全施工及处理工程其他急需事宜;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为工程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经理为***;关于发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工作约定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为开工前七日内办理完毕;……四、质量与验收: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地基与基础、主体、隐蔽工程经双方认可并确认进行签证;……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三级收费,执行山东省96工程建设综合定额及潍坊市价目表,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形象进度割算,基础、主体、装修、水电安装付至80%,达到竣工条件五大主体验收合同付至90%,竣工15日内结算完毕付至95%,留5%保修费,保修期自竣工之日按国家规定,96定额包括不了的及单价不合理的双方协商解决;……八、工程变更:工程变更甲方签证,按实结算;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竣工结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关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期间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质量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其他项目,具体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按国务院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之规定执行;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发包人及承包人均有原、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0784201600263(号),案涉施工项目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另,被告华联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以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以下构建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加工销售金属门窗、塑钢门窗。同时,被告华联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该证于2016年3月15日换证。 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告在辩论意见中主张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未取得建筑资质,案涉合同无效,且被告未取得建筑资质致使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无法验收。鉴定过程中,被告主张案涉合同因原告一直未取得建设审批项目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无效。 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施工范围的确定。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中,被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中的地基及主体部分施工项目,其他施工项目原告进行了分包,由案外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2016年5月2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及连廊门、窗甩项,建设单位单独发包,该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处签字,监理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2016年5月2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致: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事由:原料车间二次结构砌体红砖砌筑部位,1、所有防爆墙基础圈梁以上为红砖砌筑厚240mm(高度至**或板底);2、所有外墙窗台压顶以下部位,全部为红砖砌筑;3、卫生间周边基础圈梁以上砌筑红砖900mm高厚240mm;4、内外墙门窗洞口四周200mm范围内砌筑红砖厚240mm(高度至**或板底);5、宽度1000mm之内的墙体全部为红砖砌筑厚240mm(高度至**或板底);6、女儿墙全部为红砖砌筑厚240mm。该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监理单位负责处有***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2016年6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单位出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山东汇润GMP生产线项目固体制剂车间,单项工程名称:原料车间泄爆外墙变更,1、应甲方要求,原料车间泄爆外墙变更为240厚轻体砌块外墙,高度至**或板底,详见附图①;2、变更后泄爆外墙门口处加雨篷详图,详见附图②;3、6-7轴交E轴变更为240mm加气混凝土砌块,高度至**,底部砌三皮红砖,该工作签证单建设单位处有***签字,监理单位处有***签字,施工单位处有***、***签字。2016年6月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单位出具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建设单位要求在6月20日号前安装机械设备,考虑到设备螺栓打孔、摩擦对地面的破坏,地面做法变更如下:一层地面去掉原设计30mm厚度1:2.5水泥砂浆抹面(甩项),面层做法待定。该联系单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监理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2016年6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固体制剂车间、原料车间及连廊内墙涂料、外墙防水层、外墙漆甩项,由建设单位单独发包。该联系单建设单位处有***签字,监理单位处有***签字,施工单位处有***签字。2017年6月5日,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甲方于2017年4月27日发来部分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单,经设计人员与施工图纸对照,现将主要问题归纳如下:1、(2016.5.27)工作联系单:所有防爆墙砌筑材料现场均改为红砖,未写明砌体强度等级及砌筑时墙体内是否设钢筋(详见图纸);2、(2016.6.10)工作联系单:泄爆墙及防爆墙体材料均改为砌块,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应整改;3、(2016.3.14)工作联系单:结施805中CL1截面改动标注不清楚,如是指梁外侧出挑截面改为挑耳,满足安全要求,如是梁整体截面改动,因有钢雨棚,改后梁不满足涉及要求,应整改。其余主要为一些现场签证,对车间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 原、被告对被告实际施工范围存在争议,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和固体制剂车间,施工单位施工分部分项工程如下:1、地基与基础分部(挖土方及回填土以及混凝土垫层、基础钢筋混凝土、砖基础);2、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3、钢筋(钢筋制作绑扎、植筋、电渣压力焊);4、二次结构砌体(圈梁、过梁、构造柱、雨棚、砌块墙、原料车间变更后的泄爆墙、防爆墙);5、装饰装修,门窗、压顶、内外墙面抹灰、地面垫层、地面找平层、地面防水、地面瓷砖以及墙面瓷砖、散水、台阶、坡道、楼梯、扶手;6、屋面工程(基层找平层、保温层、找平层、防水层、屋面排水、屋面透气管、细部处理);7、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全部分项;8、电气安装工程全部分项;9、脚手架、塔吊及所有机械设备。以上完全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其中原料车间变更后的防爆墙扣除建设单位供材结算价值4600元,泄爆墙扣除建设单位供材后结算价值4500元,合计9100元。原告就该证据进行核实后出具意见:经核实,地面瓷砖及墙面瓷砖扶手、室外给排水不在被告施工范围,注:门窗被告安装,该项款已付。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核实意见质证后,对证明中认可的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防爆墙、泄爆墙是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变更了设计方案进行的施工,门窗不在其施工范围内。被告提交***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上均有当事人的签字,内容为: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GMP生产线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进行单独发包及甩项的分部分项工程如下:一、固体制剂车间:1、50厚玻镁岩棉彩板;2、卫生间隔断;3、楼地面pvc面层、防滑地面砖楼面;4、C1彩钢板吊顶、C2乳胶漆吊顶、C3PVC吊顶;5、彩钢板墙面、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外墙防水层;6、玻璃板、彩板门、玻璃幕墙、防火门、安全门;7、稳压泵、稳压罐、装配式不锈钢水箱、冷却塔、洗手盆、洁净地漏、水嘴、清扫口、洗眼器的安装、防虫网、压力表(管道施工单位已预留);8、落地洗涤槽;9、消防报警及系统;10、排风系统、送风系统;11、工艺设备;12、动力系统(组合动力配电箱、现场启停按钮、防爆现场启停按钮、现场检修开关);13、一层及二层电视监控及电话网络系统;14、二层棉彩板处应急照明及互锁门系统;15、镀锌桥架、吊顶照明;二、原料车间:1、泄爆墙硅酸盐泄压板、50厚玻镁岩棉彩板、100厚玻镁岩棉彩板;2、卫生间隔断;3、地面PVC面层;4、C1彩钢板吊顶、C2乳胶漆吊顶、C3PVC吊顶;5、彩钢板墙面、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外墙防水层;6、玻璃门、彩板门、玻璃幕墙、防火门、安全门;7、洗手盆、洁净地漏、水嘴、清扫口、洗眼器安装(管道施工单位已安装预留);8、设备防静电接地、吊顶照明;9、消防报警系统及设备;10、排风系统、送风系统;11、工艺设备;12、动力系统(组合动力配电箱、现场启停按钮、防爆现场启停按钮、现场检修开关),证明人处分别有***、***的签字。***到庭对案涉被告施工范围进行了说明,本院出具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陈述实际施工中原告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单独发包,被告施工范围包括地基基础、钢筋混凝土结构、二次砌入、主体结构、维护结构、内墙装饰、外墙抹灰水泥砂浆、抗裂网等,防爆墙、泄爆墙进行施工中按照原告要求变更了施工方案,后因按照变更后防爆墙、泄爆墙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单位未在竣工验收表上**,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的验收。被告提交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汇润公司将GMP生产项目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发包给安丘市伟诚门窗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合同上**,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全进签字,安丘市伟诚门窗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门窗安装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确实是其公司聘用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后来在2016年4月份左右解除了聘用关系,其作出的变更防爆墙、泄爆墙等未经公司同意,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对门窗安装合同不认可,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了门窗安装款,同时原告提交***提交的手写证明一份,内容为***、***系案涉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在此期间工程变更及项目施工公司对此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其与***、***解除了聘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中约定的发包方负责人为***、监理单位负责人为***,本院对被告提交工作签证、工作变更联系单、证明、调查笔录及门窗安装合同,被告提交的施工范围证明及原告的核实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施工范围为:1、地基与基础分部(挖土方及回填土以及混凝土垫层、基础钢筋混凝土、砖基础);2、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3、钢筋(钢筋制作绑扎、植筋、电渣压力焊);4、二次结构砌体(圈梁、过梁、构造柱、雨棚、砌块墙、原料车间变更后的泄爆墙、防爆墙);5、装饰装修,压顶、内外墙面抹灰、地面垫层、地面找平层、地面防水、散水、台阶、坡道、楼梯;6、屋面工程(基层找平层、保温层、找平层、防水层、屋面排水、屋面透气管、细部处理);7、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全部分项;8、电气安装工程全部分项;9、脚手架、塔吊及所有机械设备。 三、工程验收及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鉴定情况。 2016年6月30日,被告华联公司向原告汇润公司出具竣工报告一份,内容为:竣工报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给你单位施工的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连廊及双方确认的变更项目。根据承包合同(除甲方直接发包的分项工程外),到2016年6月30日已竣工。特此报告,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给予认证。建设单位:***(手写签字),监理单位:***(手写签字),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盖有被告华联公司的公章),同时该报告上有手写内容“由监理与各责任单位进行加验自验,写出验收结果报甲方”。2016年8月30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收到被告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过程中,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了监督,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记录表。同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单位项目负责人出具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并盖有原告汇润公司公章,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并盖有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公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并盖有被告华联公司公章,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签字。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工程验收的意见: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共同检查,认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注要求,质量等级: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标准,备案后同意使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部位抽查合格,观感质量验收为好,该验收记录上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单位的**及负责人签字。其中,2015年12月17日,地基及基础部分验收合格,2016年5月6日,主体部分工程验收记录中载明验收合格,2016年8月30日,建设装饰与装修、屋面、建筑电气工程、建筑给排水施工项目验收合格,验收记录上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单位**及负责人签字。设计单位因变更了防爆墙、泄爆墙的设计方案,未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 案涉工程交付后出现外墙开裂、墙皮脱落、地面不平等质量问题。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对施工的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项目及连廊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告未答复。 审理中,2021年3月4日,原告汇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为:1、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及不按设计要求施工的防爆墙、泄爆墙需要整改所需要的维修、整改费用进行鉴定、核算、评估;2、对案涉工程GMP生产线项目闲置至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核算、评估;3、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防爆墙、泄爆墙不按设计要求施工的问题与被告的关联性。后原告对鉴定事项进行了多次变更和修改,最终确定的鉴定事项为:1、对案涉工程存在的:(1)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2)内墙多处渗水;(3)连廊墙角多处开裂;(4)地面不平多处起沙;(5)窗户漏雨、窗台锈蚀等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出具维修方案及所需的维修费用;2、因被告不按设计要求施工的防爆墙、泄爆墙需要按照设计图纸要求需要整改进行鉴定并出具整改方案及所需的整改费用;3、对案涉工程存在上述的质量问题及不按设计要求施工的防爆墙、泄爆墙是否是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依据被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对鉴定人员的质询意见,鉴定人***不具备鉴定人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事项确定为:1、对案涉工程存在的:(1)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2)内墙多处渗水导致GMP装潢损坏;(3)连廊墙角多处开裂;(4)地面不平多处起沙;(5)窗户漏雨、窗台锈蚀等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出具维修方案及所需的维修费用;2、防爆墙、泄爆墙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出具整改方案以及所需的整改费用。被告质证后对第1(2)项鉴定申请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第1(2)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广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定,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施工的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建筑的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分析如下:1、外墙情况: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形成原因分析: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分析,导致外墙问题的主要原因有:外墙未按照设计中涂料外墙构造要求施工,填充墙与框架梁的缝隙处理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不同材料交接处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窗洞口周边未按设计要求采用同一材料进行填实,填实材料断开设置且填实范围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墙体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拉结筋,为施工质量问题;2、连廊墙角情况:连廊墙角多处开裂,形成原因分析: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分析,连廊墙角为连廊与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交界位置(变形缝),抹灰层多处开裂,涂饰层起皮、脱落,填充墙与框架柱的缝隙未按设计要求封缝,为施工质量问题;3、地面情况:地面不平多处起沙,形成原因分析:依据现场检查情况,表面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地面问题的主要原因为地面、楼面做法与设计要求不符,为施工质量问题;4、窗户情况:窗户存在渗漏迹象、未发现铝合金窗户锈蚀,形成原因分析: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分析,导致窗户问题的主要原因有:窗框与墙体之间的裂缝未填嵌或填嵌不饱满,密封胶条未设置或设置不完好,密封胶表面开裂,窗户固定方式与设计要求不符,为施工质量问题。此外,存在裂纹的窗户玻璃未及时处理也能导致该处雨水渗漏。原告支出***定费14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第四条、第七条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因原告违法分包造成,且已超出质保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情况进行认定。 2021年12月15日,原告汇润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定:1、依据山东广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存在的:(1)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2)连廊墙角多处开裂;(3)地面不平、多处起沙;(4)窗户漏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按照设计图纸出具维修方案;2、防爆墙、泄爆墙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出具整改方案。本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应对外墙开裂、墙面脱落,连廊墙角处开裂,墙面起沙,窗户漏雨,防爆墙、泄爆墙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进行处理,具体施工方案为:1、针对“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的处理建议:(1)将外墙抹灰层均剔除,包括窗口四周抹灰层;(2)混凝土框架柱、梁与填充墙交接处采用硅酮胶或其它弹性密封材料封缝;(3)外墙面不同材料交接处铺设金属网,钢丝网300mm宽镀锌钢丝网,丝径0.9mm,***距12.7mm;(4)填充墙基体开裂裂缝处,沿裂缝骑缝设金属网,钢丝网300mm宽镀锌钢丝网,丝径0.9mm,***距12.7mm,并附有设计图;(5)对检查未设置拉结筋的墙体,该墙体外墙面满布金属网,钢丝网为镀锌钢丝网,丝径0.9mm,***距12.7mm;(6)按原设计要求恢复以下各层:①2厚配套专用界面砂浆批刮;②9厚2:1:8水泥石灰砂浆;③6厚1:2.5水泥砂浆找平;④5厚干粉类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中间压入一层耐碱玻璃纤维网布;⑤涂底层涂料,涂刷中间层涂料,涂刷面层涂料二遍;2、针对“连廊墙角处多处开裂”的处理建议:(1)将连廊墙角裂缝两侧各300mm抹灰层剔除;(2)裂缝处采用硅酮胶或其它弹性密封材料封缝;(3)沿裂缝骑缝铺设金属网,钢丝网为300mm宽镀锌钢丝网,丝径0.9mm,***距12.7mm;(4)采用M10水泥砂浆将剔凿处抹灰补平,厚度20-25mm,分两次抹面,每次抹面厚度不超过15mm,浇水养护;(5)抹腻子并涂刷乳胶漆;3、地面起沙处理建议:将起沙区域环氧树脂地坪面层进行清理打磨,直至面漆打磨干净、平整,在混凝土垫层平面喷涂混凝土密封固化剂,使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充分渗透到混凝土裂缝及空隙中,并与混凝土发生化学反应,使混凝土成为一个密实坚固的实体,待层面干透以后,重新进行打磨并按照规范要求重新涂刷环氧树脂地坪漆;4、窗户漏雨处理建议:(1)按设计要求采用膨胀螺栓与门窗框锚固@500mm;(2)在外侧采用闭孔弹性材料对门窗和墙间缝隙填嵌密实,表面采用密封胶密封;(3)对窗户密封胶条未设置或设置不完好的部分,重新设置窗户密封胶条;5、针对防爆墙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处理建议:(1)将墙体两侧抹灰层剔除;(2)墙体两侧配φ6@200双向钢筋网,并设φ6拉结筋@600***布置与墙体固定;(3)墙体两侧抹灰30厚1:2.5水泥砂浆;6、针对泄爆墙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处理建议:(1)按图纸要求需要设置泄爆墙位置拆除原墙体及面层;(2)按原设计采用硅酸盐压板恢复,重量不超过60公斤/平米,并具备爆炸测试报告。原告支出***定费60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司法意见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定意见书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天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保健品GMP生产线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处理意见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根据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造价为891617.47元,根据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造价为1183320.13元。其中按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为:1、未设拉结筋外墙钢丝网(不确定项目)27072.88元;2、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处理未671488.43元;3、连廊墙角处多处开裂处理:2909.20元;4、地面起沙处理:79030.72元;5、防爆墙处理:160643.65元;6、泄爆墙处理:242175.25元,以上共计1183320.13元。对于上述各单项工程修复造价明细进行了具体细化。原告支出***定费22000元。原告质证后对鉴定报告中的1996定额确定工程造价有异议,对2016定额确定工程造价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报告真实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第11页、12页的费用17974.61元,第45、46页中的30219.34元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未按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出具,且认为质量问题是因原告分包工程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并认为应按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造价费用。原、被告均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依据工程修复造价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及整改费1183320.13元,要求被告赔偿工程闲置损失4463520元(以5234528.7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计算损失,自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四、工程款结算情况。 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76380.90元。 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内容为:催款函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包建设贵单位保健品GMP生产线项目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连廊及双方确认的变工项目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并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之后土建及电追加工程也已完成。经甲方指定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5234528.71元(其中1、原料车间土建:1896158.9元,2、固体制剂车间:3148118.42元,3、原料及固体制剂车间安装:190251.39元),扣除甲方供材2043006.2元(不含安装主材),工程实际造价3191522.51元,预付工程款2176380.9元,欠我公司工程款:1015141.61元,按照合同约定你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55565.48元(95%)。贵公司在春节前尽快付款,保证及时兑付农民工工资,防止农民工群体上访讨薪事件的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你公司已违约,我公司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一份,内容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收到您公司的催款函,关于您公司承揽我公司GMP生产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您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只完成了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安装均未完成。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工程造价,现在未出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按预审数计算我公司已付至工程造价的80.6%我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 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工程结算审计核算表三份,核定工程款5234528.71元。2021年3月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审计,并主张其公司有条件认可工程价款5234528.71元,认可其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76380.90元,应扣除材料款2043006.20元。同时,原告主张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保期过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141.61元。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15141.61元未付。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858143.13元,并要求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并主张案涉工程款应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被告不认可,主张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已超出质保期限,不应扣除质保金。 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不认可,主张所欠工程款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至今已近5年,已超出6个月的期限,被告早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的交付,施工许可证、不动产证的办理及闲置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动产证,被告辩称该两证的办理系原告义务,且系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等相关材料。 原告主张闲置损失4463520元(按5234528.71元按每天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计算损失,自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且验收合格,原告已使用工程进行经营,原告主张的闲置损失不应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工作联系单,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照片、工作联系单、律师函、催款回函,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记录表、验收报告、证明三份,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定意见书三份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如何认定被告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整改费1183320.13元应如何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结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办出施工许可证、不动产证应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闲置损失4463520元是否合法有据;四、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确认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被告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原、被告经过招标程序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因其未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关于被告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被告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整改费1183320.13元应如何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整改费1183320.13元,包括:1、未设结筋外墙钢丝网维修费27072.88元;2、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维修费671488.43元;3、连廊墙角处多处开裂维修费2909.20元;4、地面起***费79030.72元;5、防爆墙整改费160643.65元;6、泄爆墙整改费242175.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被告施工范围有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工作签证单,书面证人证言、施工范围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施工范围书面的核实意见,以及本院出具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范围,本院对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施工范围予以确认。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产生是在工程竣工之后,本院认定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工程维修费及整改费为宜。结合被告的施工范围及施工情况,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相关约定以及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修复方案、修复造价的***定意见,对被告是否应支付维修费及整改费,以及如何认定数额,进行逐项分析如下: 1、关于未设结筋外墙钢丝网维修费27072.88元的承担问题。根据被告的施工范围,该部分质量问题是因被告施工原因造成,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设结筋外墙钢丝网维修费27072.88元; 2、关于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维修费671488.43元的承担问题。根据工作联系单和工作签证,原告将原料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及连廊门窗、内墙涂料、外墙防水层、外墙漆甩项,由原告单独发包,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质量存在问题也与被告施工不合理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工程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修复方案的***定意见,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墙多处开裂、墙皮脱落维修费335744.22元(671488.43元×50%); 3、关于连廊墙角处多处开裂维修费2909.20元的承担问题。因连廊系被告的施工范围,对于连廊墙角开裂的维修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连廊墙角处多处开裂维修费2909.20元。被告辩称已超出质保期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已向被告发过质量问题律师函,被告未处理,同时结合工程质量质保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4、关于地面起***费79030.72元的承担问题。根据工程施工设计变更联系单,一层地面抹层进行了甩项,一层楼面及连廊地面均变更了设计施工方案,根据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维修方案,地面起沙主要是原告变更了施工设计方案,且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施工范围大部分不是被告施工范围,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被告的施工范围和施工情况,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地面起***费15806.14元(79030.72元×20%); 5、关于防爆墙整改费160643.65元、泄爆墙整改费242175.25元的承担问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为原告工程的负责人,***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负责人,且原告认可该二人为其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作签证关于防爆墙、泄爆墙变更设计方案,未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确认,被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了施工,致使工程存在隐患,应予整改。***就案涉工程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对防爆墙、泄爆墙变更了设计方案,被告作为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按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了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的陈述,可以看出防爆墙、泄爆墙的设计方案变更系按原告要求,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防爆墙、泄爆墙整改费用120845.67元[(160643.65元+242175.25元)×30%]。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81532.44元(27072.88元+335744.22元+2909.20元+15806.14元)和整改费120845.67元,共计502378.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结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办出施工许可证、不动产证应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闲置损失4463520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结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办出施工许可证、不动产证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同时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办理施工相关证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系原告的义务,同时案涉工程不动产权证办理系原告为确立物权的单方行为,也是原告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多年,并已向原告交付,且两证办理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但,被告系案涉合同的承包方,也是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方,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证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应根据原告要求履行协助办理相关证件的附随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办理案涉工程相关证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闲置损失4463520元,因案涉工程被告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原告,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30日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单位进行了现场验收,且原告作为建设单位验收工程合格,故,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闲置,是否因闲置造成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确认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否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15141.61元,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15141.61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扣除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已交付原告达五年多,且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情况依法作出了认定,已不具备留取质保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确认就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来看,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且被告已在此前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故,被告关于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和整改费共计502378.1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141.61元,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相关证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对原、被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381532.44元和整改费120845.67元,共计50237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14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相关证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反诉费148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3元;***定费22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润膳食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殷淑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