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永安路十二户居委会大转盘西北角二楼。
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兴安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董敬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30分许,***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潍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大桥北头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玉手镯及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车主为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主张因该事故产生的后期损失70000元,后变更请求为82298.80元,具体赔偿项目:检查费1044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4410.80元(80.06元/天×180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998.80元,***仅主张82298.80元。上述损失,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对方承担。
***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其本人,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其系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为该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2014)安民初字第2178号判决中,法院已经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进行了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已经在限额内履行完赔偿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该伤残是后期检查其肋骨骨折增加至4根从而构成十级伤残。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在安丘中医院通过肋骨三维成像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未发现其他肋骨骨折情形,该诊断已由安丘市人民法院在(2014)安民初字第2178号判决书中确认,事实清楚,在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又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出肋骨骨折4根,且该检查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相对较长,无法证明该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主张相应的费用缺乏法律事实基础和理赔依据,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不认可相关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9时30分许,***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潍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大桥北头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玉手镯及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4068.45元。***因该事故造成的上述医疗费及手镯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由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8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院出具诊断报告一份,诊断伤情为:左侧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并为此支出检查费104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营养费20元。经质证,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关于伤残等级,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认为***鉴定的依据系安丘市人民医院作出的诊断报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对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的该项主张,***又单方委托上述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2015年4月1日)的关联度为90%。经质证,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对该关联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保留了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权利,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2016年2月1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委托该鉴定所对***肋骨骨折与外伤关联度进行鉴定,鉴定号为潍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号,因模板未及时更正误写为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分析意见第七行中(二零一五年四月一日)更正为(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鉴定意见第一行中(二零一五年四月一日)更正为(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经质证,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称该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因模板未及时更新而导致鉴定报告有时间误差,说明该鉴定所缺乏严谨性和科学性,对于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质疑。
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系该公司职工,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偿完毕。
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丘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检查费票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系从事公司职务活动中发生的该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承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检查费1044元,其向法院提交了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及检查费票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称,该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该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向法院提交了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申请法院委托作出的,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该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提交的其单方申请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四根肋骨骨折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鉴定,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系城镇居民,其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为90%,法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599.60元(29222元/年×20年×10%×90%)。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已经通过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但因***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外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为90%,该营养费数额与其伤残等级相关联,因此,对***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法院予以支持1080元(1200元×90%)。关于***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的误工费与其伤残等级相关联,故法院确认***的误工费损失为12969.72元(80.06元/天×180天×90%)。关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辩称,该费用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在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进行了确认,***本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向法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综上,法院确认***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检查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2969.7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74793.32元。
因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误工费129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70069.32元。
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检查费1044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724元,法院确定由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赔偿80%,计款3779.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0069.32元;二、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检查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779.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负担25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负担1552元,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按判决履行完毕,而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我司后,一审法院又作出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安丘市华联建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再行判决是否妥当。2014年4月1日9时30分许,***驾驶车辆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玉手镯及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4068.45元。***因该事故造成的上述医疗费及手镯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由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8日,***因腹痛到安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院出具诊断报告一份,诊断伤情为:左侧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并为此支出检查费1044元。为此,***再次起诉到安丘市人民法院,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营养费20元。后***又单方委托上述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2014年4月1日)的关联度为90%。经质证,中华联合财险安丘公司对上述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为此,上述二鉴定结论充分证明***的本案诉求与2014年4月1日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的再次起诉给予再行判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左侧3至6肋骨骨折与2014年4月1日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再行判决不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义
审 判 员  崔 旭
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