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丘市华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追偿权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3958号
原告安丘市华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小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张晏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董敬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丘市华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星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联公司”)、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张晏美,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明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5月26日到期后,被告明达公司拒不偿还该借款。2015年5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3006345.94元。被告明达公司为达到恶意逃债之目的,与被告华联公司恶意串通(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姐夫郎舅关系),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二被告伪造了2007年6月18日的《建筑施工合同》。2、二被告伪造了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20日、2007年7月20日、2007年10月2日的三份《工程造价核定表》。3、二被告伪造了以资抵债协议书。被告华联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物权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土地过户手续。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相互配合,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453万元及利息,且被告不要求答辩期,并向法院做虚假陈述。被告(2015)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自2008年开始,被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场地内的建筑物进行施工建设”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首先,二被告伪造证据,《工程造价核定表》明确写明了开工日期为2007年,怎么会是2008年开始进行施工?其次,被告明达公司所有工程均系自建,包括原告公司的办公楼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承建。再次,明达公司是于2009年9月15日成立,在2008年其未成立的情况下,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华联公司根本无法与其发生所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后,施工合同的甲方是王建明,在被告华联公司撤回对王建明的起诉后,无法确认拖欠工程款是王建明还是被告明达公司。综上所述,二被告恶意串通,以诉讼的形式达到逃债的目的,欺骗法庭,致一审调解中认定事实错误,该《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华联公司与被告明达公司之间确实发生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相关的工程造价核定表,相关证据材料在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案件中均已提供。本案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程序违法,原告应该按照审判管理程序提出再审,因为原告并非必须参加原审案件的案外人。原告所述明达公司所有工程均系虚假的,系原告妄自猜测,因被告明达公司为机械公司,并无相关的建设资质,其相关办公楼、车间均系华联公司建设。因此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关于明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明达公司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起诉声称的相关证据材料在被告(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案件中均已查明并且依法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利用诉讼程序妄想侵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其已经超出6个月的诉讼期间。上述2001号案件是2015年5月28日起诉,同年6月3日受理,8月14日依法作出调解书,而原告的起诉受理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已超出6个月的时间,所以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其他答辩意见同华联公司意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本院受理被告华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明达公司、王建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4月10日,当时的安丘市刘家尧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签订征地建厂合同书,约定乙方征用甲方土地位于民营工业园内,面积为25.311亩。2007年6月18日,被告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华联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联公司承建王建明位于海洋机械公司西邻、于家营子村北院内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办公楼、车间及院内硬化工程。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核定,上述工程的总施工款共计508万。2015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建设车间面积为4200平方米,造价380万元,办公楼面积350平方米,造价100万元,路面、院墙等附属设施造价为28万元,因建设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约定延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全部完工至2013年3月6日延期利息共计180万,上述总欠款额共计688万元,之前已付55万元,尚欠633万元。同日,被告明达重工、王建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华联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上述工程款,甲方同意用其公司资产(含机械设备、车间、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作价650万元一并抵顶给乙方,以偿还上述欠款,其中的差额17万元作为甲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保证金。为此,被告华联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均归华联公司所有,并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及王建明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后华联公司撤回了对王建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3万元及自2012年1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
本院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被告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前付200000元及相应利息,8月30日前付133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始,于每月的30日前偿还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1分5计算至相应的借款还清日;三、如被告安丘市明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040元,减半收取21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8月1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华联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明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安街道于家营子村北的办公楼、车间、地面附属物及院落一处。后因被告明达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华联公司遂于2015年9月7日申请对明达公司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5日,本案原告安丘华星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替被告明达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后,二被告恶意串通,以诉讼形式达到逃债目的,欺骗法庭,致一审调解中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明达公司经原告提供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明达公司未还,该银行于2015年5月29日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3006345.94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6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华星公司与被告明达公司、安丘市汇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王建明、董敬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明达公司偿还原告华星公司欠款3006345.94元及利息(以3006345.94为本金,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安丘市汇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王建明、董敬珍就上述原告不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该案四被告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该执行案号为(2016)鲁0784执320号。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①被告明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查询代码证各一份,以证实明达公司是由王建明和董敬坤夫妇两人设立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而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07年6月18日,此时明达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造价核定表中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20日、2007年7月20日、2007年10月2日,此时明达公司尚未成立,以此主张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核定表均与客观事实不符。②被告明达公司在安丘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时的验资报告三份,证明明达公司的成立是以货币资金的方式成立,被告辩称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2012年12月20日,但最后一份验资报告时间为2011年9月2日,工程竣工日期均晚于验资报告日期,所以验资报告在前,工程完工在后,而非被告所述的建设工程用于成立明达公司。③被告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承建工程明细表一份,以证明王建明自己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原告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围墙、路面硬化均系王建明进行施工,而非由被告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证据中的“王奉华”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另有王建明的亲笔签名,时间为2007年1月4日。王奉华与王建明系高中同班同学,他们的公司只有一墙之隔,包括到现在,两个公司还是一墙之隔,所以王奉华对明达公司的建设、资金往来情况都非常了解。④王建明于2007年1月4日收到原告公司办公楼、车间等工程款80400元收款收据一份、于2007年4月22日收到工程款2500元的收到条一份、于2009年5月22日收到王奉华款4400元的收条一份,此时王建明的施工队还存在。原告并主张2009年5月22日的收条,是因为王建明施工队在明达重工施工时,对原告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维修,当时写下的收到4400元的收到条。⑤原告主张在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案中,被告华联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备案,是虚假合同;2012年12月25日办公楼的工程造价核定表不真实,其中不真实的方面包括: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合同承包单价2857元/平方米,不足100万元,按照建筑工程大包造价,应该给建设单位让利,而该工程造价核定表不仅没有让利,还加价50元至100万元,违反建筑行业的通用规则。因此该工程造价核定表不符合常理,是伪造的证据。关于车间含地面硬件设施等,该工程造价核定表中建筑面积为4200平方米,合同承包价904.76元/平方米,工程大包造价为380万,按照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904.76元,工程造价也不足380万元,该工程造价核定表也是不仅没有让利,还进行加价,也违反建筑行业的通用规则,因此该证据也是虚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并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其真伪。
以上证据,二被告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华联公司在2007年6月18日与王建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的办公楼及车间等工程均系用于成立明达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一直在此办公,原告仅以公司注册时间晚于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系伪造。被告明达公司据此主张明达公司依法合法成立。双方于2007年签订合同,2008年在资金、条件具备后才进行实际施工。明达公司的验资报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关,工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5日、2012年12月20日,均晚于其验资报告,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③,被告华联公司主张系被告明达公司法人王建明与王奉华之间的协议,与被告华联公司无关,亦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明达公司主张王建明在2006年之前从事个体施工,曾为原告进行过相关工程建设,但在2006年之后已经解散,专门从事机械制造。因此,该证据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④,被告华联公司主张收据日期有改动痕迹,原为2006年,此系王建明与王奉华之间的债务关系,建设工程在前,工程款支付在后,不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的王建明施工队一直存续,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明达公司补充陈述,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施工队存续的时间,仅能证明收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建明与原告方的施工关系未及时结算,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收款时间就是王建明施工队的存续时间。对证据⑤,二被告主张在2007年6月18日华联公司与王建明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工程造价的陈述是主观臆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造价核定表等相关证据,华联公司在(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案的庭审过程中均已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并对相关材料作了备份保存。因华联公司财务人员不慎将原件丢失,为此华联公司已于2015年8月18日在潍坊晚报(A8与A17中缝)发出相关寻物启事,而此时原告尚未起诉。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华联公司提交的潍坊晚报及登载的寻物启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故意造假,被告辩称丢失,是故意逃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明达公司提交山东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该评估公司系受明达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占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进行了资产评估,同时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明达公司才将上述经由被告华联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资产评估后纳入公司资产,与原告提交的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入资情况并不矛盾,并非故意逃避债务,虚假诉讼。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从该报告书中看,房屋建筑等价款合计508万元,而本案被告华联公司在原案庭审中提交的三份工程核价表中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该工程按照被告华联公司的说法是2012年12月2日完成,在2013年做资产评估报告时该工程造价应当高于核定价格,因此,证明房屋核定价格不足508万元,因此二被告恶意诉讼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十分明确。对此,被告华联公司主张原告的陈述纯属主观臆断,该工程最后一次核定为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明达公司做价格评估的时间2013年3月20日,时间相距不长,评估所依据的价格不会发生太大波动,所以原告的上述陈述系猜测。被告明达公司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明达公司曾给被告华联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0万元,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对此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明达公司陈述的事实,因为汇款的用途为货款,而非工程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明达公司主张对于建筑公司来说,货款代表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到被告明达公司现场勘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评估(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业经开庭质证的相关证据,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2015)安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案卷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均受法律保护,并受法律规定规范和调整。本案被告华联公司与被告明达公司及王建明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被告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要求确认相关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均归华联公司所有,并要求相对方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变更为要求被告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撤回了对王建明的起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据此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被告华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以及原告华星公司与被告明达公司、安丘市汇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王建明、董敬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现原告以二被告系通过虚假诉讼达成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的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是否为虚假诉讼。
上述二被告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被告华联公司的原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相关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均归华联公司所有,并要求相对方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的登记过户手续,该诉讼请求确存在有可能损害其他第三方利益之嫌,后被告华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3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从根本上消除了存在损害其他第三方利益之可能。据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经双方一致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原告主张二被告的上述案件系欺骗法庭的虚假诉讼,并致本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导致本院根据上述协议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亦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系二被告欺骗法庭的虚假诉讼,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以二被告系虚假诉讼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丘市华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德 江
人民陪审员 李 培 友
人民陪审员 周 瑞 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汝-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