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潍商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敬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7日,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公司多次购买***的钢材,2011年6月至8月安丘市国税局城区分局对我公司2009-2010年度财务进行专项评估检查中发现***提供的虚假钢材发票共五张,2013年9月17日安丘市国家税务局出具鉴定报告证明一份,总金额639004.25元(分别为:潍坊市嘉禾润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票号00032076的61826.76元、票号00032092的123328.00元、票号00032119的132318.44元、票号00040522的182281.25元;潍坊京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00468514的139249.80元)。由于***提供了假发票,给我公司造成额外补缴企业所得税159751.06元、滞纳金26028.62元,共计185779.68元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2011年7月3日向***就假发票的处理情况下发了通知作了说明,双方对处理意见签了名。期间多次向***索要经济损失至今,***以种种理由未赔偿。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我公司额外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买卖钢材业务,其明知作为销售方的***提供的发票系第三方即潍坊京杰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嘉禾润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却仍然收取;***作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应当提供真实的发票,却向作为购货方的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发票,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均应受到行政处罚。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责令补缴所得税及滞纳金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与***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假发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钢材市场开有一个小门市,上诉人向其多次购买钢材,有多笔业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向其付款时,要求其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假若被上诉人提供不出真实的发票,上诉人购买其钢材的价格应该是不含税的价格,会远远低于双方买卖约定的价格。在涉案业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假发票,导致上诉人多交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向上诉人提供假发票而产生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2、上诉人虽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系第三方出具,但是第三方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或代理关系,上诉人收取第三方出具发票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如果第三方出具的是真实发票,税务机关不会让上诉人补交所得税和滞纳金。而且,上诉人没有查验发票是否真实的资质和能力,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向上诉人提供假发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税务机关让上诉人补交所得税和滞纳金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但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该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假发票而向税务机关补交所得税和滞纳金是法定义务,上诉人也履行了该义务,而该义务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假发票。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获得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85779.6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提供发票的第三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符合税法的发票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定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与被上诉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发票属于不同性质的标的物,被上诉人未履行附随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买卖关系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开具的发票入帐记成本或抵扣税属于违反税法的行为,上诉人仍自愿使用,其申报纳税行为与被上诉人不履行附随义务之间没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受具体行政行为处理所致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迟文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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