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30分许,***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潍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大桥北头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玉手镯及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车主为华联工程公司,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4068.45元、护理费2090.88元(77.4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玉手镯损失费11599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9668.33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28160.59元,其中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90.88元,剩余损失由其余两被告连带承担90%,计款13569.71元,共计赔偿损失28160.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和被告华联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华联工程公司,***为该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和华联工程公司连带赔偿60%。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30分许,***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潍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大桥北头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玉手镯及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4068.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2014年6月25日,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手镯损失价值为1159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华联工程公司,***系该公司职工,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华联工程公司、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60.59元。
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手镯购买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玉手镯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系被告华联工程公司的职工,且系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该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被告华联工程公司承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华联工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自愿与华联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评估费6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本院确认护理费计算为77.44元/天×27天,计款2090.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玉手镯损失11599元,有涉诉讼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玉手镯购买票据等证据为证,审理中各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068.45元、护理费20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玉手镯损失费11599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9468.33元。
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0.88元、交通费300元、玉手镯损失费2000元,共计14390.88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40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玉手镯损失费9599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5077.4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华联工程公司连带赔偿80%,计款12061.9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华联工程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61.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90.88元;
二、被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61.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安丘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