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鹰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罗汉寺****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897C。
法定代表人:兰荣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鹰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武陵居委**正舟路北段**4-3新田居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MTGM8T。
法定代表人:兰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小路。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鹰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辅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对上诉人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被上诉人鹰辅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攀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不承担涉案水泥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鹰辅商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水泥专项买卖合同》由鹰辅商贸公司提供,其中的合同印章并非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所盖,且与公司预留印章不一致,是伪造印章。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已按照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水泥专项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实行先款后货。鹰辅商贸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中,有***的签名,但是***并非上诉人员工,也没有得到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陈瑶微信回复“好的”,并非是对《对账函》的认可,只是表示收到。
被上诉人鹰辅商贸公司答辩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水泥专项买卖合同》,而非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水泥专项买卖合同》,且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水泥出厂价,没有约定运输价、交货价格及税费的承担,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为准。一审过程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主张合同是伪造,违反禁反言原则,合同章与上诉状上加盖的印章编号完全一致,作为相对方,无法肉眼辨别真伪,且整个施工过程都是由***对接工作,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且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出具发票,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亦如期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的经理陈瑶在微信中也对《对账函》表示认可,仅认为尾款需要暂缓支付,即使***没有代理权,陈瑶的行为也构成追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鹰辅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76845元;2.判令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844.21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20844.21元,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6845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由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鹰辅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水泥专项买卖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该合同约定因黔江区水市乡杨柳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建设需要,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向鹰辅商贸公司预购水泥约为3500吨,数量以实际提货为准;交货价470元/吨(含17%增值税专票);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乙方每月月底支付当月货款或600吨结算一次货款,当月未使用约定吨位水泥,也应在当月月底时付清当月水泥款项;乙方必须按约定付款,否则应按应付款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尾页载明甲方经办人兰川鸿,乙方经办人***。
2018年10月15日,因重庆市武陵监狱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鹰辅商贸公司、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再次签订《水泥专项买卖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该合同约定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向鹰辅商贸公司预购水泥约为500吨,数量以实际提货为准;交货价500元/吨(含17%增值税专票);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乙方每月月底支付当月货款或100吨结算一次货款;乙方必须按约定付款,否则应按应付款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尾页载明甲方经办人兰川鸿,乙方经办人谢建友。
另查明,鹰辅商贸公司举示的《对账函》载明该函系鹰辅商贸公司单位对账人兰川鸿与***签署,同时载明“项目名称重庆市武陵监狱景观绿化项目,施工内容水泥供应;未付金额76845元;欠款金额76845元(141吨×545元/吨),付款单位对账人处备注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监狱景观绿化项目,***”。鹰辅商贸公司举示的收货单载明谢建友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8日在备注杨柳土地整治项目收据上对鹰辅商贸公司提供水泥后进行签字确认;其他收货单上有李小龙、肖顺伏等人签字确认,鹰辅商贸公司陈述肖顺伏系***父亲,李小龙系***表弟。针对万州昌浦建筑公司***身份问题,万州昌浦建筑公司陈述“***是水市项目挂靠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公司的负责人,不属于公司工作人员,水市项目2019年12月前结束”。
再查明,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举示签署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的《水泥专项买卖合同》载明该合同因重庆市武陵监狱绿化景观项目建设需要而与鹰辅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合同尾页载明甲方经办人兰川鸿,乙方经办人罗婕。
审理中,鹰辅商贸公司举示其与万州昌浦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陈瑶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鹰辅商贸公司经办人兰川鸿向陈瑶发送信息“你好,我是黔江武陵监狱水泥供应商,麻烦您关注一下,资金到位了通知一声,谢谢”,并将《对账函》发给陈瑶后,陈瑶回复“好的”。
一审法院认为,鹰辅商贸公司举示其与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水泥专项买卖合同》,以及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举示其与鹰辅商贸公司签订的一份《水泥专项买卖合同》,三份《水泥专项买卖合同》尾页均有鹰辅商贸公司、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公司签章,鹰辅商贸公司、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未否定,三份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鹰辅商贸公司的主张,以及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与鹰辅商贸公司经办人兰川鸿于2019年9月24日签署《对账函》的效力是否及于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现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鹰辅商贸公司举示与万州昌浦建筑公司2018年3月1日、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水泥专项买卖合同》,涉黔江水市乡杨柳村等2个土地整治项目的水泥买卖合同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经办人系***;涉重庆市武陵监狱绿化景观项目的水泥买卖合同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经办人系谢建友。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举示与鹰辅商贸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水泥专项买卖合同》涉重庆市武陵监狱绿化景观项目合同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经办人系罗婕。鹰辅商贸公司举示的收货单载明谢建友、李小龙、肖顺伏等人对鹰辅商贸公司提供水泥后签字确认,无经办人罗婕签署收货单,而万州昌浦建筑公司虽举示货款支付凭据,但未举证罗婕作为经办人在水泥买卖合同中的履职情况。相反,鹰辅商贸公司举示的两份水泥专项合同及收货单相互佐证作为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经办人的谢建友对鹰辅商贸公司提供水泥后有签字确认行为,作为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经办人的***与鹰辅商贸公司经办人兰川鸿之间有对账行为,故对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提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经办人是罗婕,但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在鹰辅商贸公司与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签署的三份《水泥专项买卖合同》中,鹰辅商贸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了两份水泥买卖合同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经办人***、谢建友代表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履职,而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举示水泥买卖合同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经办人罗婕履职情况。因此,鹰辅商贸公司经办人兰川鸿与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经办人之一***结算并签署《对账函》时,有理由相信***代表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另外,鹰辅商贸公司经办人兰川鸿将与***于2019年9月24日签署金额76845元的《对账函》通过微信发送给万州昌浦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陈瑶后,陈瑶微信回复“好的”,对《对账函》效力未予否定,故对鹰辅商贸公司请求判令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7684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鹰辅商贸公司、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乙方每月月底支付当月货款或100吨结算一次货款;乙方必须按约定付款,否则应按应付款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的约定,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每日1‰的违约责任,鹰辅商贸公司主张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低于应付款每日1‰,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酌定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未付款76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审理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陈述“***是水市项目挂靠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公司的负责人,不属于公司工作人员”,但从签署时间2018年3月1日的水泥买卖合同看,***是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涉黔江水市乡杨柳村等2个土地整治项目水泥买卖合同的经办人。由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如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与万***之间因挂靠等关系就案涉款项产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鹰辅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768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768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重庆鹰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陈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陈瑶微信回复“好的”是表示收到,不是对欠款的认可,其中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兰川鸿的聊天真实意思是上诉人在监狱项目有其他剩余款项时可以优先考虑支付该笔货款,并非对货款的认可。鹰辅商贸公司质证认为,陈瑶的证言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三性”,且不属于新证据,陈瑶声称核实后回复,在上诉人与陈瑶后续多次沟通中,均得到了确认的回复,且在2021年7月的通话录音中,其拒付的理由是业主方的款没有收到,陈瑶出具的说明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内容完全相悖,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瑶是万州昌浦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与上诉人由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与鹰辅商贸公司履行的合同是何时签订的;二、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应否向鹰辅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与鹰辅商贸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15日各签订一份合同。一审诉讼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抗辩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但并没有否认2018年10月15日合同的真实性,只是主张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二审诉讼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虚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水泥专项买卖合同》,上诉人的经办人为罗婕,但上诉人未提供罗婕作为经办人签收货物或对账行为的证据,且该合同并未明确运输单价和交货价。由于价格是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交货价一栏为空白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不予采信该合同并无不当。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订立的合同,上诉人的经办人为谢建友,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格,应当是对双方签订的2018年10月1日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一审法院采信该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鹰辅商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0月15日所订合同。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曾经允许***以公司名义与鹰辅商贸公司签订了黔江区水市乡杨柳村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水泥买卖合同,即使在订立重庆市武陵监狱绿化景观项目的水泥买卖合同时,***是无权代理,鹰辅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有权代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也向鹰辅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使不构成表见代理,万州昌浦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陈瑶在收到对账函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微信中有明确承认付款的行为,构成事后追认,***的行为对万州昌浦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万州昌浦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函》确定的金额给付货款及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万州昌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彭松涛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国君
书记员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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