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3018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罗汉寺5号三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897C。
法定代表人:兰荣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伟,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住重庆市忠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男,汉族,1982年1月3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覃振华,职务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建司)诉被告***,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浦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伟、王小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浦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49983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雷士·江南水岸项目材料及人工工资工程款149983元。原告与第三人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款属于《外墙石材干挂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而非***领取的雷士·江南水岸项目材料工程部分,遂原告向被告***支付错误。故依法要求被告返回工程款。
***辩称,1.“2016年9月14日,***领取雷士·江南水岸项目材料及人工工资工程款149983元”有误,被告***领取的是零星工程款,金额为145933元,原告方扣除了4050元管理费;2.原告与第三人是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将工程做完后,是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领取的145933元款项组成:挡墙砌筑74581.23元,A1区和B区零星用工61954.58元,材料转运590元,B区32号门面加板工作1826.97元,A1区、B区零星用工14760元,以上共计153712.78元,其中挡墙砌筑74581.23元需要扣除5%质保金3729元,余额就是149983.78元。该笔款项已由第三人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45933元;3.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中,款项属于《外墙石材干挂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及合同关系与被告***无直接联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该案是因为原告举证不能,造成了对本案原告不利的后果,但是与本案被告无关。***做了工程就应该领取工程款,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4.如按原告的思路,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建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5日,原告昌浦建司(合同中为乙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合同中为甲方,后变更为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临时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雷士·江南水岸新都A区天然气、水电管沟等附属工程;2.工期:共计为365天,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3.工程价款:361189.37元;4.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工程需要,有权对方案进行调整。若方案只是导致工作内容位移,乙方应无条件配合且不需要签证。若导致工程量增减,双方负责人现场查验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据实结算(签证单须甲方施勘和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方有效)。
2016年4月16日,原告昌浦建司(合同中为乙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合同中为甲方,后变更为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临时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雷士·水岸新都A1区1#、2#楼雨、污管道开挖、铺设、回填及1#、2#、19#、20#、23#、25#、26#、27#楼门窗套混凝土凿打的临时用工工程;2.工期:共计为30天,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3.工程价款:预算总价约60000元……
以上两份协议实际施工人均为被告***,被告***按协议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程款502931.41元(145933元+356998.41元)。原告共收取管理费8240.96元。
还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昌浦建司(合同中为乙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合同中为甲方,后变更为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雷士·江南水岸新都A1区1#、2#、19#、20#、23#、25#、26#、27#楼石材幕墙和商业裙楼石材幕墙工程;(2)工程地点:万州区委行政办公大楼正后方;(3)施工方式:石材干挂方式。2、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干挂石材综合单价460元/㎡,面积约为8000㎡,暂定工程合同总价为368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以最后实际施工的面积及工程量为结算依据……
2016年,原告昌浦建司(合同中为乙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合同中为甲方,后变更为本案第三人)签订了《花瓶栏杆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万州江南新区雷士·江南水岸新都A区别墅外墙立面及入户梯道花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范围:雷士·江南水岸新都A区23#、25#、26#、27#楼别墅外墙立面及入户梯道花瓶栏杆的制作与安装。2、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综合单价为350元/米,总工程预算量为407米,暂估合同总价为142450元;(2)工程完工且经甲方及相关部门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时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渝02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临时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班组工程付款审批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有操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利益(或报酬)。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收到工程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以予驳回。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及合同关系,与本案各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缓交申请未批准后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冉孟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佩松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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