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民终2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罗汉寺5号三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897C。
法定代表人:兰荣峰。
委托代理人:张光胜,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经开区盐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3270H。
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浩然,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浦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昌浦建司不承担律师费5万元的支付责任。2.上诉费由奥克水泥公司承担。在二审庭询中,昌浦建司补充上诉请求:改判昌浦建司不承担除货款本金外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昌浦建司与奥克水泥公司签订《水泥专项买卖合同》情况属实,欠付的货款情况属实,但在昌浦建司未支付货款后,奥克水泥公司未向昌浦建司送达书面催款材料,也未停止供货,因此奥克水泥公司是认可昌浦建司欠款的,因此不应计算利息,也不应支付律师费。
奥克水泥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便确定好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已经经一审法院确认,昌浦建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依据,请求驳回。
奥克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昌浦建司向奥克水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1490.50元;2.请求判决昌浦建司向奥克水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货款产生之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的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102988.64元,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87599.54元,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81490.5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3.请求判决昌浦建司向奥克水泥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昌浦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奥克水泥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水泥制品。昌浦建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
2019年7月15日,奥克水泥公司(乙方)与昌浦建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昌浦建司向奥克水泥公司采购预拌砼(砼强度为C15至C60,总计约5000㎥,单价455至700元/㎥不等)用于重庆市万州区上海中学教学综合楼,供应时间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该砼供应完毕止。预拌砼结算付款方法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当月砼工程量,在次月十日前支付结算量的70%,剩余30%的砼款在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后仍不履约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砼。合同第九条〈违约与索赔、争议解决方式〉第一款规定:“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砼款或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各项义务的均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砼款的,从每笔货款发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律所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损失费用。2.本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30日内付清”。该合同由双方盖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奥克水泥公司垫资3000㎥混泥土(垫资期限为三个月),以先到为准,垫资期满后不足3000㎥视为垫资结束,垫资结束后付所欠砼款的70%,垫资结束后则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执行。
2019年8月10日,奥克水泥公司开始给昌浦建司供货。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确认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所供预拌砼的货款为2889988元,其中:一、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所供C30混凝土的货款为8497.5元、C20混凝土的货款为54870元;二、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所供C20、C35混凝土的货款为62325元;三、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所供C20、C25等混凝土的货款为198175元;四、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所供C20、C25等混凝土的货款为30150元;五、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所供C20、C25等混凝土的货款为289780.5元;六、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所供C20、C30等混凝土的货款为883110元;七、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所供C20、C25等混凝土的货款为644920元;八、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所供C20、C25等混凝土的货款为518375元;九、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所供C20、C25等混凝土的货款为46420元;十、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所供C20、C30等混凝土的货款为67370元;十一、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所供C20、C30等混凝土的货款为11730元;十二、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所供C35等混凝土的货款为23715元;十三、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所供C20细石混凝土的货款为36750元;十四、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所供C20、C30混凝土的货款为13800元。被告现已支付货款金额合计为2008497.50元,其中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0日、4月27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9日、10月29日,2021年12月17日分别支付8497.50元、1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合计2008497.50元。
奥克水泥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因此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800元,并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奥克水泥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奥克水泥公司与昌浦建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昌浦建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昌浦建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奥克水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奥克水泥公司主张欠付货款金额为881490.50元,昌浦建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奥克水泥公司计算截止2022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为87599.54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奥克水泥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昌浦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奥克水泥公司货款881490.5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截止2022年3月30日为87599.54元,其后的利息以88149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二、昌浦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奥克水泥公司律师费50000元、担保保险费800元;三、驳回奥克水泥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5元,减半收取6823元,保全费5000元,由昌浦建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每月25日结算一次当月砼工程量,在次月十日前支付结算量的70%,剩余30%的砼款在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第九条第(一)项第1点明确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砼款的,从每笔货款发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损失费用。根据结算单据、款项支付凭证及昌浦建司的陈述,昌浦建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应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昌浦建司二审上诉称,是奥克水泥公司允许其欠付货款,故不应承担资金利息等费用,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昌浦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1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善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谭 欣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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