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3088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罗汉寺5号三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89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市八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厦岛村二级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3MA5ND38L90。 经营者:***,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砅,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的员工,**砅的同事。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以下简称鹅塘柜族加工厂)、**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1090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以应退还租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5.55%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进行释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或终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处租赁了多批次标准集装箱房及配套空调使用,双方按每单租赁的情况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间陆续租赁了集装箱房30个、空调20台。约定租赁集装箱房的租金为每个6元/天,空调的租金为每台4元/天。原告按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的指示,先后向被告**砅预付了租金236000元。截至2022年1月18日止,原告已向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退还了集装箱房11个、空调8台,双方就已退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核算确认,被告还出具了《退箱确认单》,明确了返还租金的数额。2022年5月11日因原告承接项目的工地施工结束,原告便向被告提出退还租赁物并要求结算租金。但被告借故拖延,迟迟不配合办理退还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砅共同辩称,不清楚原告方如何计算的退还租金金额,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确实有押金未退还原告。未退还押金是有原因的,2022年3月份时候鹅塘柜族加工厂员工与原告方确认,原告将未退还的租赁物转租给其他人使用,因原告将租赁物转租,存在后期原告不归还所有租赁物的风险,所以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扣押原告押金未予退还。根据双方认可的7份退箱确认单确认要退还的押金数额为34207元,并没有原告主张的109025元。不清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是如何得出的。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取回租赁物、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导致原告鹅塘柜族加工厂无法退还押金。被告**砅是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的员工,其收取原告方的押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出租方、甲方)陆续签订了21份《柜族(贺州)住人钢构集装箱厂租赁合同》。该21份租赁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物市值、租金计算(标准集装箱房租金为6元/个/天、空调租金为4元/台/天)、押金、运送地点、来回总运费情况。第三条约定甲方按集装箱及附的价值收取押金,乙方退箱时租金在押金中扣除,当租金超过押金的60%,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次月租赁费用。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来回道路运输的畅通,如运输吊装途中因为道路狭隘、高压电线等问题造成甲方无法将集装箱运输吊装到乙方指定地点,需另请吊车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约定严禁用勾机吊集装箱房,如果集装箱房体及吊耳处变形损坏,可按乙方购买处理,甲方有权不予退箱。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集装箱房内外设施,如地板砖、墙面、电路、门锁、窗户、床、楼梯等发生故障损坏的,乙方应自行修理或照价赔偿给甲方(价格见附表)。第九条约定退箱时需提前5-7天通知甲方,遇逢春节期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箱体编号必须与合同所填编号一致,卫生没搞干净的在押金处扣100元,经甲方验收后开出退箱明细签收单后,乙方并持合同等单据回甲方公司办理退箱手续(此协议作为押金凭据)。第十条约定吊运费来回由乙方承担,起步费每个箱子房单程800元,来回运费从押金抵扣(10公里以内,超过路程需双方协商)。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在押金中扣除租金、损坏和吊装、运输等费用后剩余押金无息退给乙方,如乙方要求开租赁发票,需向甲方另交税金(部分合同约定需交纳6%的税金、部分合同约定需交纳3%的税金)。原告与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签订的21份租赁合同租赁起始时间、编号及租赁物情况如下:1.2021年1月2日,编号为NO.GZ-2021010102-1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2个;2.2021年1月4日,编号为NO.GZ-2021010104-1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3.2021年1月8日,编号为NO.GZ-202101008-1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4.2021年2月21日,编号为NO.GZ-202102021-2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5.2021年2月22日,编号为NO.GZ-202102022-1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6.2021年3月20日,编号为NO.GZ-2021032001,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2个;7.2021年9月10日,编号为NO.GZ-2021091001,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规格为1.5P的空调1台;8.2021年3月28日,编号为NO.GZ-Z20210328ZS-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9.2021年5月25日,编号为NO.GZ-20210525-1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2个、规格为1.5P的空调2台;10.2021年5月29日,编号为NO.GZ-20210528-1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2个、规格为1.5P的空调2台;11.2021年5月30日,编号为NO.GZ-20210529-1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3个、规格为1.5P的空调3台;12.2021年6月17日,编号为NO.GZ-20210617-1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2个、规格为1.5P的空调2台;13.2021年7月1日,编号为NO.GZ-202107001ET,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规格为1.5P的空调1台;14.2021年7月12日,编号为NO.GZ-202107011ET,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2个、规格为1.5P的空调2台;15.2021年7月20日,编号为NO.GZ-202107019ET,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规格为1.5P的空调1台;16.2021年7月30日,编号为NO.GZ-202107030ET,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规格为1.5P的空调1台;17.2021年8月28日,编号为NO.GZ-20210828-1A,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2个、规格为1.5P的空调2台;18.2021年9月15日,编号为NO.GZ-2021091501,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规格为1.5P的空调1台;19.2021年9月23日,编号为NO.GZ-2021092301,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规格为1.5P的空调1台;20.2021年9月24日,编号为NO.GZ-2021092401,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规格为1.5P的空调1台;21.2021年10月25日,编号为NO.GZ-2021102501,租赁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1个。上述合计租赁标准集装箱房30个、1.5P空调20台。 租赁期间,原告按照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的指示通过其员工**(系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将押***转账支付给被告**砅(系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的员工),具体情况如下:2021年1月2日15000元、1月5日7500元、1月8日7500元、1月23日2000元、1月30日5800元、2月21日7500元、2月23日7500元、3月21日15000元、4月8日7500元、5月26日15000元、5月30日20000元、5月30日17500元、6月19日18700元、7月12日7500元、7月12日15000元、7月24日7500元、7月31日7500元、9月17日30000元、9月24日15000元、10月29日7000元,合计支付押金236000元。 2021年12月16日起,原告陆续归还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部分租赁物,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对回收的租赁物确认无误后制作了《柜族(贺州)钢构集装箱加工厂退箱确认单》,确认单中记载有合同编号、归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租赁时间、租赁费、运费、已付押金、应退押金等情况。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累计出具了7份确认单,具体情况如下:1.合同编号NO.GZ-2021010104-1A,退回标准集装箱房1个,租赁时间为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2月16日,租赁费为2076元(6元/天×346天),运费1600元,已付押金7500元,应退押金3824元(7500元-2076元-1600元);2.合同编号NO.GZ-202101008-1A,退回标准集装箱房1个,租赁时间为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16日,租赁费为2052元(6元/天×342天),运费1600元,已付押金7500元,应退押金3848元(7500元-2052元-1600元);3.合同编号NO.GZ-202102021-2A,退回标准集装箱房1个,租赁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1月15日,租赁费为1560元(6元/天×260天),运费1600元,已付押金7500元,应退押金4340元(7500元-1560元-1600元);4.合同编号NO.GZ-20210525-1A,退回标准集装箱房1个、空调1台,租赁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1月7日,租赁费为2270元(10元/天×227天),运费1600元,已付押金7500元,应退押金3630元(7500元-2270元-1600元);5.合同编号NO.GZ-20210528-1A,退回标准集装箱房2个、空调2台,租赁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至2022年1月13日,租赁费为4600元(20元/天×230天),运费3200元,已付押金15000元,应退押金7200元(15000元-4600元-3200元);6.合同编号NO.GZ-20210529-2A,退回标准集装箱房2个、空调2台,租赁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1月18日,租赁费为4680元(20元/天×234天),运费3200元,已付押金15000元,应退押金7120元(15000元-4680元-3200元);7.合同编号NO.GZ-20210617-1A,退回标准集装箱房2个、空调2台,租赁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1月18日,租赁费为4300元(20元/天×215天),运费3200元,已付押金15000元,应退押金7500元(15000元-4300元-3200元)。即,原告合计已退还标准集装箱房10个、1.5P空调7台,剩余标准集装箱房20个、1.5P空调13台未退还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仅于2021年12月23日通过被告**砅微信退还3865元,转账说明备注为“退集装箱押金5.25合同”。 2022年4月19日,原告员工**添加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员工***(系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好友。当日,**在微信中将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出具的确认单照片及名称为《集装箱》的Excel表格文件发送给***,***将两张确认单照片中的右下部分(应退押金)圈出来后发送给**,**回复消息“款多久发给我”,***发送了一段视频,后回复“下雨的刚天晴上不去,在路边放着,明天送第二个上去才行”。后**多次在微信中向***要求退还押金。2022年5月11日,**向***发送消息“老板,钱多久能付给我们啊”“我们要还集装箱”,***回复“这周给你们解决好”,**发送“我们要还集装箱你安排下”,***回复“你们不是完工了吗?”,**回复“是啊”,***发送“还要继续租吗?”,**回复“不需要了啊。你安排下车还集装箱”,***回复“好的”。后**又多次在微信中向***询问退款及安排车辆还集装箱的情况,但***均未回复。2022年6月29日,**发送消息“你多久安排车来拉走集装箱啊。在2个月前还你们集装箱现在都还没有安排车来。还有以前还的集装箱押金款多久支付给我们。都快大半年了。”“现在路建集团要我们清理场地。到时候集装箱被损坏了、拖走了你到时候就别来找我们了。押金还有这么多赶紧退给我们。”但***未作任何回复。 因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回收租赁物,原告租赁物使用地的承包工程施工及退场需要,原告自行聘请**吊车租赁公司将其所承租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的标准集装箱房调离转运,为此支出17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21份租赁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吊车租赁公司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项目工程需要向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租赁标准集装箱房和空调,与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签订21份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只约定了租赁起始时间,未约定租赁届满时间,应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双方签订的21份合同是否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及被告出具退箱确认单确认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签订的编号为NO.GZ-2021010104-1A、NO.GZ-202101008-1A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编号为NO.GZ-20210528-1A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1月13日解除,编号为NO.GZ-202102021-2A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编号为NO.GZ-20210617-1A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1月18日解除。原告于2022年1月7日退回了编号为NO.GZ-20210525-1A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仍在租赁当中;原告2022年1月18日退回了编号为NO.GZ-20210529-1A的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仍在租赁当中,因此该两份租赁合同仍属于履行状态。2022年5月11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租赁集装箱房,要求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安排车辆运回集装箱房,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员工***明确回复“好的”。原告与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承租方联系电话和人员均为原告员工**,**与***添加微信好友后的聊天内容均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退款相关,即原、被告方均理应知晓**和***的行为系依法履行职务代表各自单位作出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签订的剩余16份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和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第九条“退箱时需提前5-7天通知甲方,遇逢春节期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的约定,本院确认双方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的16份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止,此后的租金损失系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回收租赁物导致,由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自行承担。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前归还的租赁物租金按合同约定单价自出租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即按照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出具的退箱确认单记载数额。则原告21份租赁合同应支付的租金情况如下:1.编号为NO.GZ-2021010102-1A的合同,租金为6012元[6元/天/个×2个×501天(2021年1月2日至2022年5月18日)];2.编号为NO.GZ-2021010104-1A的合同,租金为2076元[6元/天/个×346天(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2月16日)];3.编号为NO.GZ-202101008-1A的合同,租金为2052元[6元/天/个×342天(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16日)];4.编号为NO.GZ-202102021-2A的合同,租金为1560元[6元/天/个×260天(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1月15日)];5.编号为NO.GZ-202102022-1A的合同,租金为2700元[6元/天/个×450天(2021年2月22日至2022年5月18日)];6.编号为NO.GZ-2021032001的合同,租金为5088元[6元/天/个×2个×424天(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5月18日)];7.编号为NO.GZ-Z20210328ZS-A的合同,租金为2496元[6元/天/个×416天(2021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18日)];8.编号为NO.GZ-20210525-1A的合同,租金为585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27天(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1月7日)+(6元/天/个+4元/天/台)×358天(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18日)];9.编号为NO.GZ-20210528-1A的合同,租金为458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229天(2021年5月29日至2022年1月13日)];10.编号为NO.GZ-20210529-1A的合同,租金为819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233天(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1月18日)+(6元/天/个+4元/天/台)×353天(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18日)];11.编号为NO.GZ-20210617-1A的合同,租金为430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215天(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1月18日)];12.编号为NO.GZ-202107001ET的合同,租金为3210元[(6元/天/个+4元/天/台)×321天(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18日)];13.编号为NO.GZ-202107011ET的合同,租金为620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310天(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5月18日)];14.编号为NO.GZ-202107019ET的合同,租金为3020元[(6元/天/个+4元/天/台)×302天(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5月18日)];15.编号为NO.GZ-202107030ET的合同,租金为292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92天(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5月18日)];16.编号为NO.GZ-20210828-1A的合同,租金为526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263天(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5月18日)];17.编号为NO.GZ-2021091001的合同,租金为250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50天(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5月18日)];18.编号为NO.GZ-2021091501的合同,租金为245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45天(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5月18日)];19.编号为NO.GZ-2021092301的合同,租金为237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37天(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5月18日)];20.编号为NO.GZ-2021092401的合同,租金为2360元[(6元/天/个+4元/天/台)×236天(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5月18日)];21.编号为NO.GZ-2021102501的合同,租金为1230元[6元/天/个×205天(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5月18日)]。上述1-21项总计租金为76424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承担标准集装箱房的来回运费合计48000元(30个×800元/次×2次)。则原告所应支付的总费用为124424元(76424元+48000元),原告累计支付押金236000元,则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应退还原告押金111576元(236000元-124424元),被告已退还3865元,尚应退还107711元(111576元-3865元),对原告诉请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退还押金超过10771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退还押金,实际占用原告租押金,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出具的退箱确认单记载退箱流程“提前5天通知书,春节期间需提前15天通知—车辆吊装回厂—验收—验收合格—开具验收单—财务审核—总经理签字—2-7个工作日押金退回”,酌情确认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欠付押金1077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运回租赁物,导致原告须另行租赁吊车将租赁物调离使用场地,为此支付运输费17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运输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将租赁物调离使用场地后另寻场地安置聘用人员管理,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虽被告未及时运回租赁物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有登记在册的明确经营场所且在正常经营状态,原告可以自行将租赁物运输至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的经营场所将租赁物退还给被告,避免损失扩大,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依法进行主张,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由此导致的场地租赁费及管理人员劳务报酬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砅系被告鹅塘柜族加工厂的员工,其收取原告支付的押金属于正当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签订的编号为NO.GZ-2021010104-1A、NO.GZ-202101008-1A的《柜族(贺州)住人钢构集装箱厂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编号为NO.GZ-20210528-1A的《柜族(贺州)住人钢构集装箱厂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13日解除,编号为NO.GZ-202102021-2A的《柜族(贺州)住人钢构集装箱厂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编号为NO.GZ-20210617-1A的《柜族(贺州)住人钢构集装箱厂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18日解除,编号为NO.GZ-2021010102-1A、NO.GZ-202102022-1A、NO.GZ-2021032001、NO.GZ-Z20210328ZS-A、NO.GZ-20210525-1A、NO.GZ-20210529-1A、NO.GZ-202107001ET、NO.GZ-202107011ET、NO.GZ-202107019ET、NO.GZ-202107030ET、NO.GZ-20210828-1A、NO.GZ-2021091001、NO.GZ-2021091501、NO.GZ-2021092301、NO.GZ-2021092401、NO.GZ-2021102501的《柜族(贺州)住人钢构集装箱厂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0771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107711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租赁物(规格为3*6*2.7的标准集装箱房20个、规格为1.5P的空调13台),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进行协助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 四、被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运输费损失173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明双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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