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某某,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8民初845号 原告: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经营者:罗某某,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公司、李某某支付原告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扣件维修费共计12920元(租赁期间2020年12月17日-2022年7月18日),并从2022年7月19日起。以1292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巫溪县中医院工程建设需要建筑设备,同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人员张某商议租赁事宜并签订《重庆市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就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并于当月付清。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租金未果。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案涉租金的支付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重庆市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租用建筑设备明细表1页和退还建筑设备明细表2页,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建筑设备材料的租用和返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租金结算表,其中2021年12月31日前的结算表有双方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之后的结算表,虽无被告李某某签名,但与退还建筑设备明细表反映的退还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李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重庆市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申报租赁数量,甲方将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资数量见甲方的发料单,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的租赁物资的当日起,每天按以下标准计算,损坏或丢失租赁物按约定价赔偿:钢管成本17元/米、租金0.01元/米;扣件成本6.8元/个、租金0.009元/个、顶托成本23元/个、租金0.013元/个;套管成本10元/个、租金0.015元/个;租赁物资退还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除锈、清污所需费用,扣件0.1元/个,差扣件螺丝0.7元/个、顶托帽子3元/个、底板3元/个;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由乙方承担,每吨20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1950米、扣件1300个。2021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某退还钢管750米,下车费60元;2022年7月18日退还钢管1200米,扣件1300个,下车费110元。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曾进行过一次结算,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总额为9350元。全部租金和扣件维修费均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租赁建筑设备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某某在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后应当支付租金和合同约定的扣件维修费。原告主张的租金12790元和扣件维修费130元,共计129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以12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公司并非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工程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和扣件维修费1292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9日起,以12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巫溪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