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4民初4352号
原告: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438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建桥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355314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3448.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93448.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450万元,按进度款方式付款,工程项目进度共分6项,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进场即全额支付外,其余每完成一项支付该项工程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由发包人及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交完所有完工资料、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95%,余5%质保金,质保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承包人,不计利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09年8月25日重庆市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大渡口区建委、建桥工业园区管委会、重庆金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共同作出《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确认:结算办理完毕后,施工方完善所有手续,把所有资料交齐后建设方支付尾款。2010年1月11日,重庆金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渝金诺造价[2009]第187号《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送审金额520.8446万元,最终核定金额417万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所有完工资料、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并办理完结算,被告收到资料后已于2019年1月24日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全部工程档案并被正式接收,但被告并未按照《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确认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核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36439.41元,扣除被告代开代扣的税款14011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93448.5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准确,经被告方核实金额为268805.59元;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在审计后1个月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时间与结算协议的时间看,已经届满;3、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本院也不属于由被告承担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告(发包人)、被告(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3、工程工期:2008年4月26日开工,全部工程工期180天(日历天);4、工程竣工资料由承包人按规定自行提交有关部门;5、本合同工程总造价450万元,工程竣工由发包人及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交完所有完工资料、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95%,余5%质保金,质保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承包人,不计利息;6、本工程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等内容。
其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重庆方正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为设计单位、重庆市勘测院作为勘察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其验收意见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通过验收。
2009年8月25日,重庆市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大渡口区建委、建桥工业园区管委会、重庆金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共同出席会议,并制作了《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结算办理完毕后,施工方完善所有手续,把所有资料交齐后建设方支付尾款。该会议纪要的附件有:1、《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相关问题处理的咨询函》;2、《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已完工程部分结算遗留问题一览表》。
2010年1月11日,重庆金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渝金诺造价[2009]第187号《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送审金额520.8446万元,最终核定金额为417万元。作为该审计报告的附件有:1、2009年12月28日的《专题会议纪要》;2、工程结算汇总表;3、执行综合价项目增减调整表、调整材料价差;4、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统计表;5、工程结算书;6、2009年8月25日《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
2019年1月14日,原告、重庆方正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共制作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A区·重庆博巨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2019年1月24日,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收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交接书》,该交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A区·重庆博巨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情况:档案总数21卷(含光盘),文字13卷,图纸5卷53张,照片1卷32张,光盘2盘,附《城建档案案卷目录》1份共3页。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交纳建设工程综合服务费,并出具《委托书》。2010年4月30日,被告代原告交纳建设工程综合服务费9225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基数为450万元,税率为3.39%,税额为152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书》、《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交接书》、税费发票、《委托书》及收据、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后,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0月竣工,工程也通过验收。基于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鉴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已对涉案工程总价核定为41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就工程款项方面仅举示了税费发票(152550元)及代交服务费收据(9225元),故被告应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上的不利后果。工程总价最终被核定为417万元,故税费发票基数也应以417万元为基数。鉴于原告也认可税率按3.39%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93448.59-9225-1251(因税率导致的税款差额部分)=282972.59元。
因工程部分结算遗留等问题,相关部门及原、被告共同制作了《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结算办理完毕后,施工方完善所有手续,把所有资料交齐后建设方支付尾款。因原、被告双方均签署了上述会议纪要,本院视原、被告双方已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原、被告双方已变更《建设工程合同》、《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准备相关材料并制作《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书》拟向相关部门完善最终手续,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9年1月24日签收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交接书》,至此,原告才完成了“施工方完善所有手续,把所有资料交齐”的义务,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才成熟。但被告至本案开庭之日仍差欠部分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2972.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297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972.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297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计297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