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7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建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355314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前,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二圣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438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不是2008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未能对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形成时间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4日交付完善案涉工程资料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及档案备案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将档案馆的备案资料报送交接时间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产生了支付条件再次变更的后果属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求金额未查清。
渝圣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渝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博巨公司向渝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3448.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93448.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博巨公司向渝圣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9日,博巨公司(发包人)、渝圣公司(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3、工程工期:2008年4月26日开工,全部工程工期180天(日历天);4、工程竣工资料由承包人按规定自行提交有关部门;5、本合同工程总造价450万元,工程竣工由发包人及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交完所有完工资料、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95%,余5%质保金,质保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承包人,不计利息;6、本工程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等内容。
其后,博巨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重庆方正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为设计单位、重庆市勘测院作为勘察单位、渝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其验收意见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通过验收。
2009年8月25日,重庆市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大渡口区建委、建桥工业园区管委会、重庆金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出席会议,并制作了《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结算办理完毕后,施工方完善所有手续,把所有资料交齐后建设方支付尾款。该会议纪要的附件有:1、《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相关问题处理的咨询函》;2、《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已完工程部分结算遗留问题一览表》。
2010年1月11日,重庆金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渝金诺造价[2009]第187号《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送审金额520.8446万元,最终核定金额为417万元。作为该审计报告的附件有:1、2009年12月28日的《专题会议纪要》;2、工程结算汇总表;3、执行综合价项目增减调整表、调整材料价差;4、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统计表;5、工程结算书;6、2009年8月25日《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
2019年1月14日,渝圣公司、重庆方正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博巨公司共制作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A区·重庆博巨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2019年1月24日,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收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交接书》,该交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A区·重庆博巨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情况:档案总数21卷(含光盘),文字13卷,图纸5卷53张,照片1卷32张,光盘2盘,附《城建档案案卷目录》1份共3页。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博巨公司委托渝圣公司交纳建设工程综合服务费,并出具《委托书》。2010年4月30日,渝圣公司代博巨公司交纳建设工程综合服务费9225元。2013年7月30日,渝圣公司为博巨公司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基数为450万元,税率为3.39%,税额为152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渝圣公司施工后,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0月竣工,工程也通过验收。基于此,博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鉴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已对涉案工程总价核定为417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博巨公司就工程款项方面仅举示了税费发票(152550元)及代交服务费收据(9225元),故博巨公司应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上的不利后果。工程总价最终被核定为417万元,故税费发票基数也应以417万元为基数。鉴于渝圣公司也认可税率按3.39%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博巨公司尚欠渝圣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93448.59-9225-1251(因税率导致的税款差额部分)=282972.59元。
因工程部分结算遗留等问题,相关部门及双方共同制作了《关于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结算办理完毕后,施工方完善所有手续,把所有资料交齐后建设方支付尾款。因双方均签署了上述会议纪要,一审法院视双方已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双方已变更《建设工程合同》、《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一审法院已采信的证据,渝圣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准备相关材料并制作《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书》拟向相关部门完善最终手续,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9年1月24日签收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交接书》,至此,渝圣公司才完成了“施工方完善所有手续,把所有资料交齐”的义务,博巨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才成熟。但博巨公司至本案开庭之日仍差欠部分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支持渝圣公司要求博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972.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297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均不予支持。博巨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渝圣公司要求博巨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972.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297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计2971元(渝圣公司已预缴),由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防雷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竣工验收及备案登记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登记的时间。在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资料档案报送时间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2009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结算办理完毕后,施工方完善所有手续,把所有资料交齐后建设方支付尾款。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上诉人举示的2019年1月14日《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书》、2019年1月24日《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交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资料完善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上诉人否定会议纪要的拘束力及档案资料完善报送的相关证据,但没有举示反证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4日完善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后,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尾款,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请求权诉讼时效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上诉人于2019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结算的工程总造价417万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开的发票计税基数为4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差额税金1251元由上诉人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防雷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防雷设置施工内容,即防雷设置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飞
审判员蒋科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