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11091号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被告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结合如下特征综合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18年10月16日起到被告公司处工作,被告公司每两个月为其发放了一次工资,但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则原告***应当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本案仲裁申请,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从2018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5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举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赵某为其每两个月发放了一次工资。被告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公司并无赵某此人,且证据显示案外人赵某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性质并非工资,而是工程款,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也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去卫星湖粮库工地做了外墙涂料施工,原告***在安排管理施工工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蓉
书记员 周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