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438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告重庆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1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的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工资发放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8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渝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渝圣公司之间从2018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本案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渝圣公司公司从2018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5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遂起诉来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举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渝圣公司公司项目经理**为其每两个月发放了一次工资。渝圣公司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渝圣公司公司并无**此人,且证据显示案外人**向***转账的款项性质并非工资,而是工程款,恰恰证明了***与渝圣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对此也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渝圣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还申请了证人**能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去***粮库工地做了外墙涂料施工,***在安排管理施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结合如下特征综合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述于2018年10月16日起到渝圣公司公司处工作,渝圣公司公司每两个月为其发放了一次工资,但渝圣公司公司不予认可,则***应当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现***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与渝圣公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粮库计时工签证单,系上诉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的妻子代表上诉人对其之前做的工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证,该签证单上有被上诉人员工的签字,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公司并无**这个员工,且是否与**聊天不清楚;2、对于签证单,被上诉人公司并无签证单上签字的员工,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签证单未明确具体时间,不清楚是上诉人受伤前还是受伤后签订,同时,该签证单即便是真实的,其内容显示的是涂料班组,说明***并非系以个人身份在该项目工作,而是以承包人的身份。上述两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渝圣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就渝圣公司对其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及劳动报酬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举示的**向其发放“工资”,其与**的聊天记录等,但并不能证明**系渝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受渝圣公司的委托向其发放工资;同时,对于上诉人举示的签证单,结合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说明上诉人系负责涂料班组,并非直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不予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