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柏林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218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3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56785018Y。
法定代表人:胡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向彬,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金柏林,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张伟军,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和宏公司)、陈杰、向彬、金柏林、张伟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向彬,被告金柏林,被告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和宏公司、陈杰、向彬、金柏林、张伟军连带支付***运输费和垫支的材料款2280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丰都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丰都县南天湖旅游度假区及厢坝旅游集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和宏公司施工。2016年4月,和宏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部雇请***为其运送河沙、水泥,尚欠***运费和***为其垫付的河沙、水泥款共计22800元,***多次向其追索无果。
和宏公司辩称,1、***所诉不实,和宏公司与***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其从未雇请***运输材料,也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运输合同关系,向彬不是和宏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渝0230民初15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和宏公司为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包方,但陈杰是实际施工人;2、和宏公司将案涉工程又承包给了向彬,根据合同约定由向彬自行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聘请工人等,债权债务均由他自行负责,和宏公司不知晓陈杰与向彬之间系何种关系,***是否为案涉工程运输材料和垫支材料款和宏公司并不清楚;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相对方并非和宏公司,***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4、根据***的送货单时间皆为2016年6-8月左右,如没有追诉债权的相关证据,则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通过法院起诉主张任何债权;5、和宏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达成运输费及垫支材料款的相关协议,在***起诉后和宏公司也并未追认。综上,和宏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陈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向彬辩称,是陈杰叫向彬到工地去上班的,最后其和***进行了对账,事实上的经营者是陈杰,向彬不管亏和赚。工程款划出来后是陈杰与和宏公司在对接怎么支付,向彬只是上班的,不可能承担支付责任。
金柏林辩称,金柏林是陈杰叫其去看管工地的,有时候收一下材料。工程修完,施工方撤场后,在2016年的时候和宏公司的邱伟还是让金柏林在工地看管一直到2018年8月。
张伟军辩称,张伟军与向彬是朋友,是向彬介绍其去工地上班的。张伟军是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只是接收材料。张伟军只知道是陈杰去挂靠的和宏公司,其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代表个人,其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丰都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丰都县南天湖旅游度假区及厢坝旅游集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下称南天湖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发包给和宏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杰作为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2015年4月1日,向彬与和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和宏公司承包方(乙方):向彬1.1、工程名称:南天湖污水处理工程……2.1、甲方将南天湖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权委托给向彬承包,即本合同乙方。2.2、由乙方负责组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2.3、对本工程的所有安全设施、职工劳保和福利及大小安全、质量事故及经济纠纷负责,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7、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人向彬账户,收款人收到款项仅限于用于本工程的支付事项……5.1、乙方所承建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民事纠纷、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甲方协助处理”等内容。
南天湖污水处理工程实际由陈杰投资进行施工,其雇请向彬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在施工中,陈杰还雇请金柏林、张伟军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负责联系材料采购、材料的收取等。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向陈杰实际施工的南天湖污水处理工程运送河沙供该工程建设使用,总共送交河沙152立方,共计货款(含运费)22800元,金柏林、张伟军在收到河沙后分别在***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完毕后,***多次向陈杰追索欠款无果。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送货单11张、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和宏公司、向彬、金柏林、张伟军是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对于向彬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向彬以其名义与和宏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向彬辩称其只是代陈杰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陈杰实际履行该内部承包合同,其是陈杰雇请的管理人员,这一辩解意见得到陈杰的认可以及金柏林、张伟军的佐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即陈杰并非和宏公司职工而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和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举示的其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多次向陈杰追索欠款的短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向彬不应对***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柏林、张伟军也是陈杰雇请的管理人员,其在***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陈杰承担,因此,金柏林、张伟军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第三,对于和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和宏公司未与***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与***签订合同,其亦未与***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和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主张向彬、金柏林、张伟军、和宏公司支付其欠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丰都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宏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宏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陈杰,陈杰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陈杰雇请了向彬、金柏林、张伟军等人,***向涉案工程运送了建筑材料并垫付了货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运输、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得到向彬、金柏林、张伟军的确认,金柏林、张伟军在送货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形成的事实运输合同的双方是***与陈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杰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及垫支货款22800元的民事责任。故***请求陈杰支付其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履行了其送货的义务,但陈杰未履行其支付货款和运输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但因双方未签订协议,对于欠款的支付时间不明确,本院根据***举示的催款短信中向陈杰追索欠款的时间,酌定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2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杰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庆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家成
书 记 员 周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