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3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56785018Y。
法定代表人:胡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赵文兵,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中钢,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建筑公司)、**、赵文兵、万中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和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赵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被告万中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经变更、放弃后确认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和宏建筑公司、**、赵文兵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692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借用和宏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石柱县三河镇大河社区的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同年6月19日,被告将大河社区天宫组风貌改造部分以18.0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签约后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然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工程款86970.00元至今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宏建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赵文兵挂靠答辩人承建,赵文兵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原告等人没有转包、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就项目工程款与赵文兵完成了结算并支付完毕,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赵文兵的债务没有任何责任。且原告与**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另外,答辩人认为万中钢与原告不仅仅是“介绍人”的关系,与赵文兵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应当是万中钢,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万中钢支付。
**经本院电话询问时辩称,答辩人曾在赵文兵承建的工地担任管理人员,按赵文兵的指示,代表其与万中钢签订了《风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在工地只是短时间工作,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赵文兵辩称,答辩人挂靠和宏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属实,和宏建筑公司已与答辩人结清全部工程款。答辩人将案涉风貌改造施工发包给万中钢承揽施工,万中钢与原告是何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项目尚未与万中钢结算,是因项目尚未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且答辩人多次通知万中钢结算工程款未果。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尚欠万中钢工程款,答辩人也只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万中钢辩称,案涉风貌改造项目确系赵文兵联系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因没有时间,联系了原告去施工。原告是风貌改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赵文兵签订了施工合同,赵文兵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答辩人与赵文兵等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赵文兵通过答辩人支付的款项也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8年7月1日,被告和宏建筑公司与赵文兵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协议赵文兵借用和宏建筑公司的资质,将赵文兵衔接的项目(即三河镇农村第一期人居环境改善项目)交由其组织实施。2018年6月19日,赵文兵指派其管理人员**与万中钢签订《风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大河村天宫组、杨柳组、家园组和阵子组的外墙风貌改造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造价内、外墙18.00元/㎡。《风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和宏建筑公司、乙方处空白,但合同的实际签约人甲方为**、乙方为***。***在诉讼中承认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赵文兵系挂靠和宏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实际组织了工人对天宫组外墙风貌改造进行了施工,现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业主。三河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验收情况统计的天宫组涉外墙风貌改造共计3924㎡,天宫组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中涉房屋风貌改造的面积共计10158㎡,故面积总计14082㎡。
2020年11月12日,赵文兵向和宏建筑公司出具了“项目完清支付承诺书”,承诺该项目所发生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工资等所有费用已支付完毕,若有欠付情况,由其本人承担。2020年11月24日,赵文兵向和宏建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承包石柱县三河镇风貌改造项目,目前已审计验收完工,若以后该项目有啥问题由赵文兵本人负责。本案诉讼中,赵文兵认可和宏建筑公司已支付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项。
另查明,赵文兵就案涉项目给万中钢或其指示的账户支付过7次工程款,分别为30000.00元、50000.00元、75960.00元、11100.00元、6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共计付款1776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签订《风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建筑行业发包、承包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在案涉风貌改造项目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的18.00元/㎡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支付主体和支付金额的认定问题。《风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为**和***,**在担任赵文兵承建工地管理人员期间,受赵文兵指派而签订《风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赵文兵挂靠和宏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故该《风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关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赵文兵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赵文兵应当按照18.00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业主认可的完工面积14082㎡的工程款,共计253476.00元。原告要求和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文兵辩称是与万中钢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与赵文兵联系联络项目的为万中钢,但《风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人为***,实际施工人亦为***,万中钢也认可其只是“介绍人”身份,收到的所有款项均已转支给***,其在案涉项目中并没有再次转包或委托施工等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风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认定为***而非万中钢。
综上,扣除赵文兵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77660.00元,赵文兵还应支付***工程款7581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8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986.50元,由被告赵文兵负担847.70元,由原告***负担1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谢  剑   
书  记  员    谢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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