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中成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169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3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5678501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茂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9109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建筑公司”)、重庆中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印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成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和宏建筑公司和中成印务公司支付工程增量欠款364632.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宏建筑公司和中成印务公司于2015年5月26签订《重庆中成印务有限公司一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本项目又由和宏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给**施工,工程竣工后,和宏建筑公司、中成印务公司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该项目工程增量款,造成农民工工资没得完。1、在2016年2月,中成印务公司在建设相关手续没完善的情况下,胁迫要求**进场施工,**组织工人进场按2015年合同开始施工,没有监理在现场,建委相关部门也没介入,但中成印务公司还是叫**加紧施工,到该厂房基础施工完成,结构主体施工基本完成时,于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渝北建委质监站叫停工补办手续。以至于最后为了报建才补办了2份合同(一份是报建过不了的合同、一份是报建过得了的合同),直到2016年6月完成相关手续后又才开始施工。在2016年2月施工中**就该厂房由矩形变凸形(面积减少200多平米)、地圈梁、旧厂房拆除等找***协商,***就说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做完了该怎么算就怎么算,你要做就做,不做就走,**知道工程款还要***支付,工程也做了这么多,又想到还有个合同承包范围,***也说做完了再算,已经投入了设计费和材料费几十万了,当时监理、建委相关部门也没介入就只有继续施工了。2、合同明确了承包范围和单价为:桩基础、厂房钢结构主体(墙体部分、屋面部分)、室内消防、电、包竣工验收,约定单价为470元/每平米。3、本段摘抄的是与中成公司***增量协商录音谈话内容:第8、9页:有个合同是报建过不去的合同,有对施工过程中对项目增量的东西,在我们签的合同条件下,是你增量问题该怎么办就怎么办;第9页:中成公司说叫拿资料核查是不是增量问题,核查增量费用;第10页:以前打电话说,一直到现到增量协商时是对项目增量是没否认的;第14页:在以前合同的基础上来谈合同增量问题,就是和同没有规定的增量问题,你说增量呀,地圈**用好多,大概写个东西就行了;第17、18页:就是费用、金额多少的问题,资料啥都没有,我又没说不认账:第21页:我又不是不认增量问题,从来没有不承认增量问题;第22页:在做的过程中,提了一点问题,最主要是地圈梁,当时没认定这个,拆房子我给他认了的:第23页:电话也认同增量问题。协商录音解读:增量协商录音核心的是***叫核查**提交的是不是合同承包范围外工程增量?主要核查工程增量费用的多少?工程增量录音第14页和页中成公司叫审核地圈梁等工程增量费用明确说明合同承包范围是认可的,合承包范围外有工程增量是承认的,再次说明470元/每平米是承包范围内单价。音中中成公司承认合同合同中没规定的地圈梁等工程增量、录音中也明确施工程中**就合同承包范围外工程增量问题一直找***协商。4、**与***微信聊天内容:第一页绿化中成印务公司自已搞定,说明绿化项目是中成公司自己负责的:第二页和宏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对合同承包范围外拆厂房、贴外墙砖找过中成印务公司(说明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增量也找过***);微信从第三页到第八页明确看出是双方对合同承包范围外增量费用的谈判,最后是工程增量费用多少没有协商好(不是在协商工程量多少)。微信聊天内容也再次证明了合同承包范围外工程增量的存在、施工过程中**找过***、主张工程增量费用。5、**和***都认同2016年的2份合同是为了报建而弄的合同,录音中中成印务公司***(第八页、第九页)也说报建的2份合同是和宏建筑公司的**拿去的2份合同,一份是报建过不了的合同,一份是报建过得去的合同,也说明这2份合同并不是双方就图纸出来后对所有工程量单价进行协商的合同。所以才有2016年的2份报建合同后才出具的***是按2015年合同进行结算。本钢结构厂房是被火烧了重建的厂房,中成印务公司要求施工进度,在建设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就要求施工,主体基本完工了监理和建委等相关部门才介入,建委介入后要求补办手续(才有后面2份合同和***),***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口头承诺合同承包范围外工程量的施工完了进行结算,前期也没有监理和建委等相关部门就没能形成签字手续。最后专业鉴定公司对合同承包范围外做了专业鉴定,鉴定报告再次证实**施工的工程增量部分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由以上内容足以可见: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合同承包范围外工程增量的费用多该工程费用为:合同承包范围内费用为1708平米*470元/每平米=802760元;新增量部分费用为326872.71元+旧厂房拆除费用15000元=341872.71元:李实际收到工程款费用78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费用为802760元,41872.71元-780000元=364632.71元。由以上内容足以可见:**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是按2015年合同进行的,双方争议的是合同范围外工程增量是那些?增量的费用多少?合同承包范围的认可;录音中中成公司承认的合同承包范围外有工程增量的认可;施工过程中对增量找过***;微信记录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外工程增量费用(不是工程增量)没协商好;中成公司提供的***按2015年合同的结算。综上所述,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增量是的确存在。请求和宏建筑公司和中成印务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增量欠款。遂起诉。
被告和宏建筑公司辩称,1、和宏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当由中成印务公司承担。工程是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属实,**承诺自行向中成印务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在中成印务公司未向和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不向和宏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和宏建筑公司已应**的要求向中成印务公司提起了诉讼,已采取措施充分保障了**的合法权益。2、**提出的中成印务公司未尊重事实,未按**所述计算增量工程款的事实属实,和宏建筑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中成印务公司辩称,中成印务公司坚决反对原告向中成印务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项目,系中成印务公司与和宏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该协议与施工合同都明确了签订协议合同的主体是发包方为中成印务公司,承包方为和宏建筑公司。原告**并不是前述协议与合同的主体,与中成印务公司亦无其它合同关系,故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中成印务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中成印务公司不欠任何人的工程款项。即便原告作为前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中成印务公司不欠任何人的工程款项,也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诉的法律责任。1、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是和宏建筑公司将中成印务公司发包给和宏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那么原告也仅仅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中成印务公司应付和宏建筑公司的工程增量款事宜。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9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成印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和宏建筑公司工程款3023.85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且中成印务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28日,向和宏建筑公司支付款项43363元,其中未付工程款3023.85元,利息180元,质保金40159.15元。至此,中成印务公司不再欠和宏建筑公司与该工程相关或者无关的任何款项。3、和宏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以(2018)渝01民终2955《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和宏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案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5、和宏建筑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监督申请,又于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民监(2019)4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裁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依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成印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2017)渝0112民初9455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中成印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宏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办理施工许可证、桩基础、厂房钢结构主体(墙体部分、屋面部分)、消防、水、电、包竣工验收。工程造价:钢结构厂房按法定建筑面积470元每平米计(合同总价的3%的设计图费用、代办施工证费用在此单价里扣除),该单价含税。
另和宏建筑公司和中成印务公司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成印务公司1#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桩基础、厂房钢结构主体(墙体部分、屋面部分)室内消防、电包竣工验收。合同签约价1230000元。
**、和宏建筑公司、中成印务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按2015年5月26日《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履行。
和宏建筑公司***、中成印务公司***和**、刘臻的录音内容为,范:我们执行价格都说好了的,施工该怎么整就是,在施工过程中我也给他说过的,如果确实属于增量的东西,大家实事求是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大家相互尊重相互履约下,在我们签的合同条件下,是你增量的问题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是我一直给他说的。我首先一、是不是增量;二、增量的费用到底是多少?你说是增量的东西,在施工过程当中提出来,我签个字,你该做的做。胡:你手续做得不到位。范:监理认同看了签了字,我签了字,该如何就如何。工程量好大提出来,但是你现在已经做完了,现在提出来这些,只有大家来协商。李:开先我做的时候也给你提出来的。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2016年3月17日,李:**,我办设计和前期手续都花了十万左右。拆你以前厂房的墙人工费出渣费1.5万。还有贴1米外墙的磁砖我们签合同时也没说。现在我也使了力也没钱赚了,只要求**留百分之五办资料,地下排水安管子,挖沟出渣、做排水口给我6500元就是。无***的回复。时间不清的记录为,李:基础部分126万,钢结构材料28.8万、砖墙部分4.6万,墙面顶面板料19.8万,门、窗8.2万,消防、电气13.6万,人工费、运费18.2万,税费、资料费11.1万,现合计116.9万元。还有设计和办施工许可证前的资料费等其他费用。公司现要求至少支付厂房施工的垫资费用116.9万-76万=40.6万。2017年4月17日,李:**,要确定增项按重庆08定额结算哟,不然我们也不认同470元的这个单价。不按这个算,增项我们也没计算方法。你能给多少钱,如果不能确认,明天就交诉状到法院。范:我可以到公司当面谈。
2016年3月29日,和宏建筑公司向中成印务公司出具***,内容为,因报建需要调整双方签定的该工程建筑费用,在此本公司承诺中成印务公司1#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费用按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价格47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
2016年9月20日,**向和宏建筑公司出具***,内容为,我承担的中成印务公司1号厂房已完工,施工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国家消防标准。如有违约,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宏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加盖印章注明,该工程由我公司内部承包给**施工。
2017年4月28日,和宏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以中成印务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成印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69987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和宏建筑公司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项目为:1、地圈梁沟槽挖填运部分;2、地圈梁部分;3、砖墙的粉水、刮腻子、上漆部分;4、砖墙的饰面部分;5、门、窗部分;6、墙面和屋面由0.476mm厚900型波纹铝板变更为50mm厚岩棉夹心彩钢板的差价。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26872.71元。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9455号民事判决书,对增量部分意见为,双方合同约定和宏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厂房钢结构主体(墙体部分、屋面部分)、消防、水、电、包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承揽项目范围,和宏建筑公司认为的增量部分是否在约定范围之外负有举证责任。从和宏建筑公司举示的2015年6月施工图中可以看出,施工图中列有门窗工程,室外工程散水部分,青灰色面砖、50厚岩棉夹心板等内容。和宏建筑公司是按该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是否存在更改、是否存在增量,和宏建筑公司应举示相应的工程量变更单或签证,现和宏建筑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中成印务公司认为不存在增量,故认定中成印务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增量的意见,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为由和宏建筑公司向中成印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023.85元及利息等。
和宏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8)渝01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宏建筑公司应就存在增量项目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和宏建筑公司举示了一系列的证据,拟证明存在增量项目,且上述几项内容在一审期间通过鉴定计算出各项价格,但不必然就应认定工程增量部分。遂判决驳回和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和宏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知晓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包含了图纸载明的内容,若图纸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需及时变更合同价款。和宏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和宏建筑公司没有举示相应的变更通知、工程量签证单等双方协商变更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增量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和宏建筑公司提出的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显失公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2018年7月18日,中成印务公司向和宏建筑公司转账支付43363元。和宏建筑公司2018年7月23日向**转账20000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认定,和宏建筑公司认为存在工程增量,但中成印务公司对此没有认可。和宏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知晓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包含了图纸载明的内容,若图纸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需及时变更合同价款。和宏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和宏建筑公司没有举示相应的变更通知、工程量签证单等双方协商变更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增量,因此,和宏建筑公司认为中成印务公司应支付其增量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支持和宏建筑公司的监督申请。
2021年10月26日,**向和宏建筑公司出具***,内容为,我**承包施工的中成印务公司一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因中成印务公司在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增量工程没有支付于**,由我**向中成印务公司追索增量工程款,***印务公司没有将增量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和宏建筑公司,我**也承诺不向和宏建筑公司索要工程增量工程款,和宏建筑公司未收到合同外增量款有情况下无支付**增量款的义务。
**与和宏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已遗失。约定的内容为中成印务公司支付给和宏建筑公司的款项,和宏建筑公司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再支付给**。**认可除2018年7月18日中成印务公司向和宏建筑公司转账支付43363元外,其余款项**已全部收取。
**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合同承包范围鉴定报告,拟证明增量的具体工程量。
和宏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的部分工作内容是超出合同范围外的。
中成印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私自委托鉴定,未经中成印务公司同意,也未告知中成印务公司。
对该份证据因中成印务公司提出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
**认为签订合同时施工图尚未出来。现在的施工图纸包含了增量部分,但图纸中的绿化和室内地坪是中成印务公司自行完成,故并非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均是**施工。**要求和宏建筑公司和中成印务公司向其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为**是实际施工人,具体的法律依据不清楚。
中成印务公司认可绿化和室内地坪是其自行施工。
**要求对增量进行鉴定。和宏建筑公司也同意对合同范围和实际施工范围进行鉴定。中成印务公司认为其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对争议的增量问题在前案中已进行了审理,不同意进行鉴定。
庭后,和宏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中成印务公司退还和宏建筑公司质保金43363元,我公司已支付**20000元,剩余23363元尚未支付给**属实。
本院认为,**与和宏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无效。
由于**已实际完成中成印务公司1#房钢结构工程,故和宏建筑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现和宏建筑公司自认其尚欠**工程款23363元,故其应当支付。
对于中成印务公司的责任。中成印务公司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和宏建筑公司已对中成印务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向法院提起的相关诉讼,法院亦作出处理。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和宏建筑公司申请检察院抗诉亦未得到支持。根据该案的判决结果,中成印务公司已向和宏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不能认定中成印务公司尚欠和宏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对**要求中成印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增量款,由于其与和宏建筑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和宏建筑公司从中成印务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应得的管理费和税费等,余下的工程款才支付给**。现和宏建筑公司并未从中成印务公司处取得增量的工程款,故对**要求和宏建筑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对增量部分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中成印务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人,对于增量部分在和宏建筑公司起诉中成印务公司的案件中已认定不存在,故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4.75元,由原告**负担3181.66元,被告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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