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逸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3民初3786号 原告:贵州某逸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尊(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原告贵州某逸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建筑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贵州某逸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机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11日为834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因云漫湖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云漫湾一期房屋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宏建筑公司向原告租赁塔机,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型号、期限、费用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202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截止到2022年6月21日剩余支付塔机租金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和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宏建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为云漫湖国际休闲度假区漫月湾,位于贵州省安顺市,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查,2020年11月28日,甲方(某宏建筑公司)与乙方(贵州兴欣塔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乙方欠付甲方关于云漫湖国际休闲度假区漫月湾一期房屋建设工程租赁塔机事宜进行确认租金给付事宜。和解协议第6条载明,双方因《塔机租赁合同》及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均可向甲方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尾部甲方、乙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甲方联系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富港天地A幢16-19。贵州兴欣塔机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变更为“贵州某逸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某宏建筑公司举示《租房合同》、重庆宸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港天地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某宏建筑公司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2016年3月10日起被告和宏公司向重庆宸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故综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某宏建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不在本院管辖地区内。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某宏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某宏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