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91执49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不锈钢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L3517063-5,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三元工业园沿街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2453-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春辉路**跨春工业坊**厂房。
法定代表人:田霄明。
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不锈钢制品厂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高新区**不锈钢制品厂货款9531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95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因“原址无此单位,且电联无果”均退信。经阅卷,本案审理阶段,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判决书亦系公告送达。后,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在本院网络公告平台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17年12月27日,2018年4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苏E×××××汽车三辆,本院已经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17年12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7年12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18年2月7日,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春辉路**跨春工业坊**厂房查找,未发现该公司。
6、2018年5月20日,本院查询了关联案件系统,发现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18年5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13950.39元,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3950.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延杰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