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580号
原告:苏州高新区**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三元工业园沿街门面。
经营者:张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春辉路**跨春工业坊**厂房。
法定代表人:田霄明。
原告苏州高新区**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厂)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31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95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邻瑞广场不锈钢栏杆工程。2015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31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怡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厂(乙方)与被告怡苑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不锈钢栏杆工程,工程名称为金鸡湖邻里中心市政绿化工程。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前付一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再付一万元,余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工程量结算按实计算。甲方加盖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金鸡湖邻里中心市政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陈廷彪字样签字,乙方加盖了苏州高新区**不锈钢制品厂合同专用章。
2015年1月6日,田霄明出具的欠条载明,邻瑞广场施工绿化景观,欠张勇华不锈钢栏杆货款95310元,元月22日(2015年1月22日)付款一半,到年底(2015年2月19日)结清。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落款处载有“田霄明”字样的签名。欠条上方载明,“付款日22日”,并有“田霄明”字样的签名。
经询问,原告**厂称,被告怡苑公司采购员陈廷彪以被告公司采购员的身份找到原告,要求采购旗杆、栏杆、不锈钢井盖等产品用于金鸡湖邻里中心市政绿化工程,也就是欠条载明邻瑞广场施工绿化景观。原告自2013年3月7日之后陆续供货一直至2013年7月底8月初结束,货物总金额125310元。被告支付了3万元后就不再支付。故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霄明,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田霄明写下“付款日22日”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欠条太过简单,故要求田霄明写具体点,故田霄明写下了上述欠条下部分内容。原告**厂的经营者与被告公司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前不认识,只有本案所涉一单业务往来。田霄明是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写的欠条,且所载内容也是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厂提交的合同、欠条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与欠条中的所列项目名称一致,合同中虽未加盖被告怡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合同中有被告怡苑公司的人员签名,且欠条中被告怡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欠条中所列款项系合同所涉项目的款项。另,欠条中张勇华为原告**厂的经营者,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欠条中的款项应为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所欠款项。综上,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田霄明出具的欠条载明结欠邻瑞广场施工绿化景观不锈钢栏杆货款9531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欠条所列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531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被告怡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区**不锈钢制品厂货款9531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95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976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
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梦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