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91破45号
申请人:苏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83510340H,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新村大浮桥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50024538D,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春辉路5号跨春工业坊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田霄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龙华公司申请,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14)园执字第03096号决定书及(2014)园执字第03096号之二中止执行裁定书,将被申请人怡苑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1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春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怡苑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本院对龙华公司诉怡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怡苑公司确认拖欠原告龙华公司贷款56万元,律师代理费30850元,共计59085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14085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二、如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任一笔款项,原告有权就未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因怡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龙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园执字第03096号。2015年7月20日,因怡苑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4)园执字第0309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怡苑公司设立于2003年5月21日,工商注册登记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10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田霄明、袁春伟,经营范围为“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以上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绿化养护,盆景、花木种植、销售;销售绿化养护用品;各类商品和技术的商务咨询。”关于被申请人的债务情况,经查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截至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涉及执行案件6件,均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务金额共604万余元。关于被申请人的资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申请人已停止经营较长时间,其名下仅有苏E×××××蒙迪欧牌、苏E×××××跃进牌、苏E×××××捷达牌汽车三辆,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龙华公司系被申请人怡苑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破产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有破产原因。本院经申请人申请将被申请人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苏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曹亚峰
审 判 员 王贤成
审 判 员 杨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志伟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