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1170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春辉路5号跨春工业坊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田霄明。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怡苑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950元;2、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邻里中心工地供应各类苗木,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未付款227950元,2015年2月13日经工地项目经理龚本军再次确认款项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拒。
被告怡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怡苑公司形成“**已供苗木对帐单(金鸡湖邻里中心)”一份,载明:1、2013-4-12,香樟9棵,单价2400元,合价21600元;2、2013-4-14,香樟18棵,单价2400元,合价43200元;3、2013-4-22,香樟15棵,单价2400元,合价36000元;4、2013-5-3,栾树22棵,单价1900元,合价41800元;5、2013-5-25,香樟19棵,单价2400元,合价45600元;6、2013-5-29,香樟9棵,单价2400元,合价21600元;7、2013-6-23,垂丝海棠33棵,单价550元,合价18150元;8、总计227950元;备注:以上对账单,未付款。实欠苗木款人民币227950.00元。对账单下方有怡苑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龚本军在对账单上确认货款,并经怡苑公司再次盖章确认。
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其老家是苏州光福的,自己种有苗圃并向部分公司送苗木,其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供货。之前双方有送货单,被告将送货单收取之后于2014年出具对账单。经原告催讨,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在对账单上加盖骑缝章,被告项目经理龚本军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苗木交易的惯例,一般是在年底进行结算,所以两次对账的时间均发生在过年前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反映其向被告供应苗木以及被告结欠货款22795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7950元并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79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79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赵美容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奚佳莉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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