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6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002453-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春辉路5号跨春工业坊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怡苑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人工费欠款4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金2613元(按年息8%计算以49000元为基数,暂计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应计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人工费49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逾期按年息8%计付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付款。审理中,原告说明,人工费金额不是49000元,而是69000元,故变更第1项诉请为: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9000元,并赔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000元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怡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人工费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到下周三(4月15日)下午付款,逾期以苏E×××××作抵押,或以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年息8%。”欠条下方亦有被告怡苑公司盖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做体育设施安装,被告***找原告为被告怡苑公司篮球场进行体育设施安装。2015年4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安装人工费69000元,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债务并且承诺以个人车辆作抵押。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任何欠款。现被告怡苑公司人去楼空,被告***也下落不明。被告***让原告进行安装,受益人为被告怡苑公司,且被告***也以个人车辆承诺做抵押,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就欠条的形成经过作了合理说明,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结欠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人工费69000元,并赔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000元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22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怡苑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
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瑜